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下)
发布日期:2012-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摘要】李昌奎案件作为“舆情再审”的典型样本,引发我们对司法决策中舆情风险的思考。在形式合理性法治中,司法与以社会舆论为载体的民意冲突不可避免。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构建型法治推进中,死刑案件的司法决策便是舆情风险的高发地带。由于司法权威尚未牢固树立,中国司法机关的舆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化解司法决策中的舆情风险的根本出路在于树立司法权威,而在当下,为实现对已有司法权威的存量保护,强化司法与社会诉讼过程中的沟通机制,尤为重要。
【关键词】司法决策;舆情再审;舆情风险;司法权威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二)司法权威不足——中国当下司法舆情风险承担能力不足之症结
与成熟法治国家对社会舆论态度不同,中国法院当下通常会采取诸如再审等非常规手段去化解舆情风险。中国法院不得不正视自身特定的社会环境,司法权威还没有牢固地树立起来,或者说,司法权威正在生成之中。法院为此不得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对法律负责,还要对公正判决的社会效果负责,不至使业已存在的司法公信力遭受过大的损耗。而在司法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社会,后者几乎是法院无须顾忌的一个既定事实。
在我国司法权威缺位的情境下,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也缺乏消解的自发机制,反而给法院增加了巨大的压力,其体现如下:首先,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与偏见,使公正司法获得公众认同遭遇阻滞。心理学研究表明,一旦先入为主的倾向性形成,人们会将本可以接受的瑕疵放大,进而得出偏颇的结论。当社会公众还没有形成对司法普遍的信赖感之时,任何一个关于司法的负面信息,都有可能使人们形成案件处理不公的判断。这样的事件在当下时有发生。公众对案件的负面判断可能来源于与其他类似案件的简单类比;当事人亲属刻意制造的哭嚎鸣冤的公共景观;可能来源于被害人或证人未出庭的程序瑕疵;也可能仅仅来自于被告人权贵显赫的身世背景。社会转型时期带来一定程度秩序紊乱的阵痛,产生司法腐败等阴暗面,由此形成“普遍性的法院信任危机严重地阻碍着法院地位的提升及其功能的适度扩张”。[1]
其次,公众与法官自身对平民法官的角色预期,使法院很难成为舆论责难的消极承受者。中国既缺少精英法官的法律传统,也缺少精英法官的制度实践。国外精英法官的制度与文化氛围,造就了法官这样一个显贵特权阶层。他们在垄断法律知识的同时,形成了一种贵族式的优越感。如托克维尔所讲,这种优越感的极端状态甚至会“使他们对人民群众的判断产生一种蔑视感”。[2]正是这种似乎与民主精神相左的优越感构成了法官有效抵制“舆情审判”的心理要素。[3]中国的境况则大相径庭。中国传统的清官文化影射出百姓对为民请命的法官的强烈诉求。百姓所期待的理想法官不仅仅铁面无私、坚守法律,还应有为实现更高伦理目标而超越法律——“为民做主”的勇气。中国古代从汉代大儒董仲舒“引经决狱”开始了法礼合流的进程。礼作为非形式化的伦理规范逐渐实现了对法的完全支配。传统法官舍法循礼,以顺天意、合民心为正当理由突破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行为,通常会得到官方的嘉奖。[4]顺乎民意是衡量官员政绩的指标。传统法官不是专业化法律专家,而是保一方平安的父母官。传统法官奉行法本原情的准则,以公平正义感去衡情度理,选择裁夺案件的策略。非专业化法官的公平正义感本来就与一般人别无二致,因此可以说传统法官具有着与一般公众相贯通的平民思维方式。法官对社会舆论没有自觉的抵制,却有迎合的动机。
当下中国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正处于启动阶段,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信仰,不但不为普通百姓所认同,即使在法官群体中,此职业信条也尚未形成。公共舆论对个案裁判的反应理所应当成为了衡量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公众的判断如此,法院亦然。在法院体系中,不论设定“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还是树立“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形象等举措,均体现出法院争取个案民意支持的强烈意愿。这些刻意争取民意的政治性宣传话语和积极举措,在美国等国也许是罕见的景观。但在中国由传统向现代迈进的过程中,其合理性却不容质疑。法院自身通常充当司法改革的推进者,对刚刚树立起的司法权威,法院有责任进行存量保护,不能放任个案掀起的舆情对还不稳固的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对个案舆情如屡薄冰的防范,实在是置身于历史时空拐点的中国法院不能推卸的责任。
最后,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权威性相对不足,促使法院主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当下中国法院一方面努力树立自身权威,另一方面却遭遇制度资源不足的困境。构建型法治发展应遵循这样的逻辑:只有当制度为司法机关配置足够权威性权力时,社会生活中司法权威的树立才最富有成效;只有当法院在制度中真正归位为司法机关,司法权运做才最富有效率。不论司法权作为“第三种”国家权力的特殊性,还是司法权威在宪政层面的深远意义,都还没有为决策者及社会公众所认识,这已成为中国法治继续现代化的障碍。[5]在国家权力“大一统”的科层体系中,司法权自主性不足,法院在人事与财政等方面受到制肘,法官缺少必要的职业保障。国家权力体系中本不够强势的司法权,当然很难得到公众的信赖。法院要服从更高位阶的政治权威,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赢得权威和声望的可能性。与此同时,由于司法未能划清与其他国家权力的边界,法院的司法行为被附加了额外的社会治理目标。法院不仅仅是司法机关,除了忠实于法律正义外,也是社会治理政策目标的直接践行者。在许多舆情案件中,司法的压力直接来自为政者,并非社会公众。[6]诉讼程序终结,法院对个案的责任还未结束,还要对司法的延伸领域负责——避免个案的舆情震荡破坏社会和谐。
