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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至少应有以下权利:
  1.在消费信用市场上,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基础权利。
  2.消费者在准备进行信用消费时,应能从消费信用广告中了解到贷款人的交易条件,有权要求预备的贷款人对这些交易条件进行诚实的解释。
  3.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进行正确评估。
  4.消费者在缔结授信合同时,有权完全了解交易条件,包括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消费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别撤销权;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有权要求相当长的展期;贷款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违约时,应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支付违约金,只应支付迟延利息。
  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
  将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通过立法予以保护,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商品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家和各级政府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相应的保护方法,并于1993年10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达到了统一。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全国性法律,对消费者在消费信用方面的权利保护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调整消费信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18]对银行的授信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未从正面提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问题。
  消费信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单靠《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对消费者的保护,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调整消费信用这一类新型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法律,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首先,银行、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消费信用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规范这些商事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仅对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同样要维护商业主体的经济利益,为银行等债权人防范信用风险。因此,消费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应根据消费信用活动的实质和功能,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其次,单独制定消费信用保护法,从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是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体现的,不规制这些交易形式而单独地规定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可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如果将消费者的这些具体权利纳入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行制定消费信用交易法,也不能体现这部法的实质,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均属一般性权利,将消费者的诸多具体权利纳入,必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容量,难免要与其他商事活动法的内容重复。因此,应该制定规制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
  问题在于,这样一部消费信用法,如何集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需要分析消费信用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与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一)消费信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
  消费信用活动主要由消费信用广告、信用情报调查以及授信合同的缔结三个方面构成。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信用法应包括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和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三个方面。
  1.在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应规定在广告中公开交易条件的最低要求,即哪些交易条件在广告中必须公开。其次应当规定虚伪不实及误导广告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并不多,但却为各种消费信用交易所必具。从形式上它应归入《广告法》,因此,只要将《广告法》稍加修改,将其纳入就行了。
  2.在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方面,涉及信用情报机构的建立,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整理、存贮,贷款人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等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极为广泛且极具技术性,大多数西方国家均制定有专门的信用情报法。[19]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情报机构,对信用情报的收集多针对生产经营性组织,对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多为个案收集,制定信用情报法,可以促进和完善这方面的工作。
 3.在对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方面,应有合同订立的绝对事项、赋予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救济等内容。但是,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多样,不同的交易,上述内容必有所不同,那是否有必要对已有的以及因金融创新而可预见的新的交易形式均予以法律规制呢?笔者认为并无必要。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交易形式,只能通过一般原则以及规定主要交易形式并配以必要的法律解释手段来规范众多的以及新出现的交易形式。在消费信用领域,我国目前有银行消费信贷、信用卡交易等形式,西方国家还存在卖主消费信贷、无店铺销售等交易形式。银行消费信贷从信贷角度来说虽是银行的一种经营活动,可是它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益最易受到侵害,可以说,它是最典型的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很有必要单独列出予以立法。信用卡交易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消费者持卡消费时,若出现所需支付金额超过其信用卡存款余额时,可在规定的限额内向发卡银行申请透支(善意透支),并按时归还透支额和利息。这实际上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短期消费信贷。但我国消费者持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的十分少,大多持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或需要备有金的准贷记卡,真正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贷记卡几乎没有。[20]
  因此目前信用卡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信用卡业务的经营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各银行内部的规章予以解决,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没有必要再用法律的形式将信用卡交易纳入到《消费信用法》中去。因此,从消费信用法的立法形式来看,只需对银行消费信贷予以详尽规定就足够了。当然,消费信用法还必须对消费信用活动作出一般规定,特别要确定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二)《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1.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很明显,它们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内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消费信用交易。而消费信贷合同在《消费信用法》中也成为有名合同,不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它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并且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作为特别法,它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哪些?消费信用是发生在商品交易中的借贷关系,其中既含有买卖关系,又含有货币借贷关系,其当事人表现为买卖人、买受人、借款人和贷款人。一般而言,买受人即为借款人,而且限于消费者。而根据出卖人与借款人是否同一个人,消费信用形式可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卖主信贷中出卖人即为贷款人,债主信贷中出卖人的销售商、贷款人为银行。美国、日本等西方消费信用经济发达的国家均认可这两种消费信用方式。出卖人作为贷款人,前提条件就是销售商有权对买受人进行直接融资,而我国目前并不允许企业法人进行融资借贷,因此,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并不宜规定卖主信贷,而只应规定债主信贷,明确限定贷款人为许可从事融资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本文所说的银行消费信贷。
