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注意事项及立案时机
1、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告知申请立案的当事人,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一旦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严格审查。原则上缩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尽量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发生。把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局限于对非重罪案件上,如: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提起的赔偿。在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中,发现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被害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将案件立为民事案件。因附带民事诉讼不需交纳诉讼费,可能导致当事人不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时可启动诉讼费的缓交手续。
2、适当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①被害人死亡的,作为被害人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因需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其继承关系,需要大量的证据,其程序繁琐,此类案件不适用于附带诉讼审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②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受案条件均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被告人应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被告人中有刑事案件的案外人,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在立案审查时,看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应为同一人,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如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告知原告人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诉讼,不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
3、限制赔偿损失的范围
(1)请求赔偿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第二条规定,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经济损失指公民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如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
直接损失只包括两种,即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和财产遭受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限于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遭受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
例外情况: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
审判实践中,就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费计算,它的好处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有关人身侵权损失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费,这实际上要求审判人员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把握,有利于正确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赔偿,赔偿是附带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其他方式会加大附带民事诉讼的难度,严重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在审限内及时审结。如果出现其他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请求,应告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
(2)公安机关不能追回的赃物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审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动到法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法院被告人赔偿自己损失的财物。导致被害人诉讼到法院的原因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其损失没有得到或没完全得到退赔。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该种情况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追赃,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提出诉讼的时间要合法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同步,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不能单独就民事部分到立案庭请求立案,这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进行重复诉讼。在刑事诉讼阶段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单独就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