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婚外同居,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立下字据承诺给付补偿金,字据被判无效
简要案情
2006年5月,杨云浩(化名)和薛维媛(化名)在一家舞厅跳舞时相识,经过短暂的交往两人便开始同居在一起。杨云浩和薛维媛的事后来被出差几个月回来的妻子李婷婷发现。杨云浩主动向妻子承认错误,并且保证一定跟薛维媛断绝关系不再来往。李婷婷答应给杨云浩一个机会让他一个星期内把事情处理好。随后杨云浩便提出要跟薛维媛分手,薛维媛觉得就这样分手对自己十分不公平,遂坚决要求杨云浩支付分手补偿费30万元。两人为此争吵了多次,最后两人达成协议,由杨云浩支付30万给薛维媛作为分手后的补偿费,并且当场支付10万。剩余20万杨云浩写了一张欠据给薛维媛,内容为:我与薛维媛自今日起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愿支付30万元给薛维媛作为分手补偿费,已支付10万,剩余款项2007年2月钱付清。此后两人再无来往。
2007年3月薛维媛向法院起诉称:我与杨云浩相识后同居在一起并且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后我得知其已经结婚,遂欲与其断绝来往。2006年11月30日,杨云浩为我写下欠据一份,同意补偿我30万元,但杨云浩只给了我10万元,还欠我20万元未支付,现起诉杨云浩给付我所欠钱款,
杨云浩辩称:2006年11月30.薛维媛到我家要求我与妻子离婚,否则她便跳楼,我出于无奈才给她写了支付30万元的欠条,并已给了她10万。我认为我在受薛维媛逼迫下写的欠条应是无效的,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切入点
薛维媛明确此借款系婚外同居分手补偿,以此作为本案切入点。
1、相关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有证据支持。杨云浩提供的其与薛维媛签订的分手协议,明确表明了30万元是分手补偿费。薛维媛对欠据中的债务亦承认为补偿费而非实际借款。
本案欠据的性质应该定性为赠与合同,但该赠与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婚外同居行为而达成的补偿,应属无效。杨云浩基于该协议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理论,过错形成于双方,因此给付一方不得请求返还,对于未给付的不须履行。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据是经济补偿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威胁情形下写的,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合同有效。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外与原告发生的两性关系和同居关系有悖于社会公德,双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钱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
遇案支招
在现实生活中,如上述案件中原被告的情况较为常见,或者是未婚同居或者一方婚外与他人同居。当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时,一般女方都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会向男方提出如青春损失费、精神补偿费等等类似的补偿要求。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些要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