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几点
第一条:
修改之一: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或者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理由:民事诉讼中应尽量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大多数已经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已经比较熟悉。
修改之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此处实际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民诉意见中的其他组织的扩大解释。在实践中,不少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公司印刷的出售单位是某某支公司分理处,而加盖的是支公司的公章。分理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似乎仍有争议。建议将分支机构明确为保险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分支机构,这样更加的明确一点。
修改之三:关于有效的仲裁条款,有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为避免诉讼而在保险格式合同中强制将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修改为仲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是否对受害者有约束力?
修改之四:关于管辖的问题,建议加上“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的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
理由:这样明确管辖法院,可以避免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部分外地受害者不能及时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
第四条:第一个“交通管理部门”前应加上“公安机关”四个字。这样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提法一致。
第六条:建议加上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第七条:“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的提法应当慎重。法院在财产保全时产生的的上述损失,如何处理?受害者为保证赔偿的到位,往往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肇事车辆。肇事方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扣押的车辆又是大型车辆的话,如果案件被一审二审拖的很长,最后上述损失有可能超过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七条第三款:同一案件中进行一并审理和一并判决,此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个人认为应该另行立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但是可以和之前的交通事故案件合并审理,同时分别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此时风险过多的转移给机动车驾驶学校,是否会间接导致驾校的培训费用的上涨?如果受训人员在接受培训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如越双黄线掉头、在桥梁上停车等),应当减轻驾校的责任。
建议加上:未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这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符合,且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