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小李通过北京某康复设备有限公司的面试。公司初步安排其在精工车间作车工,双方签订了《新录用员工试用表》和《安全责任协议书》,试用期3个月,约定期满后符合录用条件的正式签订用工合同。2010年5月13日,小李因病向公司请假3天,并提交了医院的病假条。但休息了2天后,小李自觉身体康复,便回到公司上班,并被车间主任指派从事新工作——切割塑钢板。在切割过程中,小李左手不慎被锯片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神经断裂。
小李随后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康复设备公司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李所受为工伤。康复设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小李仍处试用期,并非公司正式员工,其受伤是在休病假期间而非工作时间,且切割塑钢板并非其工作岗位,故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小李与康复设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官讲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认定工伤应满足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小李尚处试用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二是小李在病假期间自行回公司做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
首先是主体资格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小李并未与康复设备公司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未形成合同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其已经是公司的成员,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存在客观的、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小李虽处试用期内,但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能够作为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
其次是工伤认定三要素是否齐备。本案中,小李虽然尚处休病假期间,但其在病假最后一天放弃休假,主动回到公司工作,且公司对其工作内容有所安排,使小李在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从事有偿劳动,应当视为公司对小李放弃休假进行正常工作的认同。在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不可机械认定为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而应考虑实际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如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等,都属于工作时间。虽然小李从事的工作不是最初试用时指派的工作,而是车间主任指派的新工作,但也同样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工作岗位的不同并不影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
综上,小李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作者:邹慧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