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68739号“根籽”商标异议理由书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营业执照见附件1)认为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1083期《商标公告》上的第4568739号“根籽”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件2)与异议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381829号“根”商标(以下简称“异议商标”,见附件3)构成近似,侵害了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特此向贵局提出异议,请予裁定:
事实及理由
一、异议商标“根”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先,其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根籽”申请注册在后,与异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注册后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根籽”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商标“根”由山西今日情商世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4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1829,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2007年3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异议人,现在异议人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被异议商标“根籽”申请注册的时间是2005年3月28日,明显晚于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在后的商标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不得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商标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组成以及整体外观近似,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核准注册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被异议商标“根籽”和异议商标“根”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属于3301群组;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同属于3301群组,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其次,被异议商标“根籽”和异议商标“根”在含义、文字组成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的文字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都是纯文字商标,文字就成了两个商标的主要识别构成,由于“根”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任何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两商标均包含有相同的文字“根”,很有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异议商标是异议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异议人具有某种特殊关联。因此,应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的文字部份构成近似。
2、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的含义近似,将“根籽”和异议商标“根”相比较,二者都包含相同文字------“根”字,异议商标全部组成要素就是一个“根”字,“根”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含义包括:(1)事物的本原;(2)高等植物的营养器官等,用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任何含义,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而被异议商标“根籽”的“籽”字的含义是“植物的种子”,是植物繁衍的根本,与“根”的含义无明显的区别,“根”与“籽”完全处于并列关系,因此被告异议商标即使是在“根”后添加了一个“籽”也没有显著改变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一般公众在对在先申请的异议商标“根”熟悉的情况下,再看到与异议商标类似的“根籽”时,很可能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生产的系列产品或者与异议人有特殊联系。被异议商标“根籽”完整的包含了异议商“根”,二者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别,依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的字体基本相同,只有大小之分,由于异议商标的“根”字字迹十分清晰,形体独特,显著性很强,给消费者的印象非常深刻。而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异议商标的主体,且“根”字的写法与异议商标几乎一样,这就使被异议商标的“根”字显得相当突出,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非常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异议商标是异议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异议人具有某种特殊关联。从而混淆商品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的整体外观构成近似。
如图所示:
综上所述,异议商标“根”核准注册在先,其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商标相同或者类似,且二者在含义、文字组成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极为近似,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后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异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根籽”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二、异议商标“根”是异议人重点打造的系列品牌之一,凭借异议人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及“根”酒本身的优异品质,异议商标“根”已经被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也得到较大提升。为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程序,异议人恳请国家商标局在审查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能够适当考虑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判定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响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行业唯一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异议人拥有老窖池10084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储酒能力8万吨,包装生产能力15万吨。拥有2名“中国酿酒大师”,6名国家级白酒评委,数百名酿酒技师,实力雄厚管理人才队伍、科技人才队伍和营销人才队伍,形成了“泸州老窖人才乐园”。异议人组建了“酿酒生物技术及应用?四川省重点实验室”和“四川省白酒生物技术研究中心”,形成了完善的技术创新体系,异议人以“质量是我们的最高责任”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封坛年份酒、泸州老窖浓香经典、泸州老窖百年老窖、泸州老窖特曲等。国窖1573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和钓鱼台国宾馆特供酒,已经成为中国白酒超高档品牌而享誉世界。异议人的“泸州”和“国窖”商标已经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是目前行业内唯一拥有两枚驰名商标的企业。(异议人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材料,见附件4)
异议商标“根”的名称具有特殊的渊源,相传,泸州报恩塔始建于南宋,当时的泸州安抚使冯楫在自己的寿宴之日识得流散多年的瞎母,冯楫焚香祷告,跪舔母目,终使母目重明,冯楫遂建塔以报恩。千百年来,报恩塔的故事在泸州流传极广,故事深情赞美了知恩、感恩、报恩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深深影响了泸州人民的道德情操。异议人泸州老窖为报答泸州人养育之恩、泸州人民关爱之情,更为了弘扬知恩、感恩、报恩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2006年倾力打造高性价比、限量包装生产,满怀感恩之情的“根”酒品牌,“根”酒所包含的知恩、感恩、报恩的精神内涵,也正合老窖“天地同酿,人间共生”的企业经营理念---追求人与自然、社会和谐交融。在异议人的倾力打造下,异议商标“根”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也得到较大提升。(异议商标知名度的相关材料见附件5)。
以“根”酒在白酒市场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看到与“根”字形近似或者“根”结构的商标时,必然将之与异议人联系起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根籽”商标,明显是模仿异议商标“根”的商标创意结构,借用异议人和异议商标的知名度,使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就能够联想到异议人和异议商标,从而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达到其“傍名牌”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明显违背了公认的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在判断近似时应当考虑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为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受到侵害和被模仿的可能性也越高,长期以来,异议人为制止他人模仿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市场上各种侵权行为进行监测,但对于注册程序中的隐性侵权行为,异议人却显得力不从心,很难对每期《商标公告》上的上千条的商标公告信息进行详细的检索和比对,因此隐性侵权行为通常能够逃过异议人的监测,且时有发生屡禁不止。为此异议人恳请贵局在审查异议申请时,考虑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帮助异议人打击隐性侵权行为,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构成近似,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四、结论
综上所述,异议商标“根”被核准注册在先,其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异议人在先的商标权利,予以核准注册将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注册。鉴于异议商标“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异议人恳请商标局在审查异议商标申请时,能够适当考虑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判定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据此,异议人敬请贵局依法判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和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