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司法区划分制度研究》(09YJC820092)
【摘要】司法区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场域。司法区划分的意义在于有效实施司法权、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司法独立。划分司法区应当坚持司法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原则、案件负担相对平衡原则、减轻公民诉讼成本原则。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区制度,但是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制度。在我国,划分司法区基本以行政区为参照,是司法机关设置的结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划分司法区,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也可以划分部分司法区。
【关键词】司法区;司法区划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司法区与司法区划分
(一)司法区
司法区(域)相对于行政区(域)而言,亦称司法管辖区{1},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场域。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使用司法区一词,而是使用了意思近似的司法机关“管辖区域”一词。在法学界,司法区也还不是一个通行的术语。不过早在1910年,清政府就颁布过一部叫《司法区域分划章程》的法律{2}。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这个概念:
(1)司法区是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场域。司法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使部分司法权力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行政机关、立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场域不是司法区。
(2)司法区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场域。司法机关行使非司法权力不受司法区制度约束。
(3)司法区是一个权力场域。所谓权力场域,一般可以理解为权力行使的地域;但其与地域不同的是,权力场域不仅仅是一个地理概念,更主要是一个权力行使范围概念,是属地、属人、属事管辖的结合,是实体场域和虚拟场域的结合。比如,军事司法区就不仅仅是军营、战场或军事设施所在地,准确界定军事司法区需要把属地、属人、属事因素和实体区域、虚拟区域结合起来考量。
(4)不同的司法机关有不同的司法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区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港、澳、台三个特殊司法区外的所有区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区对应北京市的全部行政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区对应北京市海淀区的全部行政区域。
(5)同级司法区不重合。比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区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区是不重合的。当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对应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区是相同的。
(6)上级司法区包含下级司法区。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区必然包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区。
(7)司法区和行政区可能基本重合,即多数重合少数分离,如我国;也可能基本分离,即多数分离少数重合,美国联邦司法区[1](见图1[2])和州司法区{3}{4}都是如此。
图 1 美国联邦司法区划分图
(8)一般说来,司法区的划分和司法机关的设置密切相关。在我国,司法机关一经设置,其对应的司法区也就确定了,即先有司法机关,然后才有司法区。因此,司法区划分属于司法机关设置的伴随行为,司法区是司法机关设置的“副产品”。而在美国,则是先划分司法区,然后在司法区内设置法院。如1789司法法(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二条先将美国分为13个司法区(That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and they hereby are divided into thirteen districts…),然后第三条才规定在前述13个司法区设立地区法院(That there be a court called a District Court, in each of the afore mentioned districts…)。两种模式体现了两国对司法区划分的不同立场。
(二)司法区与管辖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用专章规定了管辖制度,而且有所谓地区(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之分。那么,这里的管辖制度尤其是地区管辖制度与司法区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显然,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其根本区别在于:管辖制度针对案件而言,其解决的是一个具体的案件该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司法区制度针对司法机关而言,其解决的是一个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权力边界问题。因此,要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必须首先明确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即司法区划分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
不仅如此,两项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是不一样的。地区管辖制度主要在于便利诉讼主体确定管辖机关,进而顺利开展诉讼活动;而司法区制度主要着眼于立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权,司法机关有效实施司法权,监督机关限制、制约司法权。
(三)司法区划分
