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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12-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摘要】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会给客户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我国信用卡客户追索赔偿时,又可能面临各种不利的局面,这种状况较为严重地制约了我国信用卡业的快速发展。限制信用卡客户责任,同时将增加的成本进行分散,减轻我国信用卡客户责任,有利于保护信用卡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信用卡业面临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促进我国信用卡业真正与国际接轨,促进信用卡业向更大规模化发展。
【关键词】信用卡;客户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直接导致客户卡内资金损失。客户追偿损失时,却会遇到非常大的阻碍。限制客户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的客户责任,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从而有利于信用卡业的快速发展。目前世界各国信用卡业发展成熟的国家和地区,信用卡客户责任都降至非常低的程度。反观我国,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风险和责任倾向于由客户负担。客户对真正侵权人追偿的能力非常弱,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客户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限制信用卡客户责任,将影响信用卡消费者权益,导致信用卡业发展受到一定限制。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信用卡客户责任,提出限制信用卡客户责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观点。

一、我国信用卡客户责任的现状

我国信用卡发展迅猛,目前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起因很多。目前我国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发生的原因,有如下几种:

1.信用卡违法申请,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容易产生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况。使用人盗得他人的身份信息,利用自己的照片制作假身份证,然后向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由于目前金融机构存在着片面追求发卡量,滥发信用卡倾向,因此金融机构如果审查不严,一旦发放信用卡,就会产生恶意透支,给身份信息所有人带来严重损害。

2.信用卡伪造、盗刷现象比较严重。境外违法分子进入我国境内,进行信用卡伪造、“克隆”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信用卡属于磁条卡,同样的信息可以在假卡磁条上伪造出来,从而比较容易产生“克隆”卡。随着电子技术手段的普及,我国境内的犯罪分子也开始利用这种手段,进行伪造活动。

3.持卡人对信用卡保管不严,产生冒用现象。持卡人的同事、家人等冒用现象较为常见;有些持卡人可能有数张信用卡,因保管不严,丢失、被盗而发生冒用现象。此外,可能接触过信用卡的人,如商店收银员等进行冒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4.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丢失、遗漏信用卡信息,或者因登录“钓鱼”网站及在公共场所电脑中使用信用卡,致使信用卡信息丢失,从而在很短时间内信用卡被透支。

上述这些问题,都直接导致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发生,一旦这种行为发生,就会给持卡人带来比较严重的损失。目前来看,持卡人一般会比较及时地得到金融机构的通知,告知其帐户已发生提款行为。然而,持卡人追偿损失,常常面临着重重困难:

1.持卡人追查侵权人,十分困难。为了找到侵权人,持卡人一般会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是由于信用卡犯罪活动技术含量较高,证据较难查找,影响了案件的侦破。不能及时侦破案件,就会使持卡人面临还款及罚息的压力,给持卡人造成莫明的经济负担。

2.对信用卡签名,商家不尽严格审查义务,导致未经授权使用现象频繁发生。在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案件中,我国法院通常支持商店只尽一般注意义务。不要求商店收银员达到笔迹鉴定专家的程度,只要求其尽一般注意义务,信用卡签名与实际签名大体相同即可。因此,导致未经授权使用一旦发生,客户主张商家未尽审查义务和严格核对签名,都不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也导致了持卡人不能向商家追究责任。

3.持卡人为追偿损失、查明情况,在数家银行机构之间往返奔波,花费过巨。作为受害方,持卡人为了查明真相,主张权利、追偿损失,在上下级银行间往返,所花时间和金钱往往令人望而却步,少量损失与追偿损失的成本不平衡,导致持卡人放弃追偿,使得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揭露和处理。银行之间的相互推诿,也损害了中国信用卡业的形象和名誉。

4.法院一般按过失程度,在持卡人、发卡人、商户之间分配责任。在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案件中,法院一般首先要查明信用卡是否丢失,是否持卡人虚假陈述骗取资金。法院还要查明,信用卡丢失时持卡人有无疏忽或过失,发卡人发放信用卡及向侵权人放款时有无过失,商户核对信用卡签名时有无过失。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在持卡人、发卡人和商户间,以各方过失程度分配责任。由于持卡人通常会对丢失信用卡,存在疏于保管之责;此外,发卡人、商户比较容易提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因此这类案件的最终责任常常又会落在持卡人一方,使得持卡人既是受害人,又花费了诉讼费、律师费,最后还要为损害承担责任。

