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印某因停车问题,与收费员发生纠纷,致对方重伤。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三缓四)。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印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首先是由受害方的收费员就收费问题要约多人暴力解决事情是起因,第二是受害人胡智强等人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威迫被告人,使事态急速升级,第三是受害人方打砸被告人的车辆,并继续追打被告人,使事态失去控制。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摑被告人的脸、用水泥块砸被告人的头、用铁棒砸毁被告人的车辆,并且欲进一步用铁棒至被告人于死地的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3、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胡智强主要伤情为左下肢受伤,即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评定受害人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规定,其实受害人胡智强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印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印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砸车等一系一列行为下,并且受害人胡智强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
由于被告人印某某的家在农村,其刚买了一辆二手车维持生存,其配偶在家带小孩没有收入,家庭十分困难。但是,被告人方还是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问题,并对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印某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七个月,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1年7月日
该案经律师辩护,在受害人构成重伤(七级),并且被告人只赔偿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判三缓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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