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刑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一直被作为重刑对待。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几乎成为变相的罚金,同时面临难以执行的困境,严重影响了其刑罚机能的发挥。从短期来看,应立即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配套措施,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从长远来看,立法上不宜再保留没收财产这种过于严厉的重刑,予以彻底废除是摆脱困境的最终出路。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刑罚
没收财产是一种将犯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个人财产收归国库的刑罚措施,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于重刑,这从分则中罪名的范围及适用方式的配置模式均可得以证明。然而,没收财产刑的运用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已陷入重重困境,特别是面临沦为变相的罚金的危机与执行落空的尴尬,使其原本作为重刑设计的立法初衷丧失殆尽,不得不引发对其存在价值的反思。
一、没收财产刑的罚金面孔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刑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切形式的合法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家私等动产以及房屋、大型机器设备等不动产。甚至从法理上说,此处的“个人财产”完全应当做广义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个人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换言之,从理论上说,只要是具备私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均可进入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然而从现实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判决书中涉及没收财产的主要有两个部分:一是判决没收犯罪人一定数量(范围)个人财产或者全部个人财产;二是判决没收与犯罪活动相关的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以及违禁品等。在适用没收财产刑时,法院的判决书一般只指出判决某某被告人没收个人财产多少万元(或元) ,或者干脆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于个人财产的属性如何、个人财产的清单是否明列、哪些又是应当为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保留的必要生活资料,判决书中完全阙如。应当指出,刑法之所以设置没收财产刑,就是因为此刑的内容可以没收犯罪人的一切财产(必要的生活费用除外) ,而非仅仅是金钱,由此来体现没收财产刑重于罚金刑的特征。如果仅仅没收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将没收财产沦为变相的罚金,则完全使其失去存在的价值。但令人遗憾的是,在现实中没收财产刑沦为罚金刑的变种比例还相当高。笔者根据各种公开的资料,从9个省、市的中级法院选取了10例在社会上较有影响并且判处了没收财产刑的刑事案例予以反映:
从表一可看出, 10例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中有6例采用的是没收具体数额金钱的方式,其实质已与罚金刑无异,且这一比例高达60%。从表一(略)所涉及的地域和罪名范围看,既有东部也有中西部地区法院;既涉及职务犯罪也涉及非职务犯罪。这说明对没收财产刑采用变相为罚金的适用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普遍的现象。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一结论,笔者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专门调查了该院一个年度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况:
表二(略)反映,该中院2008年共有20人被判没收财产刑,而其中9人是被处以类似罚金的没收财产,比例达到45%。该院2007年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将表一与表二所反映数据综合考察,便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变相为罚金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另据笔者调查了解,基层法院对没收财产刑的不当使用比例更高。X市所辖的几个区法院近几年判决的没收财产几乎全部都是变相的罚金刑。山东省T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仅判处3人没收财产刑,分别是没收一万元、三万元、四万元。重庆市Y区人民法院2007 - 2008两年间才判处3人没收财产刑,判决的方式分别是“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和“并处没收财产”。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
黑格尔曾言:“犯罪,作为自在地虚无的意志,当然包含着自我否定在其自身中,而这种否定就表现为刑罚。”[ 1 ]105刑罚的实现除了报应以外当然还有其他目的。按照当代德国著名学者雅科布斯的理解,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警戒规范违反者认识到社会规范的正确性、有效性,“由社会所构造的人格体必须忍受刑罚。”[ 2 ]99无论是从报应还是积极预防的角度,有罪必罚是确立守法信仰、捍卫法律尊严的坚实基础。如果有效的刑罚判决不能获得贯彻实施,法治就是一纸空文。相比沦为变相罚金刑的尴尬,我国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状况更为严峻,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执结率极低
