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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持有海洛因83.3克,两审成功辩护获判九年
发布日期:2012-08-05    作者:张长海律师
            ——祝XX持有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 王坤律师
      2009516,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李X
委托,为其亲属被告人祝XX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王坤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王坤律师立即与委托人李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委托人李X处得知,被告人祝XX是因运输毒品80余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被告人祝XX所犯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案一案五犯。该案现在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人李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祝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王坤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祝XX的起诉意见书书,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祝XX
    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张长海、王坤律师又向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祝XX的起诉书,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祝XX
    根据该案起诉书的内容可知:
      200812月中旬,被告人王XX从云南毒贩XX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得600毒品,并指使被告人马X、韩XX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分乘飞机将所购毒品从云南运至西安。马X、韩XX抵达西安后,非别将所运输的59根及45根用避孕套包装的柱状毒品排出体外交给王XX1218,被告人王XX与祝XX在西安市西门外XX酒店728房间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白色柱状毒品12根。同日11时,公安人员在XX酒店将祝XX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12根,净重83.3。……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祝XX在案卷中的口供也是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为被告人祝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为辩护的重点。
      200965,在随后市中法院对本案毒品犯罪及被告人祝XX的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有关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
    三、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
    四、在本案中,由于本案涉及的犯罪过程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被告人被抓获时,尚未还未离开警方的监控现场,因此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轻微。
    五、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低,且未扩散到社会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
    六、被告人之子年幼,即将面临抚养费失去重要来源,并受到社会歧视的危险。
    七、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X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数日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祝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接到以上判决书后,被告XX及其家属立即上诉,我们辩护律师立即为其代写了上诉状,向上一级省高院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2009114,该案在省高院进行了二审的开庭审理。我们辩护律师在二审法庭上为被告XX发表二审辩护词要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二、上诉人XX具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
     三、上诉人XX家属愿意积极向法院代缴罚金。这个问题我们在一审开庭前和庭审时,均已代表家属向法庭明确表示过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祝XX非法持有毒品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决,依法改判,能够减轻对上诉人祝XX的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数日后,二审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祝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本案被告祝XX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祝XX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为被告人祝XX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也是因为受到毒瘾的控制身不由己,为吸毒方便贪图便宜而构成本案的犯罪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在两审的法庭辩论中,均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祝XX从轻、减轻的情节和事实以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事实,获得了二审公诉人和法庭的支持。使本案被告祝XX最后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祝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601-603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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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51
附该案辩护词
                  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李X的委托,指派张长海、王坤律师作为祝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书给予被告人祝XX的涉嫌的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被告人祝XX是被毒品控制的吸毒人员,从无因吸毒犯过前科,是初犯,且平常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祝XX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进行了尿检,其检验报告为阳性,另外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明确表示自己吸食毒品,证明其是吸食者,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直接危害的主要是被告本人而不是社会。应考虑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请合议庭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
   
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也是毒品的受害者。
    被告人这次因非法持有毒品而构成犯罪是初犯,偶犯。因其受毒品控制而造成这次过量持有毒品,其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较轻,更没有抗拒检查、拒捕等严重行为。被告人祝XX是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平常在家为人忠厚老实,孝顺父母。因受毒品的控制而为了吸食而持有毒品,对此犯罪事实被告人并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之所以过量持有毒品,目的仅仅是因为买多了便宜,以减少自己吸食的成本和购买次数,而且持有的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危害社会,同时,也应客观的分析,被告人也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更是吸食毒品的病人。再者,根据本案卷宗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过量持有毒品而构成犯罪,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那就是被告人原本没有打算购买那么多,而是毒贩为了将毒品迅速出手,以赊账的方式将毒品超量硬塞给被告的,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归案后在未经鉴定确证之前就主动供述非法持有物系毒品,并且能够坦白和如实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证明其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看守所会见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常常悔恨不已,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彻底戒除毒瘾,以后不再触犯法律,真实而诚恳的悔罪
被告人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要求给自己一次机会。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这些都足以说明被告人初犯偶犯的事实和较好的悔罪态度。
    四、在本案中,由于本案涉及的犯罪过程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被告人被抓获时,尚未还未离开警方的监控现场,因此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轻微。
    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时间很短,前后仅仅不过两个小时。虽然持有时间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如同把枪支私藏在家里一年或者一天,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可等同的。