在我国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案例中,基于各个案件的情况不同,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在处理上甚至有较大的差距。我国客户责任限制机制没有建立起来,我国各银行信用卡合约中都没有制订关于客户责任限制条款,这种状态与世界各国现行规则差距悬殊。总体来看,中国信用卡客户所得到的权利、保护与国外客户的权利和得到的保护,有着天壤之别。可以说,一旦中国信用卡客户受到未经授权使用的侵害,常常处于难以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尴尬地位。没有法律救济,就没有公平。因此,完善我国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机制,就显得十分紧迫。这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卡业今后迅速发展的前途,也影响着信用卡业的名誉、信誉与未来。

二、美国TILA法的客户责任限制规则

美国TILA法可以说是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最早的规范者,在信用卡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客户责任限制方面,TILA法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立法。

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经过长期讨论,最终通过了消费者信用保护法(the Consumer CreditProtection Act,15 U.S.C§1601/CCPA)。TILA法属于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的一部分。TILA(TRUTH IN LENDING ACT)于1968年5月29日颁布,1969年7月1日生效。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并且可以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该法令通过规则Z第32条加以执行。规则Z(12 CFR 226)由美联储董事会制定,它集中规定了执行TILA的行政管理规定。TILA法和规则Z的目的,是以要求出贷方向客户披露贷款条件和成本,而促进对贷款的明智的使用。美国国会认为该法会增加经济的稳定性,并且加强在客户信用延展领域金融机构和各公司之间的竞争。

限制持卡人的责任,是TILA制订的主要目的。在美国信用卡业发展的初期,各银行发行了大量主动提供型信用卡,这导致信用卡欺诈事件层出不穷。例如,在1959年10月以前,美洲银行在加利福尼亚就发行了200万张信用卡,大多数都是通过邮寄给银行存款人的方式发行的,同时还与2万家商户签定了使用协议。当时银行业内有一条公认的规律:如果你给一个人发送一张申请信用卡的邀请,他是不会提出申请的,但是如果你寄给他一张信用卡的话,他就会使用它。这样就出现了相当多的犯罪行为,很多人的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但客户必须为小偷购买的东西付帐。当时甚至出现了商家与恶意持卡人串通谋利的现象,1968年美联储的一个系统工作小组在一份报告中忧虑地声称:“在极个别情况中,商家和恶意持卡人合作购买大量商品,到信用卡出现在黑名单上以后,再交出这张信用卡,并与恶意持卡人瓜分没收黑卡的奖金。”

TILA法规则,正是为保护消费者信用卡使用安全,减少客户风险而制订的。TILA法规定,除非为回应信用卡发行的请求或申请而发行信用卡,否则不能发行信用卡。这一限制不适用于为更新或替换一张已被接受的信用卡而进行的信用卡发行。[1]

未经授权使用,是指非由商业共有人、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权的人或其他对帐户有利益关系或有权交易的人进行的交易。

卡持有人对于未经授权的信用卡的使用,仅在下列条件下承担责任:

1.该卡是已被接受的信用卡;

2.责任不超过50美元;

3.卡发行人向持卡人适当通知了可能的信用卡责任;

4.卡发行人已经向持卡人提供了一些方法,使用这些方法可以将有关卡丢失或被盗的情况通知卡发行人。这些方法的说明,可以在对帐单的正面或背面提供,或者以附于对账单的单独通知形式提供;

5.未经授权的使用发生在向卡发行人通知之前。该通知的内容为,信用卡的未经授权的使用已经发生或作为丢失、被盗或其它情况的结果,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可能发生;

以在一般商业活动中的可能的合理方法,向卡发行人提供有关信息之时,构成卡发行人收到通知,不论卡发行人的特定主管、职员或代理人是否实际上收到了这一信息。[1]

6.卡发行人提供了如何识别该卡的使用人是否有权使用该信用卡的方法。[1]

