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原系某县经贸委主任。在她任职期间,县制糖厂改制后留下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拆除工程经过招投标,由李某中标。李某为得到江某的进一步关照,将事先用报纸包好的4万元现金送到江某住处。后来根据举报,江某被检察机关传讯,交代了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遂对李某进行传唤,但因李某去广东佛山亲戚家一时不能到案,江某在此期间将收受的李某4万元赃款退还给李某的妻子。后李某到检察机关交代了向江某行贿4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以江某涉嫌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已经归还所收受财物,怎么还构成受贿罪?江某对此很不理解,在适用缓刑后的某日上午,她来到检察机关咨询。负责接待的检察官答复,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江某的行为首先符合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作为一名经贸委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4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此外,类似情况是否构成受贿罪,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占有赃款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被动受贿的情形,特别是事先没有约定的受贿人,主观上一开始是没有非法占有赃款故意的,收受他人财物后,经过一番思想斗争,迅速把财物退还行贿人,也就是说在案发前,司法机关未传讯时退回财物的,推定其主观上没有产生占有的故意,不作为受贿罪论处。而如果已经案发,嫌疑人被传讯后退赃,则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以图掩盖受贿事实的行为,应推定其主观上已具备了非法占有赃款的故意,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为宜。
综上,江某已被检察机关传讯并交代了受贿事实,主观上明知一旦李某到案,就有可能供出向自己行贿的事实,为逃避制裁其退还了赃款。这种情形中,江某是迫于将被查处的现实危险性而退赃的,所以应推定其先前收受财物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鉴于其有将赃款全部退还的行为,法院对其轻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