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公寓盗窃;入户盗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例】漳州某酒店老板将一小区内的202室套房提供给员工居住,其中两个房间各有一名员工单独居住,另三个房间由多名员工共同使用。2012年3月的一天傍晚,张某打开未上锁的202室套房大门,用扑克牌分别捅开员工单独居住的两个房间门锁,进入后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随后又进入另三个未上锁的房间,盗走手机1部、手表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410元)。案发后,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分歧】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张某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盗窃财物价值410元,但该套房属于集体宿舍,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张某虽有进入202室酒店员工单独居住的房间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未偷得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进入套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202室套房是酒店员工的固定住所,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张某入户盗窃财物价值410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进入单人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张某进入202室套房酒店员工独立生活的房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与是否取得财物无关。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对进入202室套房酒店员工集体宿舍的盗窃行为不宜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进入员工单独居住的房间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未在这两个房间偷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正确掌握关于“户”的界定。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应是日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这是户的场所特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本案中,酒店员工居住的202室套房设置供个人固定使用的二个房间,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进入到这二个房间内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从以前的量刑情节修改为定罪情节,主要在于“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安宁权。固定住所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在心理上具有安全、自由、放松和安宁的感受;此外,固定住所一般是存放财产、具有较好封闭性的私密场所,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往往铤而走险而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对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定罪处罚,既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三、“入户盗窃”侵犯的是特定空间的权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户”特定为居民住所,不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刑法意义上的户,没有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没有限制单身生活所使用,但却要求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如一家人都生活和居住在其长期租住的旅店,以此作为家庭居住场所,此处的旅店就具有了户的本质特征,应以户看待。本案中,202套房三个员工宿舍虽然是员工日常生活的空间,但居住人员相对不固定,秘密性和排他性不强,甚至房间门都没有上锁,外人不经允许也能进入。张某进入202套房其它三个集体宿舍盗窃的行为,还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第三种观点不能成立。
四、“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入户盗窃”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在主观上有非法的故意。对于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案,有人认为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 只要单纯地实施盗窃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是一种行为犯、举动犯。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等特殊类案,是作为与普通盗窃并列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说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不是新的独立罪名,最后仍是以盗窃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显然属于结果犯。因此,第四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五、“入户零盗窃”应当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说明“入户盗窃”并非要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而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犯罪数额则应当属于量刑处罚情节。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毫无疑问属于盗窃罪既遂;对于行为人入户未偷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户主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把入户盗窃作为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等并列盗窃罪的一种客观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打击侵财型犯罪,进一步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保护。作为私密场所,小偷随意进入盗窃,给群众心理上造成不安全感,同时“入户盗窃”的发案率也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给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盗窃既遂或未遂、盗窃数额多少等,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区别。
据报道,近期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相继对“入户零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北京市朝阳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入户零盗窃”案被告人均以盗窃罪作出判处。
【作者简介】
赖青汗,单位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公寓盗窃;入户盗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例】漳州某酒店老板将一小区内的202室套房提供给员工居住,其中两个房间各有一名员工单独居住,另三个房间由多名员工共同使用。2012年3月的一天傍晚,张某打开未上锁的202室套房大门,用扑克牌分别捅开员工单独居住的两个房间门锁,进入后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随后又进入另三个未上锁的房间,盗走手机1部、手表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410元)。案发后,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分歧】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张某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盗窃财物价值410元,但该套房属于集体宿舍,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张某虽有进入202室酒店员工单独居住的房间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未偷得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进入套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202室套房是酒店员工的固定住所,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张某入户盗窃财物价值410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进入单人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张某进入202室套房酒店员工独立生活的房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与是否取得财物无关。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对进入202室套房酒店员工集体宿舍的盗窃行为不宜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进入员工单独居住的房间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未在这两个房间偷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正确掌握关于“户”的界定。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应是日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这是户的场所特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本案中,酒店员工居住的202室套房设置供个人固定使用的二个房间,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进入到这二个房间内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从以前的量刑情节修改为定罪情节,主要在于“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安宁权。固定住所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在心理上具有安全、自由、放松和安宁的感受;此外,固定住所一般是存放财产、具有较好封闭性的私密场所,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往往铤而走险而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对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定罪处罚,既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三、“入户盗窃”侵犯的是特定空间的权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户”特定为居民住所,不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刑法意义上的户,没有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没有限制单身生活所使用,但却要求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如一家人都生活和居住在其长期租住的旅店,以此作为家庭居住场所,此处的旅店就具有了户的本质特征,应以户看待。本案中,202套房三个员工宿舍虽然是员工日常生活的空间,但居住人员相对不固定,秘密性和排他性不强,甚至房间门都没有上锁,外人不经允许也能进入。张某进入202套房其它三个集体宿舍盗窃的行为,还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第三种观点不能成立。
四、“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入户盗窃”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在主观上有非法的故意。对于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案,有人认为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 只要单纯地实施盗窃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是一种行为犯、举动犯。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等特殊类案,是作为与普通盗窃并列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说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不是新的独立罪名,最后仍是以盗窃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显然属于结果犯。因此,第四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五、“入户零盗窃”应当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说明“入户盗窃”并非要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而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犯罪数额则应当属于量刑处罚情节。入户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毫无疑问属于盗窃罪既遂;对于行为人入户未偷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户主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把入户盗窃作为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等并列盗窃罪的一种客观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打击侵财型犯罪,进一步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保护。作为私密场所,小偷随意进入盗窃,给群众心理上造成不安全感,同时“入户盗窃”的发案率也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给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盗窃既遂或未遂、盗窃数额多少等,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区别。
据报道,近期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相继对“入户零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北京市朝阳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入户零盗窃”案被告人均以盗窃罪作出判处。
【作者简介】
赖青汗,单位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