在卡发行人提起的有关信用卡使用责任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卡发行人承担,要举证证明使用是否有授权,即证明是否符合上述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要件。[1]

除上述规定之外,持卡人不因信用卡的未经授权使用而承担其它责任。[1]

50美元的责任限制出于两个原因:一个原因是,责任限制不宜过高,过高不利于保护大多数持卡人的利益。同时,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持卡人给予发卡人及时的通知。因此,设置比较适中的责任限制是妥当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使持卡人负担部分责任,可以促使他们更小心地保护和使用他们的信用卡,因为没有这种谨慎,欺诈损失将大幅上升。TILA法规定客户责任限额的目的,是建立一种限制持卡人责任的机制的同时,不至于增加经济和社会成本。

三、美国信用卡零责任规则

进入21世纪之后,美国信用卡业逐渐采用了客户零责任政策。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欺诈占Visa全部交易金额的0.15%,进入21世纪后,它大约只占0.06%。这就为美国信用卡零责任规则的出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零责任政策就是旨在消除客户面临的任何信用卡交易风险。

Visa的零责任政策,自2000年4月4日生效。Visa零责任政策,只适用于美国发行的卡,并且不适用于非由Visa处理的ATM交易和PIN交易,或者某些商业卡交易。零责任政策适用于所有在Visa系统上交易的Visa信用卡和借记卡,无论在线还是离线。不适用零责任的是商业卡、ATM卡和不带Visa标识的PIN卡的交易。在零责任政策下,持卡人的及时通知责任和审查注意义务并不减轻,持卡人也必须及时通知发卡人有关的未经授权使用情况;认真审查对帐单,以发现有关未经授权使用情况,依然是必要的。

按照新的零责任政策,客户不再对于Visa系统上发生的欺诈性交易负担任何责任。在欺诈损失发生时,可以使客户获得迅速的临时信用。自2007年8月27日起,Visa又将零责任政策扩及于所有Visa商业信用产品,都要求支持Visa的零责任政策。目前,这一新政策适用于Visa商业产品,包括支票卡、信用卡、Visa签名商业和信用额度。2007年11月15日,美国Visa新版操作规则,修订并增加了对于Visa商业信用发行者的要求,这些要求如下:

1.对于持卡人未经授权Visa交易的通知,要限制持卡人责任为零责任;

2.发卡人应当向客户说明,上述通知应当在60个日历日内被发卡人收到,60个日历日自反映着未经授权Visa交易的第一份对帐单发出之日起计算。

3.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可以判断,持卡人或帐户所有人存在着严重疏忽或欺诈行为时,发卡人才可以增加持卡人的责任。

Visa研究院的研究表明,当小商业者知道零责任政策后,57%非Visa商业信用持卡人,可能会考虑取得Visa商业信用卡;54%的Visa商业信用持卡人使用者,会考虑更经常地使用他们的信用卡。因此零责任政策对于发展信用卡营销,有显著的作用。

万事达集团也在2006年9月1日,将有12年历史的针对个人使用者的零责任计划,扩大适用于小商业者及其雇员。万事达卡的零责任计划适用于在商铺、电话或在线购买的卡。欺诈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在万事达的计划中,小商业者指雇员少于50人并且年销售额少于500万美元的商业者。

万事达的零责任规则,对于客户有一定的条件要求。这些条件是:持卡人须妥善保管他们的卡片,防止卡片丢失、被盗或非授权交易。持卡人须在发生卡片丢失、被盗以及非授权交易时,及时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报发卡行。持卡人须具有良好信用和信誉记录,在最近的1个月里,持卡人在发卡行非授权的交易记录次数不得超过2次。持卡人须遵守持卡人协议中的相应条款。在未授权交易中,没有采用密码(PIN)验证。

