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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8-14    作者:邱戈龙律师
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往往伴随有猥亵、侮辱、奸淫、伤害、杀人或者出卖等行为。对此,如何定罪量刑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
其中关于杀人行为,《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适用绑架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而不能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从实践中看,杀害被绑架人的包括绑架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绑架过程中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将其杀死;2.绑架行为实施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之前杀害被绑架人的,如被害人因试图逃跑或犯罪人因害怕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的;3.因勒索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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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勒索到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后,释放人质时,为了灭口或出于其他目的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否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这种情形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数罪并罚;有的则认为仍应适用《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这需要探讨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加重处罚情形的立法精神。根据刑法理论,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已独立地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这些行为也无法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容和涵盖,彼此之间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因此在理论上应以数罪论处。但是由于在绑架中常常伴随着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而且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法定刑要高于故意杀人罪。这样,将故意杀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一方面有利于诉讼,另一方面也能达到罪刑均衡。可见,立法者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更多的是出于司法实践需要的考虑。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于发生在绑架实行过程中或是发生在其既遂之后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应适用《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否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协调性。因为发生在绑架罪既遂以前的杀害行为也是独立地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而这些情形是理论上及实践中一致判定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在绑架罪既遂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这样才能保持逻辑的协调性。
此外,对于在绑架行为实行前就杀害他人,尔后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然活着而向死者亲属勒索财物的,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有的认为以绑架罪一罪论处,还有的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以上观点中,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观点笔者难以赞同。因为绑架罪是双重实行行为,而在行为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勒索财物的,只有勒索行为缺乏绑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以数罪论,显然是将“一行为而二用”,违背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对行为人能否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呢?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人质的人身自由权,而在上述案例中,所谓的“人质”已经死亡,其人身自由权是不可能受到侵犯的,因此绑架罪的观点笔者也难以赞同。笔者认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处罚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谎称人质活着而勒索财物的与诡称他人遭绑架而勒索财物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的情形并无区别。
关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刑法》第239条未作明确规定。不过,依举重以明轻的立法精神,对此应按绑架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绑架他人后,对被绑架的妇女实行强制猥亵或侮辱,或者对被绑架的儿童进行猥亵的,如果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即可。如果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构成了犯罪,有的同志认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些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与绑架的实行行为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刑法对此又无明文规定,因此以数罪论处较妥。
以下情况也应按数罪实行并罚:(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后又绑架的,或者绑架妇女、幼女后对其进行强奸或奸淫的,按绑架罪与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数罪并罚;(2)绑架妇女、儿童后,因不法要求未得到满足,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予以出卖的,以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之进行非法拘禁或绑架,并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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