  2.与银行法的关系。就内容而言,银行法可分为银行主体法和银行行为法。[21]《消费信用法》就规范银行的经营活动的角度而言,它应是一部银行行为法。但要注意的是,银行消费信贷还涉及标的物的买卖、担保、保险等活动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消费信用法》的综合性是很强的,可以说它不仅是一部银行行为法,更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当然,银行的经营活动,一定要符合《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才行。
  3.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二者有一定的交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消费信用法》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而从商事活动法的角度来说,它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不能涵盖的。不过,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似乎并未考虑到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因而有必要稍加修改,将信用消费明确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4.与《广告法》、《信用情报法》的关系。它们互为补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消费信用法。
  根据上面的分析,对在《消费信用法》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应可得出以下认识:
  首先,关于消费者消费信用的权利,并非完全规定在《消费信用法》中,《广告法》关于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范以及需要专门制定的《信用情报法》,都属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合同法》中关于定式条款的限制、解释的规定,在消费信贷合同中也可以得到适用。《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银行法规对银行经营活动的规定,也可视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消费信用法中没有概括的消费者权利,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求依据。
  其次,在《消费信用法》中,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应作为一般性权利规定在总则中,而其他具体权利则通过制定详尽的银行消费信贷规范予以体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主张我国目前应只规定银行消费信贷形式的消费信用交易,但并未否认卖主信贷的消费信用形式,事实上二者同属于分期付款销售,一旦我国允许销售商可以进行直接融资,卖主信贷也可以纳入《消费信用法》中。
  消费信用的发展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即既涉及作为债务的消费者的利益,也涉及商家和银行的利益。只有实现这诸多利益的平衡,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才能调动相关主体在商品买卖中引入“消费信用”的积极性,进而充分发挥消费信用的功能。本文虽侧重分析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益问题,但决不意味着本人否认消费信用中不良债权的存在,只是笔者认为消除不良债权不应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应以改善宏观金融环境、银行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和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为手段。鉴于本文主旨所在,这一问题没有深入涉及,笔者将沿着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主线,对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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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2]德国经济学家布鲁诺·希尔德布兰德(Bruno Hildbrand,1812—1878年)以交易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时期的标志,认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即自然经济时期、货币经济时期、信用经济时期。参见曾康霖:《信用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205页。
  [3]参见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4]参见杨树德:《调整结构、扩大消费、开拓市场》,《人民日报》1999年5月20日。
  [5]参见王洪明、苏敏:《消费信贷需正确定位》,《消费经济》1999年第4期;何远年:《对发展消费信贷的几点思考》,《消费经济》1999年第5期。
  [6]参见周显志:《我国消费信贷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暨南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2期。
  [7]参见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8]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有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等9项,其中前5项权利是基础,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4项权利是由此派生出来的。
  [9]参见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10]本文所指银行,如无特别指明,一般是指能够经营消费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11]我国《合同法》仅在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可视为规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国内大多数学者在对借款合同的有关论述中,均只提及借款人的这一项权利。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2页;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12]转引自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3]参见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页。
  [14]参见《贷款通则》第23条
  [15]虽然《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但未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利率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而笔者考察多家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均未见其公开利率浮动的上下限。
  [16]参见《合同法》第199条、第202条,《贷款通则》第19条。
  [17]参见王慧、高义融:《贷款信息权制度的价值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8]如《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5]220号)、《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等。
  [19]关于各国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法律规制问题,参见李凌燕:《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法律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152页。
  [20]信用卡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信用卡,是银行发行的、拥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按是否向发卡行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广义的信用卡是指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持卡人可凭信用卡购物或享受特殊服务的信用卡。本文所指的为广义的信用卡,但仅包括银行的借记卡和狭义信用卡。
  [21]参见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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