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合理分离与调整
发布日期:2012-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具有多项职能,正确把其职能合理化分为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调整与分离的原则,对当前的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调整与分离,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诉讼与诉讼监督模式,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需要。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职能;调整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权限在我国体现为检察权,具体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四类。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属于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而刑事诉讼监督权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从而造成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中员的双重角色。如何在双重角色中对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离,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正确理解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辩证关系。
检察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当前,对检察职能主流的观念是“一元论”“二元论”,一元论更多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具有法律监督这一共性属性,二元论则强调二者之间的差异。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将诉讼职权从法律监督职权中独立出来,而不是用一个统一泛化的法律监督概念来统辖。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能用西方及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评价中国的检察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检察制度属于“一体两翼”,“一体”是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是体;“两翼”是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分为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两种职能,各为一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因此,承认检察职能存在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之分,是正确区别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基础。
检察诉讼职能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案件的实体职能,直接处分案件的诉讼权力,具体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抗诉权。诉讼监督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不亲自处分案件,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进行监督,间接对处分案件的实体行使监督的职权,包括对侦查活动立案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以及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此中,对批准逮捕权究竟属于刑事诉讼职能还是刑事监督职能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的权力行使,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直接的权力,不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而是对侦查活动的继续,因此批捕权属于诉讼职能,不属于诉讼监督职能。
厘清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我们就能正确理解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和检察职能三者之间的关系。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是并列关系,都从属于检察职能,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与检察职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体现了四种权力,即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其中,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表现为诉讼职能,诉讼监督权表现为诉讼监督职能,二者共同构成检察职能。
二、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调整的重要意义。
当前的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上看,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反贪局、反渎局、民行部门(法官职务犯罪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监狱和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有的地方合并为职务犯罪侦查局)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行使,批捕权和侦查活动立案监督权由侦监部门行使,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由公诉部门行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由监所部门行使,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由民事行政监督部门行使。从中可以看出,部分部门既行使刑事诉讼职能,同时也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身兼二职,对检察监督工作利与弊同在。为了避弊为利,适当调整检察机关内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1、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需要。检察机关执法的公信力是通过对案件的办理来体现的,当前,检察机关普遍重视职务犯罪侦查和对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与公诉,重点放在诉讼职能上,而轻视诉讼监督职能。因此,提高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视,加强检察机关执法权威,取信于民,对检察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进行适当调整与分离,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需要。
2、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自觉接受社会各届的监督。检察机关已经在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试点,并取得不错的成绩。特别是提出了把加强法律监督与加强自身监督放在同一重要的位置,不断完善内部体制和机制。因此,立足检察实际,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工具有可行性,这正是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
3、检察机关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检察官经过不断的充实和调整,素质已经发生的质的变化,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已经形成。但是,检察官作为人的特点仍然存在,就是在不同的角色转换中不可能达到设计的效果,把刑事诉讼职能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合理的调整,由不同的检察官行使,符合检察队伍建设的需要。
4、检察机关面对未来发展的需要。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指出: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也有兼容、协调的一面;将二者集于一身是各国检察制度的固有特征,它既有弊,更有利。因此,面对未来发展,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适应法律监督新的时代需求、趋利避害,对检察职能中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分离,通过对检察职能合理的调整构建适应社会经济的检察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正确面对未来发展的需要。
三、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调整与分离的原则
在当前时期,把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严格分开是不现实的。因此,立足当前检察实际,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对达到分离条件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合理的调整,并逐步达到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在检察机关的统一行使下,实现内设部门的职能分离。
