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谁举证
劳动争议谁举证
【基本案情】
吴女士系被告朱某之妻。2002年1月,吴女士开始到某酒业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6年5月12日7时30分许,吴女士、刘女士乘坐酒业公司的桑塔纳轿车上班,王某是该车的驾驶员,当该车行至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西南五环入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殷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造成吴女士死亡,刘女士、王某受伤,两车都遭受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殷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殷某为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吴女士、刘女士无责任。
事后,吴女士的丈夫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吴女士与酒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确认朱某之妻吴女士与酒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酒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告酒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妻吴女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酒业公司认为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某的《荣誉证书》为依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女士于2002年开始到酒业公司工作,原告酒业公司主张吴女士于2005年年底离开了公司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交的上岗证、2006年2月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光荣册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在2006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吴女士与酒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争议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有明确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用人单位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判定用人单位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