    五、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低,且未扩散到社会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解释》的规定,海洛因纯度含量起点数的计算指标是25%。被告人所持有毒品含量只有20.07%,还没有达到此指标,可见其海洛因含量是很低的。虽说我国刑法对海洛因的含量,不以纯度计算。但也绝非是海洛因纯度含量的高低,不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否则规定海洛因纯度含量的最低线是25%就没有意义了。毫无疑问,海洛因的纯度如果高达70%-90%,经过加工分化为25%,它的量可达到海洛因含量低的两倍到三倍。也就是说同重量的海洛因,一个纯度含量在90%的,比一个纯度含量在25%的海洛因的量高出三倍多。显而易见,纯度含量在90%的海洛因比纯度含量在25%的海洛因的危害性要大得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所持的20.07%纯度含量的海洛因,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当然更要小得多。另外他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被人吸食,没有造成社会实质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可见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吸毒者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定论。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大连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毒品案件应将毒品的纯度作为量刑的标准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六、被告人之子年幼,即将面临抚养费失去重要来源,并受到社会歧视的危险。
    被告人吸食毒品主要靠自己合法经济收入,可见其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轻微,并且被告人合法经济收入还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家里需要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和抚养幼子的职责。
       七、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请  求律师向法庭转达愿意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我们不否认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但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能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刑罚不仅具有威慑的功能,更具教育的功能。教育的功能一方面展现给社会,另一方面也给被告人本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合议庭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总之,本案无论从被告人的持有数量,持有纯度,以及本身就是吸食者、只伤害本人对社会无实质危害的情节,还是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方面,均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敬请法庭对此予以认真考虑,以给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的机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既辜负了亲人对自己的期望,又使自己失去自由。被告人多次同办案人员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决心,同时还在看守所要求辩护人转达其不希望自己的儿子出现在法庭的愿望,以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而被告人的妻子也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以致家庭不完整十分伤心,但仍希望被告人依法认罪、悔罪,从新做人,争取好的表现,以早日回到家人的身边,重塑破碎的家庭。现在在法庭上,被告人也依法认罪,想重新做人,可以认定有悔罪的情节,我国刑法的目的主要是改造和挽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理,在我发言的最后,被告人的家人委托辩护人向法官和检察官求情,请各位在法定的幅度之内高抬贵手,让他们家庭早日团圆,走出困境。对本案被告人祝XX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刑罚,给被告人祝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王坤律师
                                                200965
 
                   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王坤律师依法担任上诉人(一审被告人)XX被一审判决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二审辩护人,并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祝XX所犯的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XX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上诉人XX对一审法院判决以非法持有海洛因罪对上诉人XX定罪处罚不持异议,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XX量刑幅度持有严重异议,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XX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处罚严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由有二:
    ①上诉人XX非法持有海洛因仅有83克,仅仅处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起步量刑阶段。非法持有海洛因数额50克量刑起步标准才判7年徒刑,如果上诉人XX的持有量是仅比50克多了33克的83克,就要判十一年,那么,这个量刑则明显偏重。因为,国内对非法持有海洛因600克以上的才判15年,1000克以上的才判无期徒刑
    ②一审同案犯魏XX非法持有海洛因300余克,被判处了13年。该犯是比50克每增加40克,才在7年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一年。按此标准,上诉人祝XX才比50克增加了33克,只能增加徒刑不到一年。可是一审判决,却给上诉人祝XX增加了四年徒刑。
    总之,无论从国内审判机关对非法持有海洛因犯罪量刑的规律看,还是与本案同案犯魏XX的量刑状况来看,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祝XX量刑则明显偏重。
       2、 上诉人XX所犯罪行不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3、  《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XX的酌定从轻情节(如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过程等)未加考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不妥的,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XX具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
        1、  上诉人XX犯罪动机,是因为长期吸食毒品,精神上已经完全受毒品的控制。此次大量购买毒品完全是为了贪图便宜,吸食方便,以减少自己吸食的成本和购买次数,因此导致过量购买而持有才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2、上诉人祝XX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以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平常在家为人忠厚老实,孝顺父母。
        3、上诉人祝XX吸食海洛因完全是靠自己合法经商所得收入,从未因吸食海洛因走上其它犯罪道路,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轻微,并且上诉人合法经济收入还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承担着照顾和抚养幼子的职责。
       4、  上诉人XX所持有的海洛因的含量较低,仅有20.07%纯度。虽然海洛因数量不是海洛因犯罪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海洛因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海洛因数量是海洛因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关于海洛因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海洛因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海洛因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海洛因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5、上诉人祝XX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认罪态度好,并且确实真诚悔罪。
        6、  在本案中,由于本案涉及的犯罪过程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电子监控之下,上诉人祝XX被抓获时,尚未还未离开警方的警力监控现场。虽持有的海洛因,但是完全没有自己继续吸食而产生实质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上诉人XX持有海洛因的时间很短,前后仅仅是刚完成交易后离去时即被捕。虽然持有时间特短不影响定罪,但却应该是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
        7、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那就是上诉人XX原本没有打算购买那么多,而是毒贩为了将海洛因迅速出手,以赊账的方式将海洛因超量硬塞给上诉人XX的。
       三、    上诉人XX家属愿意积极向法院代缴罚金。这个问题我们在一审开庭前和庭审时,均已代表家属向法庭明确表示过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祝XX非法持有毒品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决,依法改判,能够减轻对上诉人祝XX的量刑处罚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祝XX的辩护律师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 王坤律师
                                                20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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