司法区划分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原则、标准划分、变更(包括调整、扩张或限缩)司法机关司法权力场域的制度和活动。一般说来,日常生活和目前学术界所谓司法区划分主要是从制度方面上讲的,而且大家主要关注司法区划分的结果:我们国家有没有司法区?有哪些司法区?笔者认为,研究司法区划分,两个方面都不可偏废。在制度方面,我们可以研究司法区划分的含义、目的、历史、现状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在活动层面,我们可以关注司法区划分的权限、程序、原则、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学术界目前对于作为制度的司法区划分关注较多,而对作为活动的司法区划分关注不够。
二、划分司法区的意义
(一)有效实施司法权
宪法一般会把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诸种权力。与此同时,这些权力还会进一步被分解,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机构来分享。因为只有对权力进行细分,权力才可能被充分而有效地行使。以法院系统为例,司法权的纵向分解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分级,即分别由不同级别的法院来行使审判权,有些法院司职初审,有些法院司职复审,最高法院司职终审——一个国家因而被划分为不同级别的司法区。审判权的横向分解主要体现为终审法院之下平行设置数量适当的更低级别的法院——同级别的司法区于是产生;除非疆土足够小,否则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地方司法区不进行横向划分。{5}7显然,划分司法区的过程就是分解司法权的过程;不进行司法区划分,不分解司法权,司法权就无法有效实施,司法机关就无法有效运作。
(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国之内不同地区的司法需求必然是不一样的。因此,根据不同地区的司法需求合理划分司法区,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比如,农村地区虽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但由于其司法需求比城市小,农村地区的司法区密度就应该小于城市地区,即农村地区司法区的面积一般要大于城市地区的司法区。再比如,分属两县的两个集镇隔河相望,两地居民经济社会交往十分密切,发生在两地居民之间的纠纷也很多,如果在两个集镇分别设置人民法庭,那么显然司法资源被浪费了;如果两个集镇均不设置法庭,那么居民起诉就要到更远的地方,这既不方便居民参加诉讼,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如果只在一地设置法庭,那么未设置法庭一方的居民在诉讼中的不公平感便会比较强烈,进而影响其对裁判的认可度。因此,如果把两个地缘关系密切的集镇划在同一个司法区内,不但便利了两地居民诉讼,提升了司法裁判的认可度,而且保证了司法资源的集约利用,有利于司法规模效应的发挥。
(三)保障司法独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区主要体现为司法巡回区。司法巡回区与行政区不一致,可以避免行政机关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是相对弱小的,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不一致是一种较好的摆脱行政干预的自我保护手段。{5}19在英国,诺曼征服以后,为破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国王委派专员奔赴各地进行司法巡查,巡回区由此形成。在美国,出于对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和统一适用海商法的需要,开国元老们通过1789司法法将当时的美国划分为13个司法区、3个巡回区。目前,英国有6个司法巡回区,美国有12个具有地理意义的上诉巡回区和1个不具有地理意义的“联邦巡回区”(Federal Circuit)。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司法机关比同级行政机关的级别要低,且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关,这不但便利了行政机关干涉司法,而且逐渐形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因此,通过调整司法区尤其是基层司法区的范围,使司法区和行政区分离,至少在形式上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有利于司法机关独立品格的形成。{6}50
划分司法区不但有利于司法机关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经过划分,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都是明确的,每一个司法机关都不能超越权力范围行使司法权力。与此同时,合理确定司法区的大小和层级,还有利于上级司法机关监督下级司法机关。
三、司法区划分之原则
(一)司法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原则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区和行政区是基本重合的。不过据笔者考察,我国司法区与行政区相分离的情形至少有八种:(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区和中央政府行政区是不完全重合的。由于“一国两制”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并不包括港、澳、台三地。所谓“一国两制三法四域”中的“四域”即指我国存在四个拥有终审权的司法区。(2)专门司法机关司法区没有对应的行政区。因为专门司法机关不是按照行政区来设置的。这些专门司法机关主要是指军事司法机关、铁路运输司法机关、海事司法机关、森林司法机关。(3)部分特殊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司法区也没有对应的行政区。如四个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下辖地区行署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司法区。(4)“汉江模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为天门、潜江、仙桃三个省直管市,办公地点设在仙桃市。也就是说,汉江中院是跨三个省直管市设立的,而不是像其它中级法院对应一个“汉江市”或者“汉江地区”。(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不对应具体的行政区。[3](6)人民法庭司法区没有对应的行政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当然,人民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但是我们大致可以把人民法庭的管辖范围视为一个从属的司法区,这个司法区一般包括几个乡镇。(7)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在受理知识产权[4]等特定案件时临时扩张了司法区,其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及于其它法院司法区,进而跨越了行政区。(8)“东莞、中山模式”。以东莞为例,虽然其系地级市,但因为不设置区县,相应地也就只设置了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案件负担过重,东莞市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1日一分为三,分别成立了东莞市第一、第二和第三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也同样被一分为三。因此,东莞市的基层司法区都是跨乡镇的。{7}比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驻地为长安镇,但其辖区包括虎门镇、厚街镇、沙田镇、大朗镇、长安镇、大岭山镇。