四、司法决策中舆情风险化解的出路
司法决策既是法院不可推卸的司法责任,也是法院提升自身在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地位的必由路径。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法院不可能获得真正意义的权威地位。在中国宪政的安排中,法院的司法决策权需要扩充,司法决策能力有待提升。然而,在这一法治发展总体谋划中,随之增加的司法决策中的舆情风险与法院现有的权威性制度资源不足,就成为最显著的矛盾。如何平衡这一矛盾并实现两者良性互动,即在有效规避司法决策的舆情风险同时,逐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且能凭借持续增量的司法权威资源不断增强司法的舆情风险承担能力,理应成为当前最值得关注的研讨主题。
(一)树立司法权威——化解舆情风险的根本出路
李昌奎案件中法院采取再审改判的非常规方式,化解舆情风险。与其他舆情案件相同,法院主要考量的不是个案利弊得失,而是意图规避由此可能形成的最严重风险——由个案引发的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如前文所述,既然法院舆情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根源,在于司法权威尚未牢固树立,那么化解舆情风险的根本出路,也正在于树立司法权威。在此方面,完善司法体制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在终极意义上,司法只有坚持司法理性,经过无数个案的积累,才能牢固地树立起自身的权威。屈从舆论压力,无原则妥协于民意,只能动摇司法权威。李昌奎案件中以再审改判的方式亡羊补牢、挽回民意,不可作为常态手段运用。这种方式以牺牲判决既判力为代价,付出的恰恰是危及司法权威性的成本。再审的启动必须顾及司法决策的稳定性,我国目前对再审启动无必要规制,这为任意启动再审打开了方便之门。即使为形成司法决策有必要启动再审,在程序上也必须严格控制。笔者认为,如果李昌奎案件确须法律再审,也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通过再审形成某一重大司法决策,需要最高检和最高法两方的合意,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决策统合,避免原审法院自我纠错、任意改判,破坏司法决策稳定性。[7]
在一个没有司法至上传统的国家,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形成心理认同,是一种文化层面的构建。一切源于文化,一切又必须通过文化解决。从社会文化的维度,生成足以抵御各种责难的司法公信力,必然需要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各种要素之间不断地碰撞、融合与互动,最终才能整合为一个相对稳定的文化形态。置身于其中的法院在公正的司法决策同时,还需要对业已形成的司法权威进行存量保护。法院应尽可能消解司法与社会舆论的冲突,赢得社会理解,降低司法公信力损耗。
(二)赢得公众理解——司法与社会沟通的诉讼策略
在法院尚未获得足够的司法权威的情况下,原本不可避免的司法与社会舆论的紧张关系在个案司法决策中,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有些案件中法院主动采取诉讼外手段,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隐患,从法院对司法权威进行存量保护的角度讲,无可厚非。[8]尽管这种诉讼外的补救策略与理想的司法角色定位有一定差异,却体现了法院审慎处理舆情、树立司法权威的进取姿态。然而,这毕竟是囿于个案情境的随机权宜处理,非长效机制,也无常态效应,并且以司法角色越位为代价。着眼于长效机制,法院还应回归于司法本位,通过诉讼程序的适度开放,形成司法与社会的沟通空间。通过沟通,谋求理解、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法院绝非盲目妥协者,也不仅仅是被动补救者,而应实现向主动沟通者和民意积极争取者的角色转换。司法与社会诉讼中沟通的主要实现路径如下:
1.发挥程序吸纳与整合各种社会意见的能动沟通机制
现代法制所推崇的程序自治具有相对性。在相对封闭的前提下,程序应留有对社会开放的空间,为个案中吸纳民意提供渠道。程序构筑起与社会的隔离空间,但并非排斥一切外部因素,“程序不是抑制决策过程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各种宏观影响和微观反应要经过一定的过滤装置、通过适当的途径反映到决策中去”。[9]当社会意见注入司法领域之后,司法决策并非对这些意见照单全收,程序将为专业法官与民众代言人提供对话机制,专业理性与大众观念在交锋中寻求共识、相互认同,达到弥合裂痕,价值融通的状态。由此,“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加陪审团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逐渐传递。”[10]诉讼中的这种开放机制比较成熟的制度样态是民众法官制度和法院之友制度。民众法官制度以陪审制为代表,一般适用于一审中,[11]而法院之友制度对化解我国司法决策的舆情风险,更有借鉴价值。
