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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献整理中对其他版本的参照不构成侵权——北京一中院判决中华书局诉汉王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2-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古文点校本等对古籍进行整理的成果,是后人必须参照学习的对象,这是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必然,这种情况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被参照的情形不同。因此,对于各版本的古文点校本彼此之间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乃至实质性近似,其判断标准不能简单照搬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

  案情

  1959年到1978年间,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华书局)组织百余位文史专家,主持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以下简称二十四史)的全面系统整理并陆续出版,对点校本二十四史(以下简称中华本二十四史)享有著作权。中华本二十四史被誉为新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成果,成为权威范本。2005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书局对中华本二十四史享有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后,中华书局发现由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汉王公司)制作发行的516型号的国学版汉王电子书收录了上述作品,认为侵犯了该书局对中华本二十四史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汉王公司停止制作发行含有涉案内容的电子图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1.2万元及合理费用14280元。

  诉讼中,汉王公司要求追加国学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书局坚持不同意追加。

  裁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中华书局坚持不同意追加国学公司为被告,也使真正的国学本权利人国学公司不能正常参加诉讼,对国学本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不作认定。该案的审理范围限定在汉王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直接向中华书局承担侵权责任。

  海淀区法院认为:1.汉王公司通过了解国学公司在业内的地位,向国学公司购买其电子出版物中内容的使用权,支付合理费用而复制使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对中华书局在本案中针对汉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从行业特点来说,古文点校的工作包含对古文的断句、加标点、修正错误等内容,而加标点和断句又必须遵循一般语言表达的规律,所以点校的结果总体应基本一致,只在细微处存在区别,否则会产生理解歧义。对于一般性的文字作品,表达的内容基本一致或者达到一定比例,尤其含有明显的你错我也错的抄袭点,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对于点校本,对比较为困难,不能使用通常的比例标准。此外,古文点校本等对古籍整理的成果,尤其是主流成果,后人必然参照学习,这是文化传承和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中华书局集中组织全国文史专家完成的工作,不应禁止他人的学习和参考。参考本身如果被直接认定侵权,是对文化传承和发展的阻断。点校本著作权的认定不同于其他任何作品,如非直接复制,需要严格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海淀区法院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书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书局在建国后主持点校整理工作形成的中华本系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等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法人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本案中,汉王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出版者。汉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为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子阅读器中直接复制使用国学本内容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在性质上与一般意义上的出版行为尚存差别,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于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复制、发行。汉王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上诉人关于汉王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出版行为的诉讼主张,此不予支持。3.本案中,中华本和国学本在内容上都属于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点校的版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均属古籍,其所涉内容跨越中国整个封建文明史,各版本形成时间甚为久远。上述特点决定了古文点校工作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点校工作包含对古文进行断句、加标点、修正错误等内容,对文章的主体内容不能私自增改,稍有改变必须说明原因和注明出处;而加标点和断句又必须遵循一般语言表达的规律,所以点校的结果总体应基本一致,只在细微处存在区别,否则会产生理解歧义。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而言,只要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所表达的内容基本一致或者达到一定比例,尤其在含有明显的你错我也错的抄袭点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然而,古文点校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使得法院在对各个点校本版本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简单照搬通常意义上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此外,古文点校本等对古籍进行整理的成果,是后人必须参照学习的对象,这是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情况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可能被参照学习的情形甚为不同。因此,对于各版本的古文点校本彼此之间是否构成抄袭、剽窃乃至实质性近似,其判断标准不能简单照搬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文字作品的比对方法和比对标准。在某一点校版本并非照搬照抄另一形成时间在前的点校版本的情况下,需要慎重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结合案情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4.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国学公司成立近十年,在国内古籍整理和数字化出版行业有相当地位,有深厚的学术背景。本案涉及的国学本二十四史在国学公司自2005年开始出版陆续发行的《国学宝典》、《国学备览》等电子出版物中均有收录。而中华书局从未对国学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国学公司自身尚不知其国学本被中华书局认定为侵权内容,作为外行的汉王公司更不可能对此有所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汉王公司通过了解国学公司在业内的地位,向国学公司购买其电子出版物中内容的使用权,支付合理费用,在汉王电子书中复制使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在汉王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的情况下,故无论国学本侵权与否,汉王公司均无须向中华书局直接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9790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6393号

        作者:佟 姝 李冰青 毛天鹏
  案例编写人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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