四、各国(地区)信用卡客户责任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信用卡客户责任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客户责任的限额,这种类型的立法以美国TILA法为代表。类似的国家和地区还有英国、日本、香港等。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卡法》第83条则规定,因遗失、盗窃等原因信用卡被冒用,消费者只要向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不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挂失后7日内补正书面挂失的,都可以免除此后因被冒用所导致的损失;第84条规定,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承担不超过30磅被冒用产生的损失。日本贷款业务规定法和分批付款销售法规定,持卡人遗失银行卡的,应当立即向发卡机构联系,进行挂失后,对被恶意使用银行卡消费的金额不必支付;银行卡遭到冒用后的损失支付义务还有一定免除期限,一般由发卡合同确定具体标准,如JCB卡组织规定,挂失日之前60天内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均没有支付义务;但是由持卡人的近亲属使用造成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香港《银行营运守则》第30.3条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应以发卡机构指明的限额为限,而有关的限额不应超过500港元。这一客户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持卡人并无作出任何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并在发现遗失或被盗去信用卡后,在可能情况下尽快通知发卡机构。

有些地区则不是明确规定客户责任的限额,而是制订回溯性免责规则,例如台湾1989年1月17日颁布的“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风险免责办法”,为免除联合信用卡(含国内卡及国际卡)持卡人因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等原因致生被冒用之风险,持卡人对于办妥书面挂失手续之前一日起,被冒用所生损失全数由发卡银行承担。如果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共谋诈欺或为其他不诚实行为或经证明有牵连关系时,发卡银行不承担被冒用之损失。

另一种模式,是将客户责任限制委诸发卡合同的约定,而没有明确地以国家法律规定客户责任限额。台币参仟元为上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还可以免负担自负额:1.持卡人于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时起前24小时以后被冒用者。2.冒用者在签单上之签名,以肉眼即可辨识与持卡人之签名明显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识与持卡人之签名不相同者。

德国司法判决认为,信用卡因被窃、遗失等导致遭冒用的,原则上,持卡人不承担损失,除非发卡机构的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办理挂失应当承担责任;发卡机构格式合同中约定持卡人承担一定数额(如100马克)挂失前冒用损失的,也受到法院支持。这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客户责任限额,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主要以各发卡机构的合约加以规定,显示出依赖市场竞争而减少客户责任的立法意图。

五、客户责任限制的主要理由

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并不是自信用卡出现之后自动产生的,其间也经历了持卡人与发卡人长期的博弈与斗争。在TILA法规定之前,发卡人通常将未经授权使用的取款损失,全部加于持卡人,除非持卡人及时进行了通知。[2]正是通过长期的博弈,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在世界各国才逐渐采用了客户责任限制规则。从客户角度和发卡人角度来看,客户责任限制有如下应当考虑的理由:

(一)在损失分配方面

如果采取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授权使用的损失责任,对于个人来说,这是非常大的成本负担,而且对于信用卡业发展具有潜在的毁灭性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说:“当人们面对可能的损失时,他们为消除这一风险的花费,可能比损失平均值要高得多。”[3]这可能会极大地减少持卡人使用信息卡的兴趣,也会使消费者不愿意持有信用卡,直接影响到信用卡的营销推广和信用卡业的大规模发展。

目前我国信用卡冒用损失的案例,都在提醒消费者,信用卡一旦被冒用,消费者会为举证在数家银行间往返,为此花费相当大的成本;而最终信用卡冒用的损失,又会在相当程度上落到消费者头上,由消费者独自承担。让本来已受到损害的客户,花费更大的成本和时间,在几家银行间徒劳往返,这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一旦这种情势成为常态,这种信息和心态就会在消费者群体中扩散开来,必将极大地影响到信用业向大规模、大量级发展;而没有信用卡的规模发展,就没有信用卡业务的赢利来源。

单一的欺诈性支付,对个人财产来说是严重的损害,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并不构成重大损失。任何一种欺诈性的未经授权使用,都会给客户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单一案件不会对其造成严重损害,全部欺诈性支付也仅占金融机构业务收益的极小部分。

此外,由发卡人承担欺诈损失责任之后,发卡人可以将损失额在大量级交易额中进行分配,从而使每一客户承担的数额非常微小。发卡人首先承担责任,然后以增加的服务成本的形式,在客户或商人之间进行分散。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其客户群体中分散已有的损失,而达致降低风险的目的。[4]由客户独自承担全部损失,还是由金融机构预知欺诈性冒用损失的总量,并且在众多的客户中加以分散,两相比较,还是以后者更为妥当合理。由发卡人承担这种责任,也使客户责任得到极大的减轻,从而使消费者更愿意使用信用卡,使刷卡行为真正成为有责任底线的透明行为,这会极大地促进信用卡业的迅猛发展。

