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2011年1月19日,张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331省道178KM+5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人均受伤,车辆损坏。同时,何某驾驶苏HHY84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撞到受伤后躺在路面上的张某,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某于程某的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与张某的事故中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28日,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的遗产继承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某并无遗产可供继承,程某要求以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对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应作为遗产向程某赔偿,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抚养费在内,扣除这一部分之后的部分,就属于遗产,因此可以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 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一种赔偿,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因此不能作为遗产承担死者生前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且从法律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 第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 第三、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即程某只能要求张某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死亡赔偿金并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