没收财产刑的“空判”现象已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据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资料显示,全市各级法院在2008年1~10月期间共判决没收财产345.372万元,实际仅执行60万元,并且基本上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预先缴纳的。至于刑事判决中关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则基本没有获得过执行,乃至这部分财产刑的判决已实实在在形成了比罚金刑更为严重的“空判”。山东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判处了4人没收全部财产,无一例得到执行。另据笔者对湖南省两个地级市中级法院的调查, 2007年两法院判决具体金额的没收财产刑执结率分别为7. 7%和3. 1% ,判决为没收全部财产的执结率均为0。在法治社会,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获得施行,对刑法的尊严将是极大的挑战。刑法的法益保护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对它的损害会长远地危害社会的效能和公民的生活。”[ 3 ]151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以制度设计为例,就罚金的执行而言,法律还规定了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延期缴纳以及随时追缴等制度,虽然一直被批评为立法粗糙,毕竟有所依据。而没收财产是对被判刑人现有财产的没收,理应不存在分期、延期缴纳之类问题。然而,没收财产刑一旦成为变相的罚金刑,就面临着实属罚金,却不能适用罚金的变通执行制度的尴尬。更何况,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很难掌握清楚,执行中又担心遭到犯罪人家属的激烈反抗,而且又缺乏没收金额返还的“激励”机制,种种因素都导致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最终几乎都不了了之。除了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部分司法人员的刑罚观念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许多法官往往对生命刑、自由刑比较重视,认为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是真正的惩罚,而对财产刑的刑罚机能认识不足。实际上,财产刑尤其是没收财产刑是非常严厉的刑罚措施。拥有一定的财产是一个人立足于社会的必要条件,其重要性不亚于人身自由,而没收某人的全部财产,其惩罚的严厉性绝非寻常。正因如此,西方资本主义自兴起以来就一直宣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财产权是“天赋人权”。洛克甚至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4 ]77
(二)执行程序不明
程序正义一直被西方奉为法治的精髓。尤其在刑事法中,刑事程序的正当对法治的保障意义不言而喻。美国1791年宪法第五修正案即明确宣布: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加拿大,刑法对与犯罪关联物品的搜查与没收进行了专门详细的规定,其程序设计的精密超出我们的想像[ 5 ]395 - 405。在欧盟,各成员国针对日益猖獗的跨国洗钱犯罪制订的《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亦将没收的职责、义务、程序等相关事项规定得十分具体[ 6 ]229。而我国法律中,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均语焉不详。《刑法》仅在第60条提到对于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刑事诉讼法》仅在第220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的判决, ⋯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究竟如何同样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少量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没收财产由一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可以委托异地其他法院代为执行等。这些规定均无法构成正当程序的完整内容,由此必然导致实践中产生问题。比如,司法解释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一审法院,但究竟是由法院的哪个部门进行执行却没有明确。按照审执分离的改革原则,财产刑的执行也应由执行局来负责,但现实中执行局基本上只承担民事判决的执行任务,同时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其负责。而绝大多数刑庭由于本身工作任务的繁重,几乎都无力承担执行任务。推诿的结局竟是没有部门来承担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执行主体的不明必然导致执行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不仅执行人员的职责范围不清,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实践中还不免面临滋生腐败。
执行程序的另一个重大缺陷是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建立先期调查制度,特别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对被告人进行财产调查的职权,导致实践中多数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几乎是一无所知,所有的财产信息几乎全部来源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之后移送的材料。至于执行前执行机关的听证程序、通知义务、令状获取,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及相关利益人的异议提起、申诉检控,执行后因错误而发生的执行回转、责任追究等制度,均未建立起来。
(三)执行监督失控