不过从总体上说,我国绝大部分司法区和行政区确实是完全重合的。具体地说,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区对应本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行政区,中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区对应本(地级)市、自治州、地区行署的行政区,省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区对应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不少学者因此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这个判断大致不错,但并不完全准确。因为司法区和行政区重合并不必然会导致司法不公,导致司法机关屈服于行政权威,屈从于地方政府。事实上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区和行政区也不是完全分离的,英国和美国基本上是按司法区来设置法院的,而德国是按照行政区设置法院的,法国、日本则采用了一种混合的模式。{5}18即便是按照司法区设置法院的美国,其联邦地区法院司法区和州行政区域也可能是重合的,美国各州的初审法院也可能和州地方行政区重合。但美国并没有出现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也就是说,我国出现的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并不能完全怪罪于司法区和行政区的重合,其根源在于地方政权控制了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在于司法系统内部的中央地方关系没有处理好。当然,在地方政权控制同级司法机关命脉的现状下,对司法区和行政区进行适度分离当然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要对司法区进行调整,可以坚持司法区和行政区适度分离的原则。为什么不完全分离?一是不容易做到,二是没有必要。考虑到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在省级以下司法机关比较严重,因此,所谓适度分离就是要把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司法区与对应的行政区分离开来,而省级司法机关司法区仍然可以和行政区重合。{6}49
(二)案件负担相对平衡原则
从理论上讲,司法区划分可以不考虑案件负担(caseload)问题,因为可以通过增加法官数量来应对案件的增长。美国似乎就是这样操作的,其联邦第九上诉法院有28名法官[5],而第一上诉法院只有6名法官。但是这种直线式思路也忽略了几个重要问题:
首先,一个法院的编制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很难在短时间内增加,因此,在案件急剧增长的时候可能无法及时补充司法人员。况且案件数量的增减是没有定数的,如果刚刚增加了法官案件数量又急剧下降,恐怕就会面临“请神容易送神难”的问题了。事实上这种情况在中国更容易出现,因为我国目前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比较严重,因而,人口流动比较剧烈。比如,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基本上是“孔雀东南飞”,但随着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大量打工人群可能又会回流或者涌入其它热点地区。可以想象,不同地区法院的案件负担必然是变动不居的。
其次,就算能够及时补充司法人员,也可能造成不同司法区内工作人员案件负担不平衡,进而引发诸多连锁反应。为什么会这样?案子多才会增人,增人就会形成“规模效应”,因此,案件负担重的法院司法效率往往比案件负担轻的法院还要高,进而案件负担也会更重。一旦相邻司法区案件负担相差过大,比如市区法院每年人均审案数百件,远郊法院人均审案几十件,就可能导致“比劣”的情况出现,即高效率法院向低效率法院“看齐”;甚至不无可能,案件负担偏重的法院会选择性地受理案件,进而导致“起诉难”现象的出现。
再次,司法区案件负担的不均衡还可能制约上级司法机关监督、领导职能的发挥。据报道,重庆市原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原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之所以一分为二,就是因为“其管辖的行政区域、人口数量、经济总量、受理的案件总量都超过了其他三个中级法院和检察分院的总和,这种严重不均衡性,不利于上级法院监督指导职能和上级检察院领导职能的发挥”。{9}
最后且也是最重要的,通过科学合理的机制,能够实现各司法区案件负担的“动态平衡”。如果我们找到了影响案件数量变化的因素,那么就可以据此划分或者调整司法区域。通过对2005年全国31个省级司法区案件数量与GDP总量、人口数量进行相关分析,笔者发现案件数量与GDP总量、人口总数是成高度正相关关系的(见表1)。这也就意味着,在划分司法区的时候可以通过综合考量GDP总量、人口总数及其增长速度来平衡各司法区的案件负担。举个简单的例子。既然GDP总量与案件数量的相关性非常高(相关系数为0.926),那么也就意味着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活跃程度将非常显著地影响案件负担,因此,假如一个地区内有数个经济发达的区域,那么这几个区域最好不要划在同一个司法区内,否则各司法区内案件数量的增长就会极度不平衡。
表 1 案件数量与GDP、人口数量(2005年)
(三)减轻公民诉讼成本原则
划分司法区还要考虑公民参加诉讼的成本问题,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其中,时间成本主要指公民到达司法机关的快捷性,经济成本主要指参与诉讼付出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其它费用。显然,成本问题和司法区的面积高度相关。如果司法区面积过大,那么离司法机关驻地较远的居民参加诉讼就会十分不便。也许有人会认为通过设置人民法庭或者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就能解决问题。但设置人民法庭同样面临合理划分人民法庭司法区大小的问题,而巡回审判又存在不能及时地解决纠纷的弊端。更重要的是,我们还必须考虑公民参加上诉审的成本问题。所以,在划分司法区时提前对成本问题加以通盘考虑就十分必要。
