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方女士在李先生注册的木制品厂从事锯板木料的加工生产工作,生产所需机器、设备和材料均由厂方提供。方女士在李先生为代表人的厂方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6日,厂方代表人李先生为方女士购买了名为“人寿鸿福卡A”意外伤害险,保单注明李先生与方女士系雇主与工作人员的关系,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7日始至2009年10月6日止)。
2009年3月22日下午,方女士在工作时被木块砸伤左眼,厂方支付了方女士住院治疗费用。2010年1月,方女士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受理机构向厂方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李先生作为厂方代表人亲手签收了这两份书面材料。2010年3月22日,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女士系工伤,并于2010年5月10日向该厂方送达了“饶劳伤认字[2010]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厂方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异议。方女士凭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鸿福卡及厂方发给其的“三八”节纪念衣服向婺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李先生厂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组成仲裁庭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以“婺劳仲裁字(2010)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建立的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4日,李先生以厂方代表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厂方与方女士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判决】
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确认厂方与方女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原告的厂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在论理中确认了争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