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社会管理模式创新——以公司案件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安市法学会
【摘要】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以两起审判案例为切入点,论述了公司案件具有复杂化特征,涉及利益主体多元化;诉讼中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还影响与公司相关联的案外人的利益。作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公司案件必须创新审判方式,在能动司法、司法民主等理念的指导下,综合运用调解结案方式、行使释明权、出具司法建议等形式,维护公司案件审理中相关主体利益,保障社会稳定,进而推进社会管理形式的创新,提升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关键词】公司案件;社会管理创新;能动司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社会管理创新无疑是近一年中司法领域中的大事,上至国家领导,下至普通司法工作者,纷纷热议在司法领域中如何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但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司法模式如何创立,目前尚未有普遍认可的定论。笔者限于经验及学识的缺陷,将本文的主旨限于公司案件中。公司案件在本文中是指以《公司法》或者其它法律法规为依据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因彼此之间或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争议引发的案件,一般来说包括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继承纠纷、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等。而社会管理在本文中指的是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事业和社会观念等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1]
一、司法实践中社会管理创新的紧迫性
众所周知,公司案件相对其它案件所涉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处理不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下面笔者将结合两个案例来展现公司案件中的复杂利益关系。
1.某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诉企业给付土地拆迁款案。某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拆迁后获得一笔土地补偿款,其对在岗职工股东与已退休职工股东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为4:1。为此,数十名已退休职工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股份合作制企业要求享有与在岗职工同等的分配权利。由于该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投票表决通过,依照法律,对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已退休职工股东可启动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但人民法院却无权代替股东会做出如何具体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因而,该案若严格依法裁判,已退休职工股东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土地分配款则应予驳回。即使经法官正当行使释明权,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然而胜诉判决看似退休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但此后极有可能面临要么被告不召开股东会重新表决,要么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再次通过原方案,原告的真正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由于原告人数众多,如果不能取得法院支持,势必会走上信访之路,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2.目标公司股东起诉公司解散案。目标公司有甲、乙、丙三名法人股东,其中甲持有股权40%,乙持有股权30%,丙持有股权30%,甲为乙的控股股东,丙为一家国有公司。目标公司自成立后效益甚佳,年利润2000万左右,有职工200人,但分配红利一直较少,而甲通过其控股的丁公司向目标公司供货,供货价格皆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丙公司由于持有的股权比例无法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上通过其提议的终止丁公司供货的提案,也无法使目标公司股东会扩大红利分配。于是丙公司起诉要求目标公司解散以达到分配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事实上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案件由于没有目标公司发生重大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甚至不能被法院受理。按照目标公司的股权划分比例,丙公司处于少数股东地位,对目标公司事务不享有绝对控制权;而将丙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可能性并不大;若丙公司要求目标公司强制回购其股份,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事实上,丙公司作为小股东,其权益多被大股东吞并,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完全可以将利润转移至其控股公司,从而避免向小股东分配红利。即使小股东通过代位权诉讼替目标公司追回不合理收益,大股东也完全可以操纵不向小股东分配红利。小股东的权益被侵害却没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必然会导致其寻求非法律途径,比如职工上访、强行占领目标公司等。如果法院考虑丙公司的困境,支持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的在岗职工就会面临失业的不利局面,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案件各种利益冲突,其间的利益分歧远非普通案件可比。笔者认为,公司案件区别于其它类型案件的首要特征是公司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法人组织,其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不仅涉及公司和股东、管理层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公司与职工、管理层、外部供应商、经销商、产品消费者、债权人、政府相关部门等诸多主体之间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中小股东实际上处于公司投资者的角色,由于其持股比例的局限,很难对公司事务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公司管理层决策失误导致的损失极可能最终由中小股东承担,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往往受到大股东的吞并。正是由于这种利益的复杂性,给公司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不同寻常的难度,比如在上述案例1中,我们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难点:
(1)公司股东大会(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不论)作出的决议剥夺少数股东的权益问题,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是否能推导出多数资本可以直接剥夺少数股东的权益?
