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发布日期:2012-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概念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成立条件
根据《民事通则》第2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生死不明
公民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后,去向不明、生死未卜,杳无音讯。如果确知该公民健在或者已经死亡,都不能宣告该公民死亡。被申请宣告为死亡的公民,可以是已被宣告为失踪的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失踪人。
(二)须达到法定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有三种: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其期间的计算,从该公民最后离开自己的住所地之日起,连续4年生死未卜,杳无音讯。第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如海难、空难等:自然灾害,如地震、雪崩、山洪爆发等。期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时间须届满2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民,其死亡的可能性比第一种情况要大,因而法定的期限相对较短。因战争下落不明的,期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期间也为2年。第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这种情况死亡的可能性最大,因而可不受“4年”或“2年”法定期间的限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三、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以及申请人的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申请人应附上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
应当明确,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另外,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宣告死亡案件审理。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寻找失踪人,及时作出判决。
(三)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公民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等待失踪人出现的期间,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经程序。
根据《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的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四)判决
在公告期间,如果失踪人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终结案件的审理。如果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判决书除应送达申请人外,还应在被宣告死亡公民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以判决宣告的这一天为该公民的死亡日期。
四、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终止,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结,如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但是,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他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可在那里进行民事活动,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也正因为如此,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有重新出现的可能。
五、宣告公民死亡判决的撤销
宣告公民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失踪人作出的死亡推定,并不意味着失踪人确已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又重新出现或者查明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新判决生效后,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随之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权请求返还财物,原物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或者原物受损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原配偶在该公民被宣告死亡期间,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原配偶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及再婚后其配偶又死亡的,其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如果其子女为他人收养,宣告死亡的判决撤销后,该公民不得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此为由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