一个有效的法律系统,应当是分配责任于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两个条件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责任,那就是损失和当事人逃避损失的责任”。[5]当将损失和当事人弥补损失的开支都倾泄到客户头上时,平衡就丧失了。由发卡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损失,并且在信用卡用户间进行分散,无疑是较好的制度选择。

(二)在损失处理能力和地位方面

发卡人与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欺诈性损失的成本、频率、原因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有效地辅助发卡人确定在什么时间和情况下采取何种程度的应对措施。为了“分散风险,损失必须足够小,并且通常能够加以预测。例如,金融机构通常不知道,特定的支付工具是否是欺诈性的,但由于它从事大量的支付交易,因此它可以精确地预言某一个给定年份将发生的欺诈的数量。一旦金融机构做出这种预测,它可以将这种损失成本作为其服务的费用在客户中分配,就像它分配柜员或编码支票的成本一样。”[5]

客户和金融机构在减少损失方面,通常其中一方的成本比另一方少。发卡人与持卡人相比,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就可以获得单一欺诈性交易的全部详细情况;而持卡人要获得这些信息,成本开支和时间会花费很大。发卡人有更大的经济能力和处于可以更有效地分配损失的地位。在控制损失发生方面,发卡人也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发卡人不仅可以选择稳妥的商人,而且可以为信用卡的发放、识别使用人和损失通知等设计更为安全的系统。在实时监控欺诈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原因和类型的基础上,发卡人可以设计更稳妥的制度,选择更稳妥的商户,以尽可能地减少和控制损失的发生。因此,从获得损失信息,采取减少损失发生的机制,以及处理和分配相关损失方面,都支持将未经授权损失责任分配给发卡人,而不是持卡人个人。

(三)在预防损失成本方面

由发卡人承担责任,可以更有效地预防未经授权使用所带来的损失。“如果由发卡人承担责任,它们会采取各种措施,为保持其经营利润而控制每一项成本。在理想状况下,发卡人为控制损失而花费的金额,其每一项额外支出,都将会预防更大金额的损失。”[6]将责任分配给发卡人,可以使发卡人开发出各种新的反欺诈的创造性产品,可以开发出更好的预防方法,减少损失的发生频率,因此在预防损失发生方面,最有效率。从银行业当前的技术创新趋势来看,已经降低了预防成本,并且在今后依然会减少这一成本。分配责任会促进发卡人开发出减少预防成本和损失频率的发明创造。[5]

此外,发卡人的预防成本要小于客户。为了减少损失,客户可以通过在进行支付时,采取普通的注意和谨慎的态度,金融机构则可以采取内部措施减少损失。预防是要在金钱、时间和努力上花费成本的,因此,客户和金融机构都会本能地减少预防方面的开支。法律规则的目的,就是将责任分配给客户或金融机构中的一方,强迫它们将这种潜在的责任纳入成本计算中。反过来说,为了使这种法律制度更有效率,必须将责任分配给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预防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发卡人采取各种技术创新措施,开发出预防损失的新技术,然后将这种成本在客户间分配,从而可以极大地降低预防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

因此,由于发卡人具有极大的创新潜力,同时相较持卡人个人来说,预防成本可以大为降低。因此,将责任分配给更可能开发出创新的预防方法和较低的预防成本的一方当事人即发卡人更为合理。

(四)在预防的经济效益方面

如果开发预防损失的技术创新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种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只有作为法人的金融机构可能承担。持卡人个人也可以负担预防损失的成本,他们也通常要采取各具特色的预防措施。然而,持卡人采取的预防措施,没有经济效益。他们做出的预防措施,没有社会经济规模,也不能推动和促进技术和经济发展。同时,持卡人投入的预防措施,可能是不必要的或无效益的。