(2)人民法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能否真正保护持异议股东的权益?如果不能,应当用什么的方式提供救济?
(3)人民法院面对群体性的公司诉讼,是否可以为类似公司纠纷树立规则为目的,而忽略当事人在个案中的权利?
在案例2中,我们也可以归结出以下几个难点:
(1)股东的权利被吞并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行使退出公司的权利?
(2)控股股东、大股东、董事、经理的信义义务是否可以导致其向其他股东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只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何种赔偿责任才有助于公司管理的完善?
(3)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否可以不受职工就业的权利所制约?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若要妥善解决需立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层面来思考。我国自改革开放开始到今天,随着社会经济发生巨大变化,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社会管理与新形势的矛盾突出,[2]在司法领域,原有的行之有效的矛盾处理方式例如单位内部调解、人民调解等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增加、社会不同主体交往的增多,已经捉襟见肘,不能有效的解决新问题,导致很多矛盾都被直接提交人民法院处理。这些矛盾呈现复杂化特征,人民法院如果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就案论案已经很难处理好这些矛盾。公司是改革开放后新出现的一类经济组织,公司案件的审理不但关系到诉讼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与公司相关的案外人的利益,例如股东之间的争议如果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上游的供应商、下游的经销商、用户、公司职工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在我国产生、发展时间尚短,对其进行有效管理的理论以及实践经验更显匮乏。因此,更迫切需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思考公司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人民法院在公司案件中应加强能动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笔者认为在公司案件中,上述难题的解决不只是对法律的条文进行解释就能解决的。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违反信义义务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向公司赔偿的权利,但是出现这种问题的公司,往往会陷入一个纠纷才结束另一个纠纷又产生的困境。特别是在大股东由于其控股地位实际掌握着利润分配权,即使小股东赢得了代位权诉讼,由于所获赔偿依法归于公司,败诉的上述人员仍然可以借助其对公司管理、表决权的支配性优势继续损害小股东的权益,使其不能取得应有利润分配,甚至可能继续其不法的关联交易等行为。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可以直接诉讼的权利,但事实上,对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哪些侵害可以提起诉讼并未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况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难以认定直接侵害了股东利益。如果司法不能解决当事股东的真正诉讼请求,当事股东一定会寻求其它的解决途径,而这些途径往往表现为集体上访、到政府部门静坐示威等极端行为,这些行为和其它社会矛盾聚集起来,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压力。有关部门在维护社会稳定压力下做出的让步往往促使更多的原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选择此类解决途径,从而使司法威信受到极大影响,形成恶性循环。如果司法者能够在源头即对当事股东的诉讼目的认真对待,力争通过诉讼实现案结事了,必然会有助于解决这一恶性循环。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难题,首先,要在思想观念上对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加以新的认识,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固然要秉持被动司法的理念,对社会纠纷采取不告不理的方式,否则,人民法院将会侵夺行政机关的权力把自己变成一个全权的机关,而这将是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所不能承受的[3]。其次,被动司法应是诉讼前司法应有的状态,在受案以后人民法院更应当采取能动司法的态度。能动司法要求法官积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的适用法律解决好案件,而不是被动、机械的适用法律处理案件[4]。解决好案件和处理案件是完全两种不同的司法观念,处理案件意味着法官无视案件中的人,只关注案件中的事,关注的是同样案件同样处理,重在形成规则;解决好案件则意味着法官不但关注案件中的事,更关注案件中的人,要做到处理一个案件,结束当事人的一段纠葛,重在解决纷争。用通俗的话来理解,类似于中医和西医的区别,中医重于治人,西医重于治病。法院处理案件,同样案件同样处理,为日后的当事人的行为形成规则指引,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的规则性,却完全忽视案件中当事人的特殊性,其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往往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当事人从法院的诉讼路径转移到了上访、示威等路径。再者,从司法民主的角度来看,近些年,一些案件的处理往往是专家学者称赞,而社会大众意见很大,一些学者往往强调引导大众正确理解司法,[5]一些热点案件有关方面也安排一些专家学者出面解释法院判决的正确,但产生的效果并不如预期的好,如马克昌教授就邓玉娇案向公众所作的解释[6],众多网友称马克昌教授系“御用学者”,并不相信马教授的专业解读[7]。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固然可以认为这是由于大众不懂法律造成的,但解决问题方式绝不应当仅限于普法层面。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应该秉承司法民主的精神,不应将司法专业化绝对,积极将自己处理案件的方式平易化,力争使自己的解决方式易于为当事人所理解,耐心的平衡法律规则和具体案件的冲突,寻求一种易于为当事人理解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才容易真正为法院赢得司法权威,才利于社会管理。
