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人民法院报今天刊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请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四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至djsjzqyj@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
【条文链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的问题是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如何赔偿?就此问题,我们必须在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制度下予以统筹回答,特别是针对《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尤为必须关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分析,在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下,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这里必须强调以下两点:1、保险公司是垫付,而不是赔偿;2、垫付的费用是抢救费用,而不是全部医疗费用,更不是对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而这成为了既有制度与《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的明显冲突之处。
本人认为,《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应该严格遵照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表述,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为什么应该是保险公司垫付,而不是赔偿?
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必须以对保险的一个概念的正确理解为前提——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因为道德风险会故意制造风险或放任风险的存在、扩大,所以现代保险制度旗帜鲜明地反对道德风险。
我们再看《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这些情形都属于道德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并不应该为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从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的角度出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才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并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体现了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人以上行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同时,我们看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观点,规定“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诸如《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所列举的情形,原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本已是法律的“强人所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已经从法律上保障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所列举情形下受害人的基本救助权利。《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应该坚持“谁侵权谁负责”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为了完满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救济,而随意加大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所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应表述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删除“保险公司赔偿”在第十七条的表述。
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具体应包括哪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仅限于抢救费用,而《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十七条中的“人身损害”有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个人认为,《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虽然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利,但却害及了既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的“人身损害”费用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前提下解释。理由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实际的情况是,交强险自2006年实施以来,除2008年稍有赢利外,基本上亏损一年胜似一年,2011年亏损更是达到72亿元的历史新高,而这一块亏损都由商业车险来补贴。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不仅将会害及保险公司经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积极性,而且如果保险公司无法实现垫付款项的追偿,也无异于让全体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为少数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道德风险后果“买单”,最终还是会“羊毛出在羊身上”,很有可能导致基础保险费率的上升,这是明显违背法律公平精神的,也不符合“谁侵权谁负责”的法律精神。
2、从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赔偿权利保障的角度考虑,现有法律制度已经能够完全满足需要,是合理的。《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构成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权利保障的法律骨架。如果发生《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列举的情形,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不属于或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垫付责任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进行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则应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解决。毕竟诸如《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所列举的情形,原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已经从法律上保障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所列举情形下受害人的基本救助权利。《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应该坚持“谁侵权谁负责”的法律原则,不应为了完满实现被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救济,而随意加大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3、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遵循既有法律的规定,即使要进行扩大性解释,也必须是在适度范围内进行解释。《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明显超越了既有制度的安排,是对既有法律制度的立法冲撞。即使针对《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所列举情形需给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完全性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应该是先建议由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出修改,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直接修改法律,这也是不符合我国立法惯例的。
因此,本人建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修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抢救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垫付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