法院之友制度是美国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司法决策过程中,与社会进行沟通的常态方式。有资料显示,在1970年至1980年之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53.4%的案件有“法院之友”提交了书状;[12]近年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有85%以上的案件有“法院之友”参与。[13]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向法院提供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期影响案件判决。法院之友可以由政府担任,也可以由个人(包括法律专家)或利益集团充当。法院之友可以是与案件利益无涉的;也可以是将受到案件判决影响的利益集团、组织或个人。向法院提交法院之友意见有三种途径:法院主动征询意见;法院之友主动向法院提交意见;当事人主动联系法院之友,求得法院之友对自己有利的支持意见。法院之友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在特别情况下,法院会批准法院之友参加口头辩论。[14]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规定,联邦、州政府如果希望以法院之友身份参与诉讼,无须征求当事人意见;而如果利益集团希望参与诉讼而被当事人拒绝,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申请一般都会获得法院批准。美国法院吸纳公众意见的积极姿态可见一斑。如果法院形成判决时考虑到了法院之友的意见,在判决中要援引意见的内容。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可以只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信息,而作为消极裁判者的法院通过法院之友提供的意见,可能了解到被控辩双方忽略或刻意隐瞒的信息。在法院之友的常态制度安排中,司法领域之外的诸多意见与诉求转化成了在制度内可控的资源。诉讼程序对公众、政府的意见与司法的专业判断进行了整合,虽然各方主体并非直接进行对话式博奕,程序运作却实现了保持司法独立前提下法院与民意的有效沟通。
美国法院之友制度不但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效仿,也很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推崇。[15]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国家组织已经对法院之友制度进行了合理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严重侵犯人权案件时,专门聘请与此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作为观察员介入诉讼,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交意见。这些意见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却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6]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专家意见书”近年来也频繁出现。虽然专家意见具有专业性,但仍是来自于司法领域之外的声音。法律专家在审视案件问题时有着与职业法官不尽相同的视角,与法官相比,他们与社会有更密切的联系,而由于专业智识方面优于一般公众,他们的意见对法官更具建设性。我国专家意见来源一般有以下两种渠道:一是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法院会组织法律专家论证会,由法学专家向法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由当事人的亲属或律师出面,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聘请法律专家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前一种做法是法院主动与相关专家沟通的手段;后一种则通常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施加影响的诉讼策略运用。尽管我国诉讼中的“专家意见”打开了司法与社会沟通的通道,但与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相比,还未形成成熟的常态的制度运作机制。更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法治的成熟程度不同,即使相似的程序运作,所产生的效果也可能会大相径庭。在司法专业性和自主不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尚未确立的情况下,“专家意见”这一沟通渠道异化的可能性会增加,对此负面的社会评价也不可避免。例如:专业理性不足的法官可能没有足够的鉴别能力,有效吸纳专家意见,反被其所累,为其左右;在法治秩序薄弱的环节,可能会有某些势力借助专家意见的“正当”手段达到干扰司法的不正当目的;当专家与法院的意见一致却与公众期待相悖,此时专家意见不但难以起到强化法院判决公信力的结果,可能还会适得其反,会加剧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17]尽管如此,关闭“专家意见”这一司法与社会沟通通道,是浅见之举。以现实语境中的负效应,并不能抹杀在法治发展进程中这一机制的重要价值。我国对诉讼中的“专家意见”应进行制度化规范,同时还应以此为契机,扩大法院与社会沟通范围——构建法院与专家以外的其他主体的沟通机制,克服专家意见的局限,使法院在个案决策中能更有效吸纳各方利益主体意见,并平衡各种利益关系。[18]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在庭审中旁听,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供意见。[19]这也是司法与社会沟通的尝试。例如:河南省高院在一起死刑案件的二审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并在庭后就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有些学者对这种方式颇有微词,认为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20]笔者认为,仅以陪审制的模式作为参照进行品评,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司法与社会沟通方式本不应拘泥于陪审制一种。在此方面我们也无须对其他国家的制度亦步亦趋,在我国法治发展中创设“中国模式”无可厚非。在法院听取人大或政协代表意见的沟通方式中,应澄清一个误区,即不应将这一沟通方式作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行使监督权的手段。在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平等对话的可能性,法院唯有惟命是从,其结果必然以动摇司法自主性与权威性为代价。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民意代表,在个案审判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意见,是以民意代言人的身份与法院对话,其意见是法院裁判的参考,不应具有法律监督关系中的刚性约束力。
