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理赔
杨华兴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通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2003年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山西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上留言)
杨华兴 本律师持兼得模式。2010-08-28 17:49
杨华兴 选择模式、取代模式、补充模式属于一类模式,其相同之处在于以一种赔偿标准为基础,另一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吸收。在列举的四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天津、重庆、内蒙古采交通事故赔偿为基础,工伤保险补充差额的补充模式。似乎此三地方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要高于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还应该等到交通事故赔偿执行完毕后才发生效力。上海的规定属于取代模式,以交通事故为基准。2010-08-28 23:14
杨华兴 本律师心存三个疑虑:“物质性人格权价值”能否以工伤保险理赔标准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限额?省级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机构是否有权利对“物质性人格权价值”作判断?补充模式中的一算术题也让我头痛:“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减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等于多少?2010-08-28 23:15
杨华兴 人身无价。今日的乞丐,明日可能是亿万富豪。人具有创造潜能,只是无法确定什么时候才能转化为实际的创造力。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什么最高赔偿二十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什么是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些规定都是一个标准,而不是限额。社会物质财富丰富了,完全可以规定“三十年”、“80个月”的标准的。将某一种标准确定为人身价值的限额,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轻侮。选择模式、取代模式、补充模式都是限额模式,因而都是错误模式。2010-09-03 14:31
杨华兴 限额模式中的“差额”部分提示人们,工伤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间是可以做减法的。当然,有些项目明显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做减法,如医疗费,两者赔偿合计不能超过实际支出数额。又如误工费,不能因为身体伤害,得到两份的工资性赔偿。但是,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怎么做减法?A-α=?2011-04-19 22:55
杨华兴 可能的理由是:(1)两者都可以用数字来衡量,通过货币数字中介实现扣减;(2)A的小写为a,a与α形似,法律不是(自然)科学,形似相减,可行。2011-04-19 23:07
杨华兴 设定这一算术题的主体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构,是有权力进行这一价值判断的,但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对公民人身损害作价值判断,如此行事已经构成了越权行为。2011-04-19 23:15
杨华兴 [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2011-04-19 23:32
杨华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1-04-19 23:39
杨华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1962年12月24日)]“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2011-04-19 23:43
杨华兴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是一贯的、明确的,其1962年的“复函”、2003年的“解释”、2006年的“答复”表达出的价值取向是不容置疑的。2011-04-20 00:15
杨华兴 本律师写作本博文,主要意图是探讨:在这样的“立法”状况下,上海市的人民法院、上海市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重庆市的人民法院该怎样适用“法律”进行审判和审裁?2011-04-20 00:26
杨华兴 欢迎各位读者留言。您的留言,可能成为本博文的一部分,本律师有优先使用权、无偿使用权;您的违法的留言、离题的留言,将被本律师删除。2011-04-20 00:29
杨华兴: 本律师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属于行政解决机制,适用行政规章、行政法规、法律作出裁决(不采用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权力架构的必然要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上海市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裁本主题所涉争议,应当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规定(补充模式);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本主题劳动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兼得模式);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的,应当及时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劳动人事裁决不因法院的判决改变了仲裁裁决的内容而成为错误裁决。 2012-07-15 14:08
杨华兴: 重庆市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审判人员处在了一种微妙的境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采用的是补充模式,与重庆市行政规章、重庆市地方法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兼得模式)不一致。重庆市的劳动人事争议审判人员应采用哪个标准审判案件呢?本律师强烈地感觉到:此种境地的重庆市审判人员实际上处于严重的利益冲突之中,审判工作已不能适用业务判断规则——两者的关系,可以参考公司法中的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重庆市审判人员所面临的已经不是业务问题,而是政治问题: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兼得模式,则意味着在维护中央与地方司法的统一;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补充模式,则意味着紧跟直接领导,自身利益可以得到维护——人值几个钱,不是关键问题、紧迫问题。 2012-07-15 14:44
杨华兴: 重庆市的法院具体如何审判本主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本律师没有得到确切的资料,绝对不敢枉加猜测(因为有李庄在前),但根据国情和重庆市市情,读者们是可以想象的。 2012-07-15 14:50
杨华兴: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 2012-07-15 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