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一、 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法人是由法律制度创造的一种实体,股权是这种实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形式也是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让渡给其他个人和公司,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公私资合性的一般特征外,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兼具一定的人合性,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私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本文仅就我国的股权转让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二、 国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立法规定
在国外立法中,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不同的规定或限制,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对内转让并无太多的限制,但允许章程加以约束。在对外转让的限制上差别比较大。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限制较严格,如法国公司法要求必须得到至少3∕4表决权的通过股权对外转让才有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区分执行业务股东与非执行业务股东加以不同限制。如果执行业务股东将其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对转让出资的价格也做了规定,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的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概念。与大陆法系有限公司相对应的公司,在英国称之为私公司(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之为封闭公司或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s)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私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存在着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多来自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
三、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一)立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科学地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上述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未做任何限制,双方只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规定了相对严格的程序。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权利,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合兼资合的特征,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采用资本表决权,而是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二)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要经过下列程序:一、通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四、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义务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公司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并没有严格按照以上程序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纠纷也由此增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值得我们探讨。。
四、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的成立和生效
按照合同法原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双方有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守约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受让方明知或者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有其他股东同意或者拒绝来确定该合同的效力。
五、 股权变动与相关记载事项变更不及时的关系
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都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一)股东以外的人依法继受股权后,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因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而导致转让人或受让人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反登记义务或者登记变更迟延,归根到底还是由于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所以,公司可以基于其与董事、高管人员之间建立的委任关系,要求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未经变更登记转让人又将股权转让与第三人的效力
股权转让后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该行为的认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六、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理论的不断发展,股权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通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会得以更好的规范和调整,股权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壮大,对经济的迅速崛起必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现代化的公司形式也必将走的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