从当前金融机构开发的各种技术来看,从早期的磁力墨水线到磁条信用卡,再发展到信用卡向芯片卡迁移,信用卡上的防伪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带动了计算机产业的迅速发展。预防风险正成为金融机构研发创新的主要动因。在规避损失风险的过程中,金融机构投入了众多的计划和开支,结合现代电子信息技术,获得了众多的专利技术和成果。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研发,这一领域的技术创新就不会达到现有的程度。如果法律规定,完全由持卡人独自承担责任,就会使社会放弃了刺激和推动金融机构技术研发的最好的动力,从而主动放弃这一领域对信息技术成长最有促进作用的动因。长此以往,会使金融机构怠于从事预防措施的开发,影响这一领域中技术的研发。因此由发卡机构承担欺诈性交易风险,有助于促进预防欺诈的金融技术和设备的创新发展。

(五)在对法律规范的反应方面

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欺诈性损失责任,应当考虑到当事人对法律规则的反应程度。在双方当事人中,总会有一方当事人懂法律并且会将潜在的责任计算在成本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哪方当事人对于法律规范的反应程度,足够快速迅捷,从而可以缩短法律规则真正发挥作用的时间,可以减少遵守法律规则的社会成本。由于金融机构可以很好地回应法律责任的分配,可以有良好的知识和能力,遵守法律规则。金融机构可以及时修改信用卡协议,在协议中补充并完善相关规则,同时将增加相关成本在全部客户中间进行及时分配。

相反,银行客户相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反应迟缓。通常情况下,客户只能通过培训,在相当长的周期内逐渐了解相关法律,而不能够在短期内了解和遵守法律。因此,如果规定由客户承担全部欺诈风险,由于客户的迟缓,会导致欺诈性行为日益增多,社会无法有效地解决日益频繁的欺诈问题。如果法律规则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欺诈风险,金融机构可以快速反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减少、预防潜在的损失。因此,对于法律规范的反应速度,也要求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欺诈性使用信用卡的责任。

(六)保险机制的设置

如果采取由持卡人承担责任,持卡人也可能会采取共同加入保险的方式,使用保险方式在持卡人中间分散风险。“在TILA颁布之前,这种保险已经存在,事实证明它并不受欢迎,因为分配在每张卡上的保险金额都非常昂贵。”[6]由于分散到每张信用卡上的保险费过高,使得客户要花费额外的费用,以保障其用卡安全。“如果客户获得针对损失的保险,他们也不能负担分配给他们的支付损失。尽管保险制度可以解决分散风险的作用,但同样会导致支付保险营销上的失败。”[5]在客户独自承担过高的用卡风险时,保险费用也必将居高不下,因而,这也必将导致保险产品营销上的失败。

客户进行保险谈判的成本很高,客户也不能很好地购买到适当的信用卡保险产品。“金融机构很好地知晓损失的风险,金融机构总是购买保险以规避欺诈、伪造和错误损失,而客户却做不到这一点。客户如果进行保险谈判,则成本会非常高,也会导致客户不再使用这种支付工具。”[5]

此外,持卡人保险机制,必将会导致欺诈性行为发生时,追偿成本过高。保险谈判成本原本较高,同时又由于保险诉讼而花费过多,这也会导致客户放弃保险,从而不能使保险机制覆盖全部客户,不能用保险机制为所有持卡人提供较全面的保障。

如果金融机构承担了欺诈性支付的损失,恰恰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化解。例如在日本,遗失信用卡被冒用后的最终损失通常由发卡机构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约来处理;特约商户有受理过失的,发卡机构可以向特约商户要求退还款项。

因此,为了更好地分散欺诈性使用带来的冲击,由发卡人这样的具有更有利的获知信息和分散风险的地位的当事人承担风险,并且通过保险机制为自身风险提供安全保障,再将这一成本在众多的持卡人中间分配,使每一个持卡人花费不多但能够得到良好的保护,这种机制是合理又具有经济效益的。因此,由发卡机构承担责任更为妥当。

