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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担保中信用担保的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12-07-18    作者:110网律师

诉讼保全担保中信用担保的风险分析
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风控部总监·周艳涛
担保机构进行诉讼保全担保,一般是以信用担保的方式进行的。但是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就担保形式来说信用担保或者说保证担保的效力是最低的,换句话说,信用的担保的风险是最高的。这是由这种担保的存在形式所决定的。信用的财产性价值是基于一个信用主体的全部财产的,也就是说,一个信用主体以其全部财产为信用担保做基础。从理论上讲,这种担保的覆盖范围是最全面的。但是,由于每一个经济主体的财产都是处于变动之中的,由其是在社会信用总体状况不良好的情况下,我们更情形与相信“硬通货”的担保资格,因为硬通货的转化性比较高,可以迅速的实现其价值。但以这种方式进行担保,就会在财产权利上进行限制,至少限制财产的转让的自由。而且这种他物权的存在也限制了担保财产的融资性抵押,限制了财产价值的放大,这些原因无疑将会造成大量的资产限制。
在诉讼保全担保的实践中信用担保本身是可以被法院接受的,特别是像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或被保全人(一般也不会被保全)时,其信用担保是被认可的。这源于这些机构的性质,金融类的机构其存在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其信用上而非其资产价值。而作为第三方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就很难被法院认可,原因在于其信用价值的不可度量性、变动性。这些原因的存在,就是一种风险的存在,而这种风险的结果就是在最终出现担保责任时,法院无法执行其担保责任。这样一来,很可能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担保是法院代表国家所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对方缺乏了选择的空间。也就是说,是法院代替对方进行了选择,在某种意义上法院就充当了担保人的角色,担保对方提供的信用担保是可信的。
 其实,在诉讼保全担保中即使按照传统的做法,让申请人或被保全人提供保证金、担保物进行保全担保的方式也不是完全的,也不能完全的化解可能出现的保全错误的风险。我之前撰文分析过,在保全担保中所运用的法律规范更多的是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无论是以保证金,还是以担保物的方式提供保全担保,这种担保方式,都没有与民法上的担保物权进行有效的衔接,也就是并没有赋予这些担保在担保责任出现时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
  所以,即使在申请人提供实质性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依然是存在的。但是,担保机构进行信用担保的不利因素是可以相应的控制的,在众多的担保机构进行诉讼保全担保试点的地区,法院对担保机构进行严格的筛选,确定部分信用良好、实力雄厚、业务种类多样、盈利能力稳定、运营、管理规范的担保机构从事诉讼保全的担保,将这种信用担保的风险降到最低。风险的存在不能成为“拒绝”的理由,而通过对风险的控制实现一种有序、规范的运作模式,降低风险、发挥优势才是明智之选。  
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担保入围单位,为您提供专业、及时、高效的诉讼保全担保服务。本人为此公司长期法律顾问,受托全权负责此业务的开展,望有机会为广大当事人、律师朋友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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