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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发布日期:2012-07-12    作者:110网律师

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 要】知识产权是各国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排他的、独占的私权,当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对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妨碍时,由反垄断法律进行规制就成为必然。本文首先对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性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由此得出鉴于知识产权这种自身的特性,由知识产权内部规制是远远不够的结论。在对美国、欧盟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立法做出简要介绍后,提出了我国应建立专门的反垄断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做出细节性的规定。
【关键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滥用 反垄断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各国的经济竞争中作用日益重要。我国已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类法律法规,为了适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趋势,我国又先后加入了多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加入 WTO 前后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所作的修订,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实体保护方面已与 WTO 规则基本相当。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我们强调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西方跨国公司利用手中的知识产权作为武器损害我国消费者权益和民族工业的事实也时有发生。在这种形势下,如一味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却忽视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势必会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带来重大损害,对我国民族工业带来致命打击。
知识产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可以用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缘于知识产权制度和反垄断法在终极目标上的一致性,即两者都致力于科技创新、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福利。
纵观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其都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建立了相应的权利约束机制,特别是运用反垄断法加强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在这方面,美国、欧盟和日本都建立了完备的法律法规,既保护了知识产权,又限制了知识产权的滥用,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知识产权垄断的合法性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垄断权或者独占权,即知识产权人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排他性地享有和行使其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主要体现在它的专有性上。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独占性,是指权利主体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排他或独占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为:一是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二是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①]
知识产权之所以被法律确认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缘于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可以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上体现出来。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明确赋予知识创造者以某种专有权,使其对该智力成果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以交易中的获利弥补智力支出,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进行,促进技术进步。
其次,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有效的调节利益平衡,如上所述,知识产权的激励作用主要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实现的,但是从经济学上来讲,知识产品在本质上还带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其消费或使用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就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是有一定限度的,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调节机制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在时间上有限制,即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还是著作权都有一定的期限,其法定期限届满即不再受保护(商标权到期可以依法续展)。知识产权在效力上也有例外,即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知识产权的这种时间、范围等方面的限制,有利于在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的同时,又促使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做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再次,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与保障作用。知识产权的规范与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保护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防止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另一方面,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防止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不正当使用,以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知识产权的这种规范与保障机制对于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只有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也只有合法的垄断权得到正当的行使,知识产权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调节机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机制是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保护神。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滥用知识产权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行使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②]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是这种垄断是有法定界限的。因为这种垄断毕竟在一定的范围内限制了竞争,而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的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如果权利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便突破了合法界限,进入反垄断法领域。
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滥用表现形式常有如下几种:
(一)滥用知识产权加剧市场力量集中
市场力量集中直接导致市场竞争者的减少,有利于少数企业形成市场支配力,影响有效的市场结构。在企业合并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在不同主体件发生转移和重新组合,如果参与合并的一方在各自拥有某项知识产权或独占性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无疑要受到合并后企业的限制。[③]
(二)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行为
(1)交叉许可,即两个或以上的知识产权人通过相互交叉使用他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来达到限制竞争, 以实现固定价格、分配市场和顾客的市场垄断目的。
(2)专利联营,指各专利人为达到排除特定成员以外的其他成员取得某项或某几项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专利许可,或为了专利权人间相互减弱和限制研究开发积极性, 而将他们所拥有的专利权或委托代理权集中在一个专门的法人实体或组织, 通过其向特定的其他成员授予许可的技术垄断行为。
(3)多重许可,指一个专利人以限制特定产品的市场竞争和技术开发为目的, 以限制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生产规模、销售数量、销售渠道和销售地域或限制技术开发为条件, 将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同时向多个被许可人许可专利的行为。
(4)独占性许可,指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 为达到阻止相互竞争技术的实施和发展, 以禁止相互竞争技术的竞争为目的, 在许可合同中限制被许可人不得许可、扩散或者使用与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
(5)回授,指在进行技术许可时, 知识产权人为了限制被许可人从事技术研究开发的积极性, 削弱被许可人市场创新的竞争力, 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如对被许可的技术作任何改进, 必须进行再许可使用。
(6)指定技术来源。

