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保单的问题
探讨电子保单中的热点及疑难问题
——电子保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
◇ 本报记者 张娜 ◇邢嘉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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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购渐成时尚,国内许多保险公司纷纷推出电子保单业务,与之相关的纠纷也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多位保险专家指导下对电子保单进行了长期探索,发表了一篇《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七篇国家级案例和调研文章以及多篇省级案例和文章,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今年6月9日,本报与南京鼓楼法院、江苏保险协会共同主办了电子保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包括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三名副会长、五名常务理事在内的多名保险法专家,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保险公司法务专家以及专业律师,结合南京鼓楼法院的五个典型案例,针对这类新型案件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一、电子保单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
南京鼓楼法院: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数字签名软件和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险合同,包括网上业务、对接业务、卡式业务三种业务模式。电子保单中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及保险人何时承担保险责任,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等问题,常常因此产生争议。1.网上业务。保险人通过网站宣传其产品并向客户发出要约邀请。投保人选中保险产品后,根据投保流程要求填写被保险人信息,经核保后通过网上缴费形成要约;经过核保流程后生成电子保单,构成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开始按约承担保险责任。2.对接业务。货运公司或旅行社等机构在其与保险公司网上对接的系统中点击生成保单,通过网上付费或通过其他途径结算保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网上业务相同。3.卡式业务。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劝诱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缴费购买自助保险卡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时成立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符合激活流程设定之承保条件(年龄、职业等)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均同意承保。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姓名。但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不具备该内容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可见,这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确定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是在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而非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陈欣同意鼓楼法院意见。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贾林青:在网上业务、对接业务中,这种电子保单流程设计不是一般的商业广告,而是具备了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约条件,该意思表示具备了保险合同具体、确定的内容,只要符合该意思表示设计的条件和投保流程表达承诺意思的,保险人即受该承诺的约束。有意购买者只要按投保流程上网操作,即可完成投保并获取电子保单,应当认定为承诺。卡式业务上我同意鼓楼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崇理: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前保险合同不可能成立,卡式业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标志应为电子保单的生成,保险人收取购卡人缴纳的费用时,被保险人尚未确定,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人也就无法同意承保,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秀全:在卡式业务中,购卡交易行为是预约,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网上激活程序和电子数据审核后生成的电子保单是本约。合同自电子保单生成之时成立,并通常于投保人激活保险卡、通过保险人的电子数据审核、生成电子保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卡式业务中,购卡是缔结了一个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购卡者交费买卡,取得了一个可以转让的未来激活投保的资格。保险人收费售卡,意味着将来有按照流程接受投保和审核承保的义务。双方都要受预约约束,以追求保险合同的订立。以预约解释购卡至激活期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解决购卡人与持卡人不一而无法确定投保人、保险卡对双方的约束力基础、激活阶段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履行、购卡与激活两个行为间的联系等问题,但又不必限于保险合同本身成立生效等难题之中。需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一是对预约合同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只能依照法理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意;二是如有效期内未激活可否请求退卡?预约有约束效力,持卡人逾期不激活应视为弃权;三是如因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而不能激活,(本约)保险合同未能成立,能否退卡?保险卡上如有“售出不退”条款是否适用;四是如因保险人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不能订立,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任自力:购卡时所付费用为预交保费。购卡阶段,缔结保险合同的合意尚未达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还不具备。购买保险卡与电话卡没有实质区别,只成立买卖合同。保险卡激活之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
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客座教授沙银华同意鼓楼法院意见,认为预约与本约说不成立,如我们在买房或购买电话卡时支付了全款,就不构成预约,而是直接购买。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曹兴权同意鼓楼法院意见,认为卡式业务中如无特别约定,交付保险卡或缴纳保费都不是合同成立要件。
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唐浩:卡式业务成立生效与预约保单在有些方面比较类似。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电子保单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法律规定,可以借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电子信息到达说,故同意贾林青教授意见。预约与本约说割裂了一个完整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二、投保人如何认定
