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 ||||||||||||||||
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 市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
停工留薪期内 | 伤残津贴(按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 工伤医疗费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伤残津贴(按月) | 生活护理费(按月) | 辅助器具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伙食费交通食宿费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
工资 | 护理费 | |||||||||||||||
死亡 | 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住院医院护工标准或单位派人 |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50个月 | 6个月 | 30%-50% | 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外省市就医的食宿费为每天150元,交通费实报实销 | |||||||||
一级伤残 | 基本医疗保险费 | 27个月 | 90%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 根据规定的使用年限和价格按实报销 | 350元/次 | ||||||||||
二级伤残 | 25个月 | 85% | ||||||||||||||
三级伤残 | 23个月 | 80% | ||||||||||||||
四级伤残 | 21个月 | 75% | ||||||||||||||
五级伤残 | 70% | 18个月 | 社会保险费 | 18个月 | 18个月 | |||||||||||
六级伤残 | 60% | 15个月 | 16个月 | 15个月 | ||||||||||||
七级伤残 | 12个月 | 13个月 | 12个月 | |||||||||||||
八级伤残 | 9个月 | 11个月 | 9个月 | |||||||||||||
九级伤残 | 6个月 | 9个月 | 6个月 | |||||||||||||
十级伤残 | 3个月 | 7个月 | 3个月 | |||||||||||||
无等级 | ||||||||||||||||
说明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1-4级非全日制伤残人员一次性缴纳至退休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基金支付 |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
本表由董军律师在人保局原表格上编辑制作,有疑问可及时联系,联系方式为138188802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