考虑到全国各地的交通状况已经有了非常大的改观,笔者认为,减轻公民诉讼成本就是要实现“半日诉讼”和“一日诉讼”。即公民通过合理利用交通工具,能够在半天内往返住所和基层法院并完成诉讼活动,能够在在一天之内往返住所和上诉法院并完成诉讼活动。应该说,这个目标在城市已基本实现,但在农村还没有完全实现,尤其是上诉审的时候。农村居民如果不能够在半天内解决基层法院的诉讼,可能意味着他要饿肚子回家或者额外支出餐费,甚至赶夜路;如果不能在一日之内解决上诉法院的诉讼,意味着他要支出更多的交通费和餐费,可能还不得不支出住宿费。这些费用对先富起来的农村居民来说也许不是一种负担,但对一般的农村居民来说却是比较重的负担;而且对所有农村居民来说,这样的诉讼肯定不是便利的。因此,司法领域有必要借鉴划分经济圈的做法,以司法机关驻地为圆心,以X小时通勤距离为半径,合理确定司法区的大小。
四、司法区划分之根据
司法区划分的根据是指进行司法区划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区划分制度,但是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此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司法区划分进行了或明确或隐含的规定。
(一)宪法
我国宪法对行政区划分制度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0条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区组织体系;第31条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第62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第89条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在规定行政区划分制度的基础之上,宪法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为什么可以这样说呢?通过简单的推理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首先,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据此,我们得到第一条规则: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其次,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95条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结合宪法第3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第二条规则:我国主要设立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6]、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五级人民代表大会。
最后,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7]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据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三条规则: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只能设立1个最高法院,可以设立2至4级地方法院;法院的组织(建置)由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三项规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系根据行政区域设置司法机关。也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行使区域自然对应于(可以小于,但不能大于)相应的行政区域。换句话说,宪法的精神就是根据行政区划分司法区。有意思的是,早在1962年,最高法院根据当时的宪法和法律所做的两项批复[8]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司法区和行政区的关系:“原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随着行政区划变更后……”;“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随着行政区域的变更,分别划归几个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批复[9]中依然沿用了前述说法。
不难看出,宪法对司法区划分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甚至有些模糊,但我们从中还是可以得出三条结论:
第一,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区划分制度,但是宪法结合行政区划分制度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
第二,我国的司法区划分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设置来实现的。司法机关设置了,司法区自然就划定了。
第三,根据宪法的授权,法律可以规定法院的组织,也因此司法区的划分应该由法律来予以明确。
(二)法律
我国的多部法律或明确或隐含地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
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例,该法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地方司法区相应地划分为基层司法区、中级司法区和高级司法区。该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二)自治县人民法院;(三)市辖区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对应县的行政区,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对应市的行政区,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对应自治县的行政区,市辖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对应市辖区的行政区。该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这实际上规定了划分人民法庭司法区的原则,即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进行划分,不一定按照乡、镇的行政区域来划分。由于上述条文都没有明确使用司法区或者管辖区域这样的术语,我们可以称之为隐含性规定。
而《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一条款使用了管辖区域一词,可以认为明确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
(三)司法解释