具体到公司案件中,这种能动司法和司法民主的要求就更为迫切。例如法律要求股东在公司内部途径行不通的时候才可以走诉讼途径,而且诉讼途径往往并不能直接解决当事人真正的诉讼目的,往往一个目的实现要走上几个不同的诉讼阶段,等到判决结果到手,早已经无法执行,例如要求追究公司股东不清算公司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至少要历经三个阶段1.债权确认的一审、二审、执行,才能确认被告公司无法归还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3.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的一审、二审、执行。履行以上程序,少则三年多则五年,能执行到财产还算幸运,但其心力之疲惫也可想而知,更不用那些走完全部法律途径后才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法官就事论事、按部就班的解决公司案件,固然无错,但这样形成的规则不但对于本案的当事人无任何助益,而且对于日后的当事人也并无太大指引作用,诉讼后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的判决对其并没有实质性的制裁,其完全可以放肆的违法,如此在实质上并没有妥善的解决问题。立足于社会管理角度,该审判方式只是将矛盾转移给其它机关,问题依然存在,社会公众容易认为法院没有能力解决该问题,转而寻求其他途径,有的甚至采取非法途径,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面对这种情况,法官若能站在能动司法的角度,运用法官的政治智慧、司法智慧,积极平衡形成规制和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解决好每一个个案,不将矛盾后移,才算是真正的一个解决好案件的能手而不是处理案件的机器。
三、公司案件的社会管理模式创新
应积极运用调解、释明权、司法建议等多种能动司法方式促进当事人纠纷的真正解决。笔者认为,在公司案件中,除了恰当的判决外,法官积极推动调解结案、行使释明权、运用司法建议,是司法能动的合适途径。
1.调解结案在解决公司案件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1)调解结案既有助于提高公司案件审理的效率,也满足了当事人案后追求效率的愿望。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更多追求公平,在价值平衡间,公司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追求的是解决问题的效率,其机会众多,需紧跟经济节奏向前发展,更倾向于解决问题的迅速性。以调解方式结案,对于促进效率比作出判决要更合适。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双方通常处于对立之中,一方往往选择继续上诉,甚至申诉,进入执行阶段后,抗拒情绪也比较严重。在公司案件中,如果双方诉讼后继续在同一公司合作,判决引起的对立情绪会严重影响双方日后的合作,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而以调解方式结案,能够较好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既能够顺利的使双方免于漫长的司法程序,也有利于双方在案后的合作,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2)调解结案有助于真正的回应当事人的真实诉讼目的,实现案结事了。调解结案可以不限于双方在法律上能够获取支持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可以得到较好的实现,做到案结事了。在案例1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就原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而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判决时能够得到支持,从而避免法院在判决后造成的双方情绪对立,引发新的法律纠纷。在案例2中,法院可以不管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直接就丙方的股权由甲、乙方以合理价格受让或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回购进行调解,而从根本消灭双方矛盾的起因,满足丙方退出公司的真实想法,不至于因解散公司的判决损害公司广大职工的就业权利,影响社会稳定。
(3)调解结案既不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又实现了当事人真正利益的保护。由于调解结案只限于本案,对其他案件并无约束力,通过调解结案跨越几个诉讼阶段,在正常的判决中,根本不可能做到,因为法官有义务遵守法律作出判决,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诉讼的阶段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并没有权利超越诉讼阶段径行作出本应下一诉讼阶段作出的判决,即使这些诉讼阶段对于当事人追求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利,例如关于股东就清算不能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需经过三个诉讼阶段,法官不可能在确认债权的判决中直接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而调解是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意愿的确认,只要当事人的意愿不是非法,其合意并不受诉讼阶段和其在本诉讼中所提诉讼请求的约束。通过调解结案,法官既实质性的解决了当事人的矛盾,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尊重了法律的稳定性。