在法治的国家中,任何权利以及权力都不可能是无制约的。尤其是公权力的运行,必须时刻处于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中,稍有放松即有侵犯公民私人权利之虞。美国初创时期的联邦党人早已认识到,“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 7 ]264如何使政府管好自身,必须依赖有效地监督体制。在当代社会,财产权被认为是与生命、自由并列的基本人权之一,对财产的剥夺构成对人权的重大影响。因而,在执行财产刑时,公权力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仅执行率低、执行程序不明,而且执行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 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然而,这基本上就是我国没收财产执行监督的全部法律依据。虽然从理论上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进行的一切执法活动包括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都可以进行检查监督,而且发现违法情况可以及时“通知纠正”,但是仔细分析便可以发现不少漏洞。其一,法院是否有义务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会同检察机关共同进行?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没收财产,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在场。这样,没收财产是否进行,在何时、何地进行,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如何及时监督?其二,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不当,或根本没有执行,其纠正通知的效力如何? 如果法院仍然没有纠正,检察机关又有何权力采取进一步措施? 而且,由检察机关的什么部门负责监督也成问题。现实中人民检察院只设置了监所检察机构,没有相应的部门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监督。其三,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公安、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涉及财产刑的,应由公安、检察机关移交给法院执行。然而实践中这一规定流于形式,公安、检察机关基本上在侦查终结后就自行将扣押、冻结的财物上缴财政,法院只能在卷宗中看到财物清单或者照片。法院如何保障自己对没收财产刑的惟一法定执行权? 另外,与被执行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财产共有人、债权人等)如何通过执行异议来监督执行的合法性,也成问题。正因为有种种立法上的缺陷,使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处于监督失控的状况,不得不发人深省。
三、没收财产刑的改革方向
按照当代流行的刑罚理论,刑罚的功能应包括预防、遏制、恢复、威慑、教育、报应等内容[ 8 ]26 - 30。作为制度设计中的重罪附加刑,没收财产理应发挥比罚金更大的威慑和惩罚作用。然而在我国现实中,没收部分财产几乎变相为罚金,其执行基本上依靠预缴;没收全部财产基本没有获得执行。这样一种状态,无疑是对刑罚机能的损害。如何避免这种对刑罚机能的损害? 笔者认为有短期和长期两种对应策略。
从短期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必须尽快完善没收财产刑的配套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就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做出比现有司法解释更加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应明确指出各级地方法院在判决没收财产刑时不能只判决没收现金,要注__重判决没收实物资产以示与罚金的区别,在判决书后应附带详细的没收资产清单并且规范清单格式,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明确在侦查过程中依照法律赋予的侦查机关享有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并着实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财产调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可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就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执行程序以及执行监督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切实解决执行落空的制度设计缺陷。然而,短期策略只能是应急之计,不足以长谋。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如何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措施,终将面临两个问题:其一,无法确定不能没收的财产范围。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无疑是刑罚人道主义体现,值得肯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必需的”生活费用?其二,无区别无偿剥夺私有财产的做法已越来越不得人心。没收财产,说白了就是“抄家”,这是对公民生存权、自由权的严重影响。笔者经调查发现,许多司法人员表示如果真要上门执行没收财产,将面临被执行人家属的激烈反抗,因而不愿意执行此类任务。人权观念的变化是包括执法者在内的社会大众排斥没收财产刑的深层原因。
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在迈向民主、法治道路的当代中国,立法者的确有必要重新反思没收财产刑的法理基础。在当代社会,没收财产刑有侵犯基本人权之嫌,其对刑法公正价值的扭曲、对刑法节俭要求的背离和对罪责自负原则的破坏都是值得深思的。二百多年前,刑事古典学派思想家贝卡里亚就曾猛烈抨击过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 9 ]53著名台湾学者林山田也早已指出:“古代刑法在严刑重罚之刑事政策下,设有一般没收之规定;惟此种没收,足以影响犯人家庭之生计,严重违背刑止一身原则,故为现代刑事政策所不采。”[ 10 ]21 - 22综观现今的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都早已废除了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手段。保留没收财产刑的除我国大陆外,仅有朝鲜、越南等极少数国家。因此笔者认为,彻底废除没收财产刑,应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刑面临困境的最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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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万志鹏(1976 - ) ,男,湖北黄陂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3卷第5期200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