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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分析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110网律师
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分析
    信用卡的发明和广泛普及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不再需要像以前一样只能拿着一本存折在银行规定的上班时间进行存取款等业务,而是可以在24小时自助服务的ATM机上自由的进行存取款以及转账等业务。人们也无需再提心吊胆的手持大量现金去商场购物,而是可以手持信用卡轻松的刷卡购物。可以说,信用卡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生活的效率。但是,新事物的产生往往会使意图犯罪的人有机可乘,信用卡也不例外。信用卡产生以后,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也随之而来。于是,我国《刑法》中将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纳入某些罪名,并且出现了新的罪名。
一、              信用卡的产生及发展
金融学上的信用卡是指银行或公司签发的证明持有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后,那些与银行签有合约的商店、公司、饭店等商业部门凭持卡人签字的账单向银行收款,再由银行送持卡人核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发卡银行就按期计算欠款利息,直到持卡人全部付清欠款为止。[1]由此可以看出,金融学角度上的信用卡是不包括借记卡的。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12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显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把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借记卡也包含进了信用卡。基于此,本文中所指信用卡亦包括借记卡。
(一)信用卡的产生
最早的信用卡是美国人于1915年发明的,当时一些汽油公司、旅行社、娱乐业、饭店和百货公司为了招引顾客,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了信用卡,持卡人可凭卡购买该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货物和劳务,无须支付现金,当时,这样的信用卡没有第三者银行参加,它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信用工具。后来银行插手其间,使之变为一种信贷形式。电子计算机的出现及应用以来,使快速而准确的记账、结算成为可能,并使信用卡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应用,成为一种国际流行的支付方式,有“一卡在手,通行世界”之说。[2]
 (二)信用卡的发展
截止2008年,我国全国发卡机构已达194 家。预计到2008年底,发卡总量将超过18 亿张,其中,借记卡16.5 亿张,信用卡1.5 亿张,信用卡占比8.3%,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借记卡保持了稳定增长的势头,预计新增借记卡2.4 亿张,同比增长17%;预计实现跨行交易3.4 万亿元,占银行卡跨行交易总额的73.7%。信用卡延续快速增长态势,新增6000 万张,增长近70%,大大高于借记卡增幅;预计实现跨行交易1.2 万亿元,占比26.3%,同比提高2.7个百分点。预计全年实现银行卡跨行交易4.55 万亿元、57 亿笔,同比分别增长41.3% 43.2%。其中,POS 交易3.23万亿元、25 亿笔,同比分别增长41% 52%ATM 交易1.11 亿元、32 亿笔,同比分别增长44% 38%[3]
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以信用卡为工具进行诈骗的行为,所以,在目的性上,都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其他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对于恶意透支以外的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由是:(1)信用卡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既然普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本罪理所当然也不能例外;(2)本罪对非法占有不作规定,是因为对此是不言自明的,本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就已经充分表明了本罪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还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恶意透支外都不需非法占有为目的,认为刑法并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信用卡诈骗行为人,只要明知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作废的却加以使用,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直接予以冒用的,或者是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而加以使用的,就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作为以普通诈骗罪为基础的信用卡诈骗行为,首先应该符合诈骗的性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属于诈骗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构成诈骗罪,继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即表明了利用信用卡进行的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的性质,也就是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条文中不需要再赘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利用一定的技术,模仿真实的信用卡制造出来的可以作为真实的信用卡使用的信用卡。这种信用卡虽然不是发卡行正式发行的,但它实际上可以作为真实的信用卡使用,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误以为它是真实的信用卡而做出财产处分行为。所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人,必须明知其信用卡是伪造的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的,则不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例如,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该信用卡有可能是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人使用该信用卡时,并不知道该信用卡是伪造的,而误认为该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归罪原则,对该行为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行为能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而非补充类型,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以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必须是一种使受骗者做出财产处分决定的欺骗行为。而机器是不能被骗的,机器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不能将伪造信用卡资料、行为人输入的密码与自动取款机的记载相符合的事实,认定为机器陷入认识错误。所以,他认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成立普通盗窃罪。[5]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自动取款机属于银行的延伸,是银行将普通职员对信用卡的认识记入自动取款机,使其做出与普通职员相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所伪造的的信用卡可以使自动提款机陷入错误,该信用卡也足以使该银行的普通职员陷入同样的认识错误。所以,对于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做出的性质相同的行为,不应该做出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再者,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自动取款机这样的机器会向着高端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它甚至会超出人的认识能力,当行为人采取性质相同的行为,但对象指向它们的时候,刑法没有必要再从新制定指向它们犯罪的新法条,这样会使得刑法越发的繁琐。所以,对于这一类的行为可以采取对相关法条的扩大解释来解决。
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同时也伪造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这里就出现了银行对信用卡管理的缺失。现代社会,银行更多的是在努力拓展业务,例如跨行提款等。它们更追求其自身业务的发展,经济指标的增长,而往往忽视了对信用卡本身的改进和管理,才使得犯罪分子得以钻其空子。在此,笔者认为,银行应该加强信用卡的改进,例如对信用卡全部实行实名照片制,在信用卡上印上持卡人本人的照片,持卡人使用其信用卡时,除了其资料信息正确外,还应该符合照片信息。这样,犯罪分子虽然可以利用他人的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但不能将照片等信息也进行伪造,即使行为人持带照片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行为,也是很容易被识别的。这样做既可以减少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发生,也可以减少类似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故意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的信用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60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六)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上述情况中出现的信用卡即作废的信用卡。同时,根据该《办法》第161条的规定,挂失的信用卡亦属于作废的信用卡。