(七)解决滥发信用卡问题

在信用卡发展之初,由于持卡人责任没有限制,金融机构大量发行未经申请信用卡。这种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一旦持卡人的信用卡被他人恶意激活并且透支,持卡人就要独自承担损失。例如,有些卡发给了二岁大的幼儿,甚至已经去世的人和囚犯也得到了信用卡。这一滥发信用卡现象的产生,导致控制未经申请而主动提供的信用卡以及向卡持有人分配责任的TILA法的产生。[7]TILA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在于解决银行滥发未经申请信用卡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国会通过法律,将持卡人对丢失或被盗信用卡的付款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内,这样,银行在发行信用卡时就变得谨慎多了。[8]金融机构再滥发信用卡,一旦出现欺诈性使用的情况,有了持卡人责任限制规则,剩余责任将全部由发卡人承担,这样就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金融机构发卡的轻率性。

总之,法律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双方经济目的的达成,以最小化的成本达到经济目的。有效的法律系统,是分配责任于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分配于可以分散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建立法律规则的要求是,应当创造更好的激励机制,以减少损失的发生,而且这种激励机制要能够产生最大化的经济效益。同时,法律原则应当使处理程序尽可能地便宜,节省成本,因为处理损失的程序,如果非常昂贵,将导致法律规则与现实需求相背离。法律规则也必须能够尽快地发挥其作用,让能够最迅捷反应的一方当事人做出反应,减少迟延反应所带来的损失。因此,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在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进行明确划分,减轻持卡人责任负担,减少持卡人弥补损失的成本开支,促进信用卡业的迅速发展。

六、我国对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的取舍

我国信用卡客户责任是否需要加以限制,对此问题,目前银行业界普遍认为,只有发卡规模足够大的银行,才可承受由此带来的高道德风险成本。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处于发展初期,那些发卡比较少的银行尚未形成自己的数据库并且不能对其进行有效分析辨别非授权交易的真实性,尚有难度。此外,只有当银行发卡量足够大时,才可以用盈利来稀释和抵消由承诺免责条款带来的成本。因此我国银行业客户信用卡责任限制应当缓进而不宜急进。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我国实行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银行服务业激烈竞争,使得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成为大势所趋

我国已走完WTO过渡期,银行业面临着开放竞争。在外资银行进入后,为了在国内竞争激烈的信用卡市场中迅速占得一席之地,外资银行必然会将已经在国外成熟运作的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带入国内,为中国信用卡客户提供更加周到完备的服务。给予持卡人更高的风险免责承诺,必将会成为外资银行吸引持卡人目光的招数。这就要求中资发卡机构必须紧紧跟上步伐,在风险防范方面采取更多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外资银行的做法,也肯定会推动中资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免责承诺方面作出更大改善。这种竞争必将日益临近,竞争的强化使得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成为大势所趋。在外国发卡机构,如Visa和万事达卡都对于个人持卡人甚至小商业持卡人采取零责任规则时,我国发卡机构依然采取落后而不透明的客户责任规则,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利于促进信用卡业的长远发展

从美国将TILA法放入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CCPA)当中,就可以看到,TILA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信用卡客户权益,为信用卡客户提供更加透明、责任更为清晰的法律规则。无疑,客户责任限制规则是金融消费者信用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信用卡业的长远发展,有赖于持卡人的用卡信心和用卡责任透明化。如果持卡人认为持有信用卡将给自己带来莫明的损失,自己花费更多的追偿成本,也未必能够弥补和追讨损失,这将严重影响客户的用卡信心,必将对于信用卡的长远发展带来严重损害。

因此,要维持和促进中国信用卡业的发展,必须重视金融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订完备的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就成为消费者信用保护的重要手段。

(三)我国规定客户责任限制并不会增加银行负担

实行客户责任限制规则,银行并不会因此而过多地负担实际损失。银行因免责条款而增加的风险,可以通过在客户群体中分配,参加保险并将此成本摊入客户用卡成本中,使用这些做法,完全可以减轻银行的风险与责任。

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可以促使银行进行预防损失的研发活动,由此获得的各种技术成果,都可以为银行减少成本,带来经济效益。此外,客户责任限制规则非但不会过多地增加银行负担,还会使银行从大规模发卡中获得经济利益。同时,也会促使银行开发出更有效的技术,预防信用风险;预防信用风险,也就是减少了银行信贷成本。

(四)客户责任限制与客户过失责任

业界人士认为,由于可能会有持卡人利用银行的非授权交易免责条款恶意诈骗赔偿金,所以银行作出免责承诺后,将面临着非授权交易造成的损失率上升的风险。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持卡人责任限制与过失责任存在冲突,二者能否并存?