2.发挥程序的正当性论证功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
司法决策以正当程序为其合法性基础,社会公众能否认同司法决策的结果与程序运行状态密不可分。现代诉讼中要求庭审为决定裁判结果的唯一过程,因为庭审能够囊括案件事实发现与法律适用所需要的所有技术要素。公开审判的本质是将在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与下,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展开的论证过程向社会公开。现代诉讼所要求的正当程序以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为核心要素,而在直接言辞审判制度设计的语境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参与呈现为各方诉讼主体对话沟通的状态。公开的庭审把这一沟通过程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将抽象的正义呈现为公众能感知的“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也是司法另一个层面的沟通策略,即通过对司法过程的信息开放,使公众以感知司法过程为基础,进而理解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根据,最终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产生认同。通过亲历或倾听论证过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能够形成实质意义的“心证”,所有的参与者与旁听者都有资格成为司法决策是否正当的裁断者。
我国目前程序论证功能的发挥还有相当的局限性。第一,公开审判的社会沟通功能未充分发挥。尽管公开审判已在法典中成为审判原则,但法院往往仅在接受社会监督意义上认识公开审判的意义。公开审判的制度空间本应是司法与社会互动的场域,而法院一旦拘泥于被监督者的定位,也就自动放弃了个案中与社会主动沟通的机会。在有些案件中法院为减轻舆论压力,采取限制庭审旁听、不允许或限制媒体采访等方法,刻意逃离公众视线。案件信息屏蔽的另一方面是法院在舆论空间失语,公众往往更容易受到误导,结果反倒会加剧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责难和质疑。法院应充分利用公开审判这一沟通渠道,建立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主动争得社会理解与认同,防范舆情风险出现。愈是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隔离路线”的负效应愈大,只有法院主动公开案件信息,才能消除公众误解,使公正决策得到应有的社会认同。法院还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扩大案件信息公开的程度与范围,在更广泛的空间实现与社会的沟通与互动。[21]第二,庭审运行未达到正当程序要求,正当性论证功能不足。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案卷中心主义盛行,对人证展开的言辞质证与辩论稀少,而通常以宣读笔录替代人证调查。这降低了庭审的事实发现能力和沟通论证功能。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量刑问题在庭审中被“边缘化”、甚至忽略。低质量运行的庭审,不但难以使当事人感受到公正,即使展现在公众面前,也很难获得正当性认同。[22]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必须消除庭审运行方式的异化状态,以直接言辞和人证调查作为正当程序的依托,提升庭审的正当性论证功能;在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基础上,维护各方诉讼主体就量刑问题进行交涉的话语空间和举证手段,以此为司法决策提供事实基础和正当性保障。
法院裁判中的说理与论证,是庭审中正当性论证的延伸和提升。法院裁判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的详尽阐述,以及对审理过程全面详尽记载,以文字形式将法院公正审判固定化。裁判看似法院单方的文本表达,但并非自说自话,法院以此向涉案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展示其司法行为依据的全部正当资源,其实是为赢得当事人认同和社会支持进行终结性的沟通与争取。我国在裁判制作方面还缺乏上述理念,对司法决策生成的内在逻辑、法律及法理依据少有详尽论证。在李昌奎案件二审判决中,对改判缺乏有效论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众对改判的质疑。[23]越是具有高度舆情风险的案件,就越有必要借助裁判论证技术来消弭舆论的猜忌。过度粗放的书面裁判绝对是司法与社会沟通的败笔。法院要赢得对自身公正的认同,必须认真对待裁判的制作,认真完成与社会的终结性沟通。
