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正当性
发布日期:2