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特征
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艳涛
担保机构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一般是以信用担保的形式存在的,这种信用担保在法律特征上与民法上的保证比较相似。但是其存在的意义就非民法意义上一般的保证可比了。因为其担保及解决了申请人的担保负担,也为被保全人解除其财产限制提供了可能,还有效的保障了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执行压力进行了缓解。可谓是一举数得。下面本文从法律特征的角度对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性质进行梳理,这样有助与大家更好了了解诉讼保全的运行方式和作用发挥的方式。
第一、诉讼保全担保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
在一般的民法中,担保更多的存在于债权领域,债的存在与担保都是一个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讲求的就是平等性。而债有是一个典型的双方性、平等性的法律关系。
保证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需双方的合意。但诉讼保全担保的实际运作中,是担保机构单方面向法院提交担保函,担保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而担保数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基本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甚至于担保人没有太大的可选择空间。
这种运作模式,基本上将被保全人(在解除保全担保中将申请保全人)都排出在这一担保关系的决定者范围之外。这更向是一种强制的缔约义务的承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依据。不过其在本条第六款中也进一步补充到,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也可以成为必须解除保全冻结的条件。也就是说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包括解除保全措施在内的诉讼保全的法律性质。
第二、在适用法律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保全担保进行审查,这不同于一般的担保适用民法法规。在担保关系的成立、生效上,由被人民法院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保函,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担保即可成立,无需对方但是人承诺。
第三、在抗辩权上,因诉讼保全担保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所以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如保证期间抗辩权、保证时效抗辩等。
第四、在担保期限上,诉讼保全担保具有依附性和不确定。
在一般的民事保证合同中,由于债务履行期限明确,所以担保期限一般是明确、固定的。但诉讼保全担保期限受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的影响和制约。只要案件没有审理完毕,甚至没有执行完毕,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都不能解除。并且,有事还要考虑因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而导致担保责任无法解除的情形。所以,诉讼保全信用担保的期限依附于审判程序并受制于审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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