化解司法决策中的舆情风险,在强化诉讼程序中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机制同时,还需提升司法机关与社会的沟通能力,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形成与社会舆论的良性互动。特别当舆情风险业已出现时,危机处理的沟通技术就更为重要。值得欣慰的是,中国法院已经开始了提升自身沟通能力的努力,标志性成果是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了通过媒体发布、信函回复、实地回访、组织座谈等与社会沟通的方式,将民意作为司法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检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并未将诉讼过程中司法与社会的沟通置于更显著的位置。着眼于司法的本质,个案过程中的沟通更具有彰显正义的效能。作为舆情风险防范机制,诉讼中司法与社会有效的沟通,将在很大程度上消解舆情对司法公信力的负效应,在实现对司法权威进行存量保护方面,是最佳的制度方案。
【作者简介】
徐阳,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民主》,董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03页。
[3]其实,法官的民主精神就是坚持专业理性,向法律负责的精神。法官如果对民意负责,其实质就是以民意代替法律。
[4]参见郭成伟主编:《中华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217页。
[5]前引[1],左卫民、周长军书,第199页。
[6]参见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动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德关系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7]此外,再审不加刑是各国普遍的司法原则。法律再审以形成司法政策为目标,只对此后案件法律适用形成指导,不应恶化原审被告人地位。
[8]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没有核准死刑的案件中,为安抚被害人一方,与地方法院协调,由当地法院对其进行经济救助,并在城里安排住房和工作。参见王嘉伟、罗寰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倒苦水》,载《南方周末》2009年11月5日。
[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0][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11]一般认为,一审判决中司法决策的因素较少,而在上诉审中司法决策的程度较高。
[12]See Karen O’Connor&Lee Epstein,Court Rules and Workload:A Case Study of Rules Governing Amicus Curiae Participation,8 Just.Sys.J.35,39(1983).
[13]See Joseph D.Kearney and Thomas W.Merrill:The influenc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on the Supreme Court,48 U.Pa.L.Rev.743.
[14]参见于秀艳:《美国的法庭之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5]参见张泽涛:《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6]参见范明志、陈宜芳:《我国判前(后)评断与欧洲公设律师制度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6期。
[17]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例如,在刘涌案件中刑事法专家们有利于刘涌的意见,就遭遇了主要来自于网络的社会舆论的强烈质疑。笔者以为,刘涌案件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疑难。所谓“专家意见”更大意义上,只是对“程序正义优先”的专业呼吁。专业理性与民众观念的冲突在此案中得以凸现。关于刘涌案件的舆情情况参见:《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http://unn.people.com.cn/GB/22220/29353/29354/index.html.
[18]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1和2项分别规定: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应根据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定显然体现了扩大法院与社会沟通范围的思路。
[19]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工作条例》。该条例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聘请知名专家和学者作为特邀咨询员,为审判工作提供咨询。但对特邀咨询员如何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裁判提出意见,并未有明确和详尽的规定。
[20]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载《法学》2009年第5期。
[21]例如:利用网络视频技术,可以实现庭审过程在网上的实时播放等。
[22]例如:在2003年轰动一时的哈尔滨苏绣文宝马撞车案中,12名被害人均未出庭,引发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强烈质疑;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件的庭审中,7名关键证人也均未出庭,法院的这一安排也令人匪夷所思。
[23]这样的未经充分论证的舆情案件判决,在我国并不鲜见。例如,在许霆案件中,二审将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但在判决中却未充分论证理由,有学者称法院享有的量刑裁量权如脱缰野马。参见陈瑞华:《脱缰野马:从许霆案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