如果持卡人在丢失信用卡上存在着疏忽,持卡人是否依然能够适用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在TILA法起草时,对此问题引发了一些争议。目前TILA的法律规定并不支持将持卡人的疏忽与责任限制挂钩。[6]TILA法并没有明确损失是如何产生的;任何产生的损失,持卡人都享有责任限制。如果责任限制规则的适用考虑持卡人的疏忽程度,则持卡人仍将不能很好地知道自己将要承担的责任。此外,在持卡人疏忽程度及疏忽种类上的各种争议,会使得发卡人为了追求最大程度上防御风险,而利用合同或其他形式束缚或威胁持卡人。此外,判断和确定持卡人疏忽程度和疏忽类型等问题,会导致复杂的诉讼或者需要聘请律师介入调查,这些都会使客户的花费开支大为增加,这也是与TILA法的宗旨相冲突的。[6]如果法律规定了损失分配的明确划分,客户的不确定性将被最小化;客户也不必为避免适用民法上的疏忽理论引发的责任而花费开支过多。可以说,引入过错规则和疏忽理论,反而会阻碍TILA法设置的其他机制的良好运行,甚至可以对TILA法设置的客户责任限制规则构成实质性阻碍。

笔者认为,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可以代替客户过失责任制度。为了减少损失,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采取客户征信统计的做法,防止持卡人反复疏忽现象的发生。应当加强信用卡申请审查,防止银行滥发信用卡。只对那些有良好的征信记录的持卡人发放信用卡,避免向潜在的恶意使用人发放信用卡。这一点通过信用卡的技术发展,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因此,客户责任限制与疏忽或过失责任规则,完全不必并存。没有必要因适用过失原则而阻碍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发挥作用,金融机构可以其他方式减轻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带来的冲击与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及时采取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非常必要。不论从中资机构参与国际竞争,还是促进信用卡规模发展,完善和提高持卡人用卡信心,都要求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客户责任限制机制。客户责任限制机制直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联,在保护银行客户权益的同时也非常有利于信用卡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客户责任限制机制并不会给发卡机构带来严重的成本损失,发卡机构不仅能够利用多元手段分散风险,而且可以通过保障用卡安全方面的研发促进信用卡技术发展,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促进自有技术的提升。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应当代替客户过失责任制度,从而避免过失责任对客户责任限制规则构成适用上的阻碍。

由于发卡机构在损失分配、损失处理能力、预防损失成本和经济社会效益、对法律规范的反应迅捷程序等多个方面,都具有个人客户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在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进行明确划分,以减轻目前我国信用卡持卡人沉重的负担。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大规模发展。只有尽快建立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机制,才能使我国发卡机构适应这一机制,在各方面建立比较成熟完善的制度,才能与国外发卡机构进行有力的竞争。因此,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机制的建立,是非常迫切的事务,应当为我国发卡机构所重视并且早日推进。




【作者简介】
陈健,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注释】
[1]TRUTH IN LENDING ACT 15 USC§1642.
[2]Stewart Macaulay,Private Legislation and Duty To Read-Business Run by IBM Machine,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Credit Cards[J].Vanderbilt Law Review,Vol.19,1966:1051.
[3]Schoemaker,Experiments on Decisions Under Risk:The Expected Utility Hypothesiss[M].Springer,1 edition,1980:3-10.
[4]H.Denenberg,R.Eilers,G.Hoffman,C.Kline,J.Melore,H.Snider,Risk and Insurance 55-59[M].1964:187-193.
[5]Robert D.Cooter,Edward L.Rubin,A Theory of Loss Allocation for Consumer Payments[J].Texas Law Review,1987(11):63-130.
[6]John C.Weistart,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redit Card Industry:Federal Legislative Controls[J].Michigan Law Review,Vol.70:1475,1972,(8).
[7]Donald I.Baker,Roland E.Brandel,James H.Pannabecker,The Law Of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Systems[M].WarrenGorham&Lamont,2004.
[8]周宏亮,穆文全.信用卡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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