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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拿到的房产证 房子该归谁
发布日期:2012-06-19    作者:孙新律师
 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房屋,离异再婚后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到底属于哪一次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情经过】

1997年12月,刘先生与高女士结婚。2000年9月,刘先生向单位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申请购买红莲中里的一套房屋,并支付5万余元购房款。2001年3月,夫妻俩入住该房屋,3个月后,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红莲中里的房屋的居住权归高女士,所以离婚后高女士一直在此房居住。

2002年7月15日,刘先生与张女士再婚。再婚后,刘先生与单位于2002年7月16日就红莲中里的房屋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并于2002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

日前,刘先生将高女士起诉到法院,以房屋是其现婚姻关系内购买并在现婚姻关系内取得所有权为由,要求前妻高女士腾房。

对此,法院法院认为,刘先生与高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归高女士,因而刘先生起诉要求高女士腾退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刘先生在前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了购房申请,交了房款,并入住房屋。然后又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内签订了购房合同,取得了所有权证。此房到底应该属于哪个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但由于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腾房,未要求确权,所以法院判决并未对房屋属于哪个婚姻的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只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离婚协议效力的角度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抛开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应属于刘先生与高女士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第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居住”,所以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而实际上刘先生现婚姻关系内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证的需要而补签。取得房屋产权证,只能被认为是房屋购买的后续手续,这之间并没有新的法律关系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 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相关内容: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也能清楚推断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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