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防范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六)
房屋登记防范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六)
—— 解读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
整理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录b 登记申请材料要求
b.0.1 申请材料纸张和尺寸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介质;
2 申请材料幅面尺寸宜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
b.0.2 填写申请材料宜使用黑色墨水或墨汁,不得使用修正液等进行修正。
b.0.3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 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在非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使用,应同时附汉字文本;
3 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
b.0.4 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中应使用申请人(代理人)的汉字姓名、名称或汉字译名。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
b.0.5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阿拉伯数字。
b.0.6 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宜按1、2、3……顺序排序,并宜在每页的右下角标注页码。
b.0.7 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可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宜按同种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
b.0.8 申请材料应提交原件,但下列形式的复制文本应视为规范、有效:
1 不能留存原件的,申请人(代理人)应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并提供原件,由登记人员对原件和复制件进行比对,并加盖本件与原件内容核对一致的印章;
2 不能提供原件比对的,申请人(代理人)应提供出具该材料的机构或法定存档机构确认、公证机构公证或认证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b.0.9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中需填写身份证明内容的,应注明证件名称,填写证件号码。
b.0.10 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境内自然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宜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 军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胞证;
5 华侨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6 外籍人士应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其所在国护照;
7 境内企业法人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 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9 境外企业法人应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10 境内经营性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
11 境内非经营性其他组织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12 境外其他组织应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13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应提交该使馆、领馆、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
b.0.11 房地产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当其申请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时,提供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资料中留存或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境内自然人应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2 军人退役或转业,房地产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宜提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3 境内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或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4 境外自然人应提交经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5 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主体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应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6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批准和注册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b.0.12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房地产登记机构已有其测绘成果的,申请人(代理人)可不再提供;无其测绘成果的,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测绘成果应符合登记的要求。
b.0.13 共有的房地产,申请人(代理人)应在申请书中注明或单独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b.0.14 建筑物涉及区分所有情形,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人(代理人)应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说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的书面材料;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的材料应包括标示专有、共有及公用具体位置的情况说明书;
3 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的材料应由规划部门确认或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书面约定。
b.0.15 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应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生效的一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除民事调解书、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外,尚应提交一审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确认证明材料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b.0.16 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下列材料应经公证:
1 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
2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委托书;
3 父母之外其他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提供对未成年人享有监护权的证明,但人民法院指定监护除外。
b.0.17 经公证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委托、声明、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外,其他涉及房地产的公证应由房地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
2 境外出具的公证材料应经转递或认证,并附汉字文本。
b.0.18 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境外形成司法文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2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3 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司法文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涉及房地产权属、婚姻关系等民事裁判类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涉外司法文书,宜经公证或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