2.释明权既有助于公司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也有助于公司案件当事人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不释明直接判决导致的公司矛盾难以解决。
(1)释明权的行使有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在诉讼过程,很多当事人往往对自己案件的法律性质有着错误的判断。例如案例1中的原告认为自己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给予赔偿,如果其代理人由于自己的利益或者水平所限不能认识到原告权利的限制,原告势必在调解过程中漫天要价,即使经法官劝说被告愿意作出适当让步,原告也不满足,导致调解难以达成。法官适时、适当的释明,向原告解释本次诉讼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后续诉讼的不确定性,应当有助于原告调整自己的调解期望。而针对被告适当的关于未来诉讼前景及时间成本的释明,也有助于被告对调解的配合。
(2)释明权的行使有助于当事人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理性的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例如在案例2中,丙方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即使成功,距离其成功取回其投入的资产及增益还为时尚远,由于其解散公司是通过诉讼进行的,其他股东很难配合其对公司进行清算,其要实现清算分配,需重启司法程序,其它股东在此期间如果转移公司财产,丙方又会面临一系列诉讼,同时,就职于公司的职工是否会采取非法律的手段阻止公司的解散还未可知。人民法院向其释明上述内容,有助于其判断其是否选择其他解决方案;同样的人民法院如果向其他股东和公司来管理层释明说可能的不断陷入法律诉讼,将可能导致其生产经营的不正常,也会促使其理性的选择其他解决方案。即使案件到了必须作出判决的程序,当事人各方也已对判决可能的后果有了预见,有助于其接受判决的程度,避免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3.司法建议在审理公司案件中是一种弥补公司管理漏洞的好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中会发现公司管理中的一些漏洞,但这些漏洞并没有体现在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上,但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带来新的矛盾争议,此时人民法院应及时用司法建议的方式向其作以提示,避免其发展为新的诉讼争议。通俗言之,判决若是法官的治病方式,司法建议就是法官向公司管理的一剂防疫针。例如有的公司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公章向外借款归个人使用,在第三人向法院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固然应当支持第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但应当及时向公司提示加强公章的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向特定公司作出司法建议,还可以借助于公开媒体以新闻报道、公司案件白皮书和其它部门联合发布建议等多样形式向不特定的公司提供司法建议,引导其行为的合法化,从而创新社会管理的形式。
结 语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认为,只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应该还有不少类似措施可以促进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更快捷、及时的维护当事人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司法者必须改变关于司法作用的一些固化认识,以“三个至上”为指引,秉持司法良知,实现司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积极作用。如果司法者只把自己的审理过程当作一种工作,而不是一种事业,没有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公正的精神,那么循规蹈矩对其来说是最安全的一种方式,任何创新都会有风险,但没有这些创新,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价值就不能很好的体现,不利于对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司法权威也无从树立,更谈不上为法治国家的建立作出应有贡献。笔者希望,每一个司法者都应当认真的考虑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但要关注如何根据现有的规则处理案件,也要根据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解决好案件,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作者简介】
党晓娟,单位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应松年著:《社会管理创新引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2]应松年著:《社会管理创新引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3]关于被动司法的问题,参看潘怀平著:《和谐诉讼模式的司法能动性探索》,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8期。
[4]关于能动司法的定义,参看张榕、陈朝阳著:《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5]张真理、高小岩著:《为什么公正的判决被公众指责为不公》,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6]《著名法学家马克昌就邓玉娇案答新华社记者问》,载//www.hb.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9-06/16/content_16830684.htm,于2011年4月20日访问。
[7]刘志月著:《浅析网络舆论沉默螺旋效应对法院审判的影响》,
载//media.people.com.cn/GB/22114/44110/142321/10530868.html,于2011年4月2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