三、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之必要性
正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是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体系也对其进行了规制,除了自身具有的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外,主要还体现在知识产权法所设定的如下几个制度中:(1)合理使用。这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本应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无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支付报酬。(2)法定许可使用。这是指根据著作权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公开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3)强制许可使用。这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知识产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4)权利穷竭。这是指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无论该商品辗转到何人手中,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④]该原则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即该原则仅允许知识产权人有权控制商品的首次销售,而不及于此后的销售行为。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同样要受到民法的规制,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主要限于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约束,其中最重要的当属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但是也因为其原则性和指导性,往往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制裁性,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而知识产权自身内在的规制又有其局限性,这也是它本身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知识产权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法,以保护私权为己任,本能的排斥对其自身权利所施加的种种限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程度还是比较弱的。目前各国实践中,以公法上的反垄断法来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是最重要的方式。
规制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反垄断法所具有的特殊功能。这种特殊功能是由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和维护竞争的特点和调整角度所决定的。它既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针对权利本身进行的限制,也不同于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而是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出发,对各类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强有力的制约。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反垄断法所进行的限制主要是运用不同于民法的公法调整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即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预的方式。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不仅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精细协调的一种结果和表现,而且也是两者进行协调的一个过程。其目的是在自由公平的竞争得到维护的同时,也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到正确的实施,使其内在功能得以实现。

四、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立法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控制措施。其中,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的《技术转让规章》、日本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重新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等最具代表性。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指南》第一部分阐述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及其对反托拉斯执法的影响,指出两者有共同的目的,就是促进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第二部分表明了三项一般原则。第一,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第二,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第三,反托拉斯部门承认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让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因而一般是有利于竞争的。第三部分阐述了对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法分析和评估方法:首先是许可合同可能会影响到的市场领域。将产品市场、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上可能会受到的影响进行了系统明确的说明。其次,对许可合同当事人之间是横向还是纵向关系进行分析评估。横向关系是所有当事人在同一市场层次上的实际或潜在竞争关系;纵向关系是当事人在相邻或相关的市场层次上互补或相互衔接的关系。最后,区别了不同类型的许可合同条款。对于纯粹的价格限定、在横向竞争者之间瓜分市场、集体抵制、维持转售价格等情形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另外一些许可合同行为一般适用合理。
(二)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规制
欧盟的《技术转让规章》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欧盟竞争法所要规制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技术转让行为,分别被称为“黑色清单”、“白色清单”和“灰色清单”。这三个清单上的行为分别对应原则上违反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和有违反竞争法之虞三种情况,并分别适用禁止、豁免和限制的法律规制手段。
在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转让方面,欧共体也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欧洲两级法院在这方面的判例,如针对商标的“同源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位于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的持有商标专有权,而且这些商标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得利用起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家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有关此原则的一个重要判决是1994年的Ideal-Standard商标案。[⑤]

五、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2007年0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结束了我国在反垄断立法的空白。
纵观这部反垄断法,大多属于原则性条款,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主要是该法的第五十五条,但这条的规定也是原则性规定。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条规定仅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列入了新颁布的《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内,没有涉及到具体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的规制问题。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中仅有这一个条款是对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做出规定。该《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

六、结语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律来看,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托拉斯法》抑或是《反竞争法》都仅是对各种垄断行为做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则由反垄断委员会或是司法部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指南等。这是与各种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决定的。我国反垄断法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模式一致的。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反垄断执法机关,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指导方针”,这些专门性的规范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具体规范。这方面可以借鉴前述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做法。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规定的指南中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适用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欧盟和日本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所规定的指南或指导方针中都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划分为三类性质不同的清单或类别,这便于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也便于当事人对规则的遵守。这些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日] 富川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金路、张明国、徐书绅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一版
2、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郑成思著:《版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9 版
4、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

[①] [日] 富川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金路、张明国、徐书绅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一版,第13页
[②] 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③] 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④]郑成思著:《版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9 版,第 272 页
[⑤]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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