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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2-07-03    作者:王林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

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汪治平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该复函称,如何界定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但对陕西省高院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

一、陕西省高院的请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人运营。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或第三人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要求。

二、现行有关机动车买卖的法律规定

汽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也是民法上所称动产的一种。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就不存在买卖行为。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两项: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

三、现行车辆登记的法律意义

机动车应当登记。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2月11日公布施行,仍未废止)第十五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1、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2.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该条只规定因车辆发生“异动”时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登记,并没有规定登记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该“批复”只表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当时对车辆产权转移问题的一种认识。现在,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6月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这种认识,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虽然法研(2000〕121号认为“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但由于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法研[2000)121号的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当然,如果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有新的规定,则依法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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