1、统一行使原则。检察机关是在检察长领导下的工作管理机制。内设机构不管是行使诉讼职能,还是行使诉讼监督职能,都是工作上的分工,是工作上的制约,都应该在检察长、副检察长统一领导下行使。因此,对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调整与分离只是内设部门的分工。
2、大稳小调原则。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检察职能中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在内部进行调整和分离。“大稳定”就是指对检察机关当前的职能配备和内设部门职能划分不动,保持相对的稳定,确保检察机关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小调整”是指在保持“大稳定”的基础上,对局部的职能,按照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尽量分离原则,对一个部门同时行使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在不影响监督权的同时实行分离,由内、外部不同的部门行使或者监督。
3、平和适当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不容讨论,检察职能的稳定性不容质疑,任何对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改变都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对职能的调整与分离必须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是急进思想的表现,应当在平和中实现适当的调整与分离。
4、接受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是通过案例来实现的,因此,在实现监督的过程中,更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除侦查秘密之外,应当尽可能公开案件处理结果,增强文书的说理性,将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的基本途径。
四、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调整与分离构想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中,对民事裁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由民事行政监督部门监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两种监督都属于诉讼监督职能,且由单独的部门实施监督,对该部分没有必要进行调整和分离。因此,我们仅对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进行调整与分离,对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的职能权限进行合理的配置。
1、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向上下级院分离。 职务犯罪的侦查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部门行使,这已经形成了共识,并由法律加以规定,没有疑问。对职务犯罪的批准逮捕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即当前实行的逮捕权上提一级,目前已经形成制度,应当继续实施下去。但是,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没有形成制度,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成为盲区,笔者认为,应当实行职务犯罪的侦查线索的备案制度,凡是职务犯罪的控告举报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权。
2、批准逮捕职能与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统一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一般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职能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目前由同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这种职能设置对侦查的监督更加有利,应当给予加强。由于当前侦查的监督与批捕权的行使不对称,重批捕轻监督,但我们不能因此认定就应当把批捕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进行分开,而是应当在现有体制下,通过机制的健全达到两种职能的同步发展。
3、公诉职能与对法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同时行使公诉权的诉讼职能和对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职能。适当分离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有利于检察公诉的发展。一是公诉的诉讼职能继续由公诉部门行使,并逐步实行公诉权与求刑权的同步发展。二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行使,法庭上轻微审判不合法行为由出庭的检察官以检察官意见的方式当庭提出,对严重的审判违法行为,庭后报告检察长后以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提出。三是对法院判决是否抗诉分情况现而定: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致判决由办案检察官审查,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改变起诉书罪名的判决、超出量刑建议量刑弧度的判决、以及免处、缓刑、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由案件检察官将判决书及相关证据送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由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抗诉。
4、刑事案件的实体终结决定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实体终结处理应当接受监督,这种监督的职能由人民监督员行使。检察机关行使的案件实体终结决定最主要的是刑事案件不起诉决定、职务犯罪不立案决定和不起诉决定。目前,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立案不立案由本院决定,没有任何监督制度;职务犯罪的不起诉经人民监督员讨论后报上一级院决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流于形式;其他刑事案件的不起诉自行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和复核,有正常救济渠道。因此,对案件实体终结决定前,由人民监督员予以监督,并严格按照人民监督员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人民监督员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5、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现自身监督职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当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是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任命,代表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进行监督,因此,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二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是不是诉讼监督?当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七种情形”,包括对职务犯罪不起诉决定前的监督、检察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纪监督等等,从中可以看出,其监督是为了推进诉讼及诉讼监督的执行,所以是诉讼监督,属于检察权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决定的参考意见,没有强制性,因此,采用合理的形式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进行严格的执行,而不是作为一种意见给予考虑是现在要重点实现的问题。
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决定了我国不是三权分立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元权力体制下的“一府两院制”,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是与我国的政体相适应的。立足中国国情,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出路;用欧美资本主义的检察制度解决中国问题,必将脱离中国实情,到最后只能是死路一条。
【作者简介】
冯帝焱,单位为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2011年01月21日《检察日报》。
{2}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分离》,2011年02月23日《法制日报》。
{3}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从新的视角出发看我国检察权的多重属性》, 2009年04月28日《检察日报》。
{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的《2011年直辖市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论坛》,2011年10月12日至14日《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