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承办了一个涉及农村土地纠纷的案件,1996年10月30日,村民小组与本小组村民a签订协议书,将本小组约2亩的土地租与a,用于面粉挂面加工,约定年租金4000元,租期5年。2002年元月21日,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每年租金2500元,但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村民小组预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土地。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涉及村民利益事项,需该村民集体组织召开大会,并由二分之一成员通过才能调整。村民小组于2011年12月21日,召开小组村民大会,一致要求a拆屋让地。2012年1月11日,村民小组致函a,终止与a之间的租赁协议,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搬迁。a收函后一个月内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法院。
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a负有义务将土地退让给村民小组,最后法院判令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地上建筑,返还租赁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