南京鼓楼法院:卡式业务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通常具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就是投保人。购卡人既可为本人投保,也可为他人投保;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持卡人在激活时,才能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并履行告知义务,最终激活保险卡的持卡人才是投保人。对接业务中,投保人通常应当是与保险公司建立对接平台为其游客投保的旅行社。如果旅行社劝诱游客自行投保,是游客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保费,则游客为投保人。
任自力:卡式业务中,购卡并非保险合同成立,二者之间只是买卖关系。当保险卡转让时,持卡人在网上查看保险条款、填写并提交相关信息为要约,激活人才是投保人;对接业务中,若保单注明旅行社为投保人,应认定合同上载明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除非有相反证据。尽管可能游客先将费用给付旅行社,后者再支付给保险人,但与保险人直接交易的是旅行社,故应尊重商事交易的外在文义,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之。
曹兴权:购买人为他人购买保险卡的行为不宜定性为保险合同的转让,而应界定为保险合同签订中的间接代理。旅行社代游客投保,也可以理解为间接代理。
陈欣、贾林青、刘崇理、沙银华同意南京鼓楼法院的观点。
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问题
南京鼓楼法院:网上业务中,保险人通过激活流程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接业务中,旅行社作为与保险公司有对接平台的合作方应知晓保险条款。如旅行社劝诱游客自行投保并代理其投保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通过代理人向游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卡式业务的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保险人通过这种流程,把本应在合同订立阶段履行的说明义务,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应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售卡时保险代理人应介绍产品,交付说明手册,并对如何激活等使用方法作出说明。但因保险卡有可转让性,购卡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此时保险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且未提供投保单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据。
陈欣:同意鼓楼法院观点。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比如住宾馆、停车,都不可能去和宾馆或停车场商量价格;去医院看病也不可能让每个患者都去和医院商量药品和手术的价格,等商量好了,可能患者的命都没了。格式合同提高了效率,减少了交易成本,也统一和方便了司法审判,如果离开格式合同我们将无法生存。合同永远存在争议,但不能因为有争议就说保险合同不合理,就判保险公司败诉。如果让保险公司对每个客户把所有条款都说一遍,根本无法开展业务。
刘崇理:只要能实现明确说明的目的,不应苛求说明的形式,但仅重复免责条款不是说明。
任自力同意鼓楼法院观点。
沙银华:同意鼓楼法院观点。如果将电子保单中需要说明的每一条款后面设计一个打勾程序,在激活点击时逐个点击则效果更好。
曹兴权:同意鼓楼法院观点。基于对保险市场客观规律的遵守,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仅仅对保险人施加程序性说明义务的立场。
贾林青:网上业务和对接业务应该丰富、完善说明的方式,如通过视频或音频把需要说明的内容表现出来。卡式业务中,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代理人来履行,仅凭投保流程中载有的条款说明内容,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说明义务。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樊启荣:在网上激活操作过程中有一处程序即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这是保险公司将本应履行的醒意义务转化为投保人主动阅读的义务,对此我持否认态度。保险公司可以在条款旁设计一个看图说话的音频,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唐浩: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不能顺延至合同成立生效以后,订立合同时应该让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一个清晰认识,再作出缔约的选择,这个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应该在合同成立之前履行。购卡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免责条款效力待定状态。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建功:电子保单是通过网络交易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甚至是在合同成立以后进行的。电子交易可以做到签订纸质合同做不到的提示程序,必须要点击才能过关,这样形成的证据更加有效。只要保险公司把程序做到位,应视为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苛求保险公司扛着摄像机去签订保险合同。
曹守晔: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格式条款是一种进步,从哲学的角度上讲,绝对完全地将每个条款每个文字都解释清楚是不现实的,这需要给投保人上几个月的保险法课。法院应该掌握立法宗旨,考虑明确说明的合理性、可行性及科学性,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最终应回归到程序性的义务中来。
四、保险代理人是否有代激活义务
南京鼓楼法院:激活保险卡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并没有代为激活义务。购卡人参与激活过程的,保险代理人在接受投保人代激活的委托后,激活中存在过错的,应向委托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购卡人未参与激活过程的,保险代理人自行代激活产生过错(如未询问被保险人职业,使得投保人无法告知),保险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刘崇理同意鼓楼法院观点。
贾林青:代激活并非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保险代理人身份排斥了其同时成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激活自助卡是投保人的权利,对不具备激活能力者,保险代理人只能协助激活。
沙银华:保险代理人没有代激活义务。如我们到银行去汇款,好多操作流程银行人员可以协助,但这只是服务而非代理。
曹兴权:代理人没有代激活义务。任何人在市场交易中都必须维持一定的理性,都应当负担与交易相关的一定注意义务,应将激活义务配置给购卡人而不是保险人。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南京大学副教授岳卫:在保险代理人代激活电子保单时,其暂时从保险代理人身份的制约中跳脱出来,成为了投保人的代理人,投保人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控制权是代理关系中的核心。保险人同意承保需要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而被保险人的身体、职业状况等关系着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而这些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知道。在保险代理人填写时,应当对填写内容主动询问,并在发现错误时要求纠正,这才是理智投保人应为之行为。
五、保险利益及适用范围问题
南京鼓楼法院:电子保单的投保人可以自主完成投保,也可以为他人投保人身险,无法核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电子保单,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这不仅会导致合同存在效力问题,而且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应当从防范道德风险方面考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与会专家均同意鼓楼法院的观点。
【对于其中的分歧,本人将抽时间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行自我的解释,如大家有兴趣可留言,共同探讨、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