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经常发布司法解释,其中也包括调整司法区的司法解释。如1987年7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第1条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五、司法区划分之权限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划分司法区
根据宪法的规定,似乎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划分司法区,因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理解没有区分司法机关“产生”和司法区设置、划分的区别。以行政机关产生和行政区的划分为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是地方行政区却不是由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置和划分的。根据宪法第62条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显然,宪法明确区分了人民政府的产生和行政区的建置与划分。如前所述,既然宪法的精神是按照行政区对应设置司法机关,那么,宪法的精神就只能是:参照划分行政区的权限划分司法区。
《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也可以补强上述判断。该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司法机关的设置以及司法区的划分当然属于《立法法》第8条的情形,因此,有关设置司法机关并划分司法区的事项就只能制定法律,即司法区划分的权限当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不过非常遗憾的是,除了前述《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以及《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笔者再也没有发现全国人大行使了划分司法区的权力。
(二)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可以划分部分司法区
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对最高司法机关划分司法区进行一般性授权,但是进行过特别授权。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正是根据这个决定,最高法院多次发布了划分和变更海事司法区的司法解释。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仅规定最高法院可以划分海事法院的司法区,但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划分其它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的司法区?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最高法院就无权这样做。
近年来,最高法院已多次发布调整司法区的文件。2006年8月5日,重庆市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就是经中编办、中编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的。其批复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各自一分为二,分设为第一、第五中级法院和第一、第五分院,并以长江和成渝高速公路南北为界,合理确定两院的管辖区域。{9}2008年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分为二,2009年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分为三也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同意在东莞市、中山市撤销、设立基层人民法院的批复》(法〔2007〕187号)进行的。
应当承认,最高法院划分、变更高级法院司法区以下的司法区有其合理性,正如国务院划分、变更省级以下行政区具有合理性一样。但是,国务院划分省级以下行政区有宪法依据,而最高法院划分高级法院司法区以下司法区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的一般性授权。因此,在获得法律的一般性授权前,最高法院不宜任意实施司法区划分行为。
【作者简介】
赵兴洪(1980-),男,重庆梁平人,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司法制度。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司法区划分制度研究》(09YJC820092),项目负责人:赵兴洪。
[1]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司法区的划分情况可见28 U.S.C.§41和§48,如联邦第七巡回司法区包括Illinois、Indiana、Wisconsin三个州;联邦地区法院司法区的划分情况可见28 U.S.C.§81—§131,如Alabama州分为北部、中部和南部(Northern、 Middle、Southern)三个司法区,其中北部司法区又包括Colbert、Franklin、Lauderdale三个县,北部地区法院设在Florence。
[2]图片来源于美国司法部网站://www.usdoj.gov/jmd/ls/state.htm。图中不同的颜色代表不同的上诉法院司法区,也称巡回区;实线是州界(在一州只有一个地方法院的情况下,州界和地区法院分界线重合);虚线为地区法院司法区分界线。美国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其中12个对应有地理意义上的司法区,即11个以数字命名的上诉法院和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的司法区主要不是地理意义上的,因此可以受理所有联邦司法区内的特殊上诉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共94个,各自对应一个地区法院司法区。
[3]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
[4]比较全面的介绍可参见2005年8月15日最高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所做的答复。
[5]但分拆第九巡回区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息过。可参见参考文献[8]。
[6]宪法并没有规定地区、地级市这一级别的行政区域,设立地区行署没有宪法依据,普遍实行“市管县”同样没有宪法依据。
[7]宪法对法院和检察院组织体系的规定基本类似,故此处略去有关检察院设置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62]法文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62]法文字第7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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