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C,系中山市小榄镇星威建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梁E。
上诉人中山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C、原审被告梁E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5年5月16日何C个人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星威建材店与梁E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何C向梁E出售螺纹钢等,并写有线材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另约定收货后70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每月1%加收滞纳金等。合同左上角需方一栏何C填写为A公司(育英学校工地),梁E在合同右下角需方单位处签名并写下电话,但没有盖A公司印章。签约后何C出具三张出仓单送货,内容:2005年5月17日何C向梁E供货291835.2元,同月21日何C向梁E供货139203.6元,同月23日何C向梁E供货125723.2元,2005年8月10日前结清货款,以上合计556762元。上述三张出仓单左上角提货一栏均填写“梁E”三字,右上角并填写育英学校工地,出仓单中间空白处有“收货人梁E”或“梁E”签名字样。另外与三张出仓单对应还有三张过磅单,内容:中山火炬开发区日群地磅服务部盖章的过磅单,车载货物净重量与出仓单一致。中间空白处有“梁E”签名字样。
2007年4月27日,何C以其送钢材至育英学校工地未收款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梁E、A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56762元及滞纳金(从2005年8月11日起按每月1%计至清偿日止给何C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2005年3月30日,梁E挂靠A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中山市育英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中山市育英学校的教学楼工程。原审期间,A公司提供梁E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交底书”,内容:双方有挂靠关系但未交挂靠费。何C表示开始认为梁E与A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后来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证实梁E、A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原审期间,梁E对三张出仓单“梁E”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当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梁E无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二审期间,何C认可梁E已支付6万元货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何C提交的购销合同及三张出仓单显示,梁E收取何C货物556762元,梁E虽然对上述出仓单中“梁E”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故法院确认三张出仓单的真实性,何C向梁E供货556762元。梁E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何C现诉求梁E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梁E逾期付款应按每月1%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给何C,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应付款日(最后送货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收货后70天内付款,即最后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的次日2005年8月2日起算,现何C请求从2007年8月11日起算,依其请求。又因梁E与A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梁E以A公司名义承建中山市育英学校的教学楼工程,上述货款产生于该工程,故A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当挂靠方梁E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偾务的,应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货款55676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8月11日起按每月1%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何C;二、若梁E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A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何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1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51元,由梁E负担,A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撤销该判决,二驳回何C其他诉讼请求,判令由何C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审判决里已经确认梁E与A公司为挂靠关系,而并非委托关系,因此梁E并不是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为梁E挂靠期间的自身行为提供保证,而且梁E假借中山市育英学校的项目采购建材,事实上该项目并未真正实施,故采购建材行为是梁E的私人行为,仅仅是借中山育英学校项目的名义而已,所以在该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中,A公司不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公司对于梁E与何C之间的债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首先,何C在一审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购销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并非“2005年5月16日”,而是何C与梁E在该时间之后“倒签”的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与合同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该事实是A公司在一审结束之后了解得知的,因此,A公司将在二审中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确定实际的签订时间。其次,在一审中,梁E主张出仓单中的签字并非他本人签名,后申请鉴定,因未及时缴纳委托鉴定费用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为,出仓单是关键的证据,该证据存在很大的疑点,一审法院在重要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改变简易程序,釆用普通程序审理是正确的,但是却草率的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正确的。A公司认为应该重新鉴定梁E的签字,这对整个案件非常的重要。
被上诉人何C答辩称:梁E、A公司与中山市育英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梁E、A公司承包育英学校教学楼工程。2005年5月16日,梁E以A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何C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货后70天内付清货款,如超期付款则供方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2005年5月17日至23日期间,梁E共向何C釆购建筑钢材合计556762元,但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何C向梁E催讨上述货款,梁E总是借故拖延,为推卸责任,梁E向何C出示《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前序部分明确梁E为A公司承接的育英学校教学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审被告梁E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6日,梁E与何C个人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星威建材店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期间,梁E对三张出仓单“梁E”签名字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梁E无故不预交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确认三张出仓单“梁E”签名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何C提交的购销合同及三张出仓单、过磅单显示,梁E购买何C钢材款556762元,一审判决梁E向何C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梁E已支付的6万元货款予扣减。因梁E挂靠于A公司并以A公司名义承建中山市育英学校教学楼工程,且梁E以A公司育英学校教学楼工程工地名义购买钢材,故当挂靠方梁E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被挂靠方A建筑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数额核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榄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E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C支付货款496762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96762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51元,由梁E负担11870元,A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何C负担2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1元,由梁E负担8000元,A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C负担2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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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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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令生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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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凤迎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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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油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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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九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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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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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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