行为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往往是利用作废之前的“时间差”,即利用该信用卡作废之前的一段时间使用,这里需要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信用卡即将作废,而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则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而不成立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2、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信用卡即将作废,但是按照信用卡的正常用途正常使用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行为人领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际是与银行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如果行为人的信用卡作废,意味着这一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银行应及时注销行为人的信用卡,不应给行为人这一时间差。行为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于合同关系的信赖,即该卡尚未被注销,行为人完全有理由基于该合同关系继续使用信用卡。及时行为人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金融机构也只能基于该合同关系向行为人索赔,而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如果金融机构实际已经注销该信用卡,则持卡人不可能再利用该信用卡通过自动提款机或者向特约商户进行使用,即该信用卡已经丧失了普通信用卡的用途。这种情况下,唯一的可能是持卡人利用该信用卡向普通人进行诈骗活动,这时的信用卡已经不具有普通信用卡的实际用途,所以行为人利用该卡对普通人进行的诈骗活动不能一概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理,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4、如果行为人对该信用卡进行了涂改行为,则属于变造以后又使用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对于伪造与变造的关系,如果涂改行为导致信用卡发生本质的变化,则属于伪造的信用卡;如果涂改行为没有导致信用卡的本质变化,则属于变造的信用卡。但对于使用变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该按照其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我国《银行卡办法》第28条第3款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使用该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捡拾他人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2)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3)发现他人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不退卡,继续进行取款或者转账;(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进行消费或转账;(5)冒用他人非法转手的信用卡;(6)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
对于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否以行为人明知该信用卡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为前提,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持否定观点,即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该冒用的信用卡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只要行为人不是明知其信用卡是伪造的或者作废的,都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四)恶意透支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于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本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对可以透支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而不包括借记卡。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55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成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为信用卡的持卡人;(2)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4)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主体
恶意透支的主体限于持卡人,而且应是合法持卡人。非法持卡人,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应成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而不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此外,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要求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银行对于非法持卡人是不能实现催收行为的。所以,恶意透支的主体应该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
2、非法占有目的
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实际上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当该借款合同生效以后,持卡人应该可以在银行规定的限额内自由支配其借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于19993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的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80%。”既然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规定了持卡人的透支限额,这里实际在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对于这种附条件的借款合同,银行作为出借方,应该有条件也有能力通过技术手段使不同透支额度的信用卡不能超限额透支。银行并未对此加以规定,显示了银行制度方面的缺失。
笔者对《刑法》第19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55条作如下理解:即不管持卡人如何使用其信用卡,只要行为人在期限届满前不及时归还,或者经催收仍不归还,就可认定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但是,笔者认为,当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后,如果持卡人不能按期归还或者经过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根据刑法谦抑主义的精神,发卡行也只能按照其与持卡人借款合同通过诉讼手段,借助法院的公权力利进行救济,而不是国家通过《刑法》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在我国民法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手段,借助法院的公权力进行救济。然而,当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银行时,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就不是首选了,而是直接介入《刑法》来归罪。这违背了刑法谦抑主义的精神。
诚然,我国对银行的重点保护主要出于其是国家经济的命脉,银行一旦资金出问题,会使整个国家的经济陷入瘫痪,像美国的次贷危机。然而,当信用卡的持卡人超期不还欠款的时候,银行完全可以,也能够通过诉讼借助法院的公权力来实现其债权,即使持卡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力偿还,也不应用《刑法》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没有在《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存在的必要。
综上述,信用卡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出现的较晚,其尚有不足之处需要改进。笔者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并没有规定的必要。

注释:
[1] 曹其祥主编:《信用卡理论与实务》,经济日报出版社,199210月版,第20页。
[2] 王莹:《浅析我国信用卡市场的发展》,载于《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报》2008年第3期。
[3] 罗许德(中国银联主席):《中国银行卡产业回顾与展望》,载《中国信用卡》2009年第1期。
[4] 陈兴良:《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于《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3期。
[5]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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