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起诉状》:
原告:B,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4年X月X日,双方经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为生活的问题经常争吵,因为双方均是再婚,彼此之间缺乏信任,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钱八万多,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最后将卖服装的店面转让他人,转让款被告掌握手中。被告婚前有两套房屋,用于出租,其收入归自己,却住在原告负责交房费的出租屋内,水电暖等费用一概由原告支付,被告不闻不问。
自2011年春节后,被告不告知原告自己在哪里工作、收入多少,夜不归宿,原告给其打电话、发短信也不回复,十几天回家一趟,待会儿就走,双方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B
2012年6月X日
保定律师高宏图身份:被告A的诉讼代理人。
处理经过:保定律师高宏图接受A的委托后,秉着A不同意离婚的基本态度,在情与法上进行了阐述,最终保定律师高宏图的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同。
保定律师高宏图起草的《答辩状》:
答辩人: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
因原告B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现当庭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㈠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不客观。
1、原告与答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已九年有余,早已彼此了解、相知,双方感情一直牢固稳定,平时生活中不存在经常争吵的状况。
2、夫妻之间的信任总是相对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有起码的信任。
3、家庭责任不仅局限在经济层面,原告比答辩人有能力,在经济上是多尽了一些责任,但是答辩人在日常生活、家务等其他方面尽的责任比原告不少。答辩人没有经常从原告处借钱,不存在答辩人从原告处借钱八万多的事实。卖服装的店面是答辩人同原告婚前就开始经营的,答辩人也没有将转让款掌握手中。另外,租住房屋的房租答辩人给过原告,不是原告单方负担的。
4、自租住保定市南市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后,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里,直至现在;双方没有分居过。
5、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责备,答辩人表示接受、理解,以后会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㈡原告的陈述中没有任何法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二、答辩人现知的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包括:
㈠位于保定市长城北大街领秀·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2010年9月28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保定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前述房屋,全部房款及地下室款已付清。
㈡原告名下的5万元银行存款。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XX路支行存入了人民币5万元。
㈢原告名下的价值至少123000元的保险单。
其中,①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至少73000元。②2009年8月2日,原告在河北保定裕西储蓄专柜以50000元的保险费购买了基本保险金额53250元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
㈣原告名下的最近购置的轿车一辆。
三、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A
2012年7月12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保定律师高宏图核心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和谐稳定。
㈠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实在、具体的内容,双方婚后一直同居生活、至今已九年有余,双方具有深厚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之间没有任何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系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都应该对家庭负责、对对方负责,人民法院应考虑至少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其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应该会和好如初。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比被告有能力,原告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对于被告也无可厚非。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原告对被告也应多加理解、包容。
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不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不支持其主张。同时,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起诉状》原被告个人信息部分中,原告自认双方都居住在保定市南市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称双方分居至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也不足。
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则规定,原告在2004年5月3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日)之后所得的财产,只要是原告证实不了是其婚前个人的就应认定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的。假如,人民法院分割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应认定如下事实:
㈠被告提供的同保定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乙方名称为原被告二人、签订日期2010年9月28日在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2004年5月3日之后;保定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8日的收据体现交款人为被告,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0月21日的收据均体现是原被告交来的款项,四份收据体现的交款事宜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之后。足以证实相应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上述《购房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中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同C、保定市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第3页包含内容“产权共有人:A”)中,原告均以签字的书面形式确认了相应财产标的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另外,原告转账支付的房款尽管原来是存在原告名下,但因款项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出现的,本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款项。
㈡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在河北保定裕西储蓄专柜以50000元的保险费购买基本保险金额53250元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事实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原告没能证实支付的保险费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该保险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㈢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保险保单贷款资料,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相应保险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原告占有、支配着价值至少73000元的原被告共同的保险单。
㈣原告于2012年05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XX路支行存款5万元,该事实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且距今不足2个月,原告没能证实该存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存款。
㈤户名原告的建行卡中的余额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存款。
㈥原告名下的最近购置的轿车,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㈦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被告出租的房屋是被告婚前所有,被告收取的房租属于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应房屋、房租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㈧原告隐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单、平安保险保险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红星路支行存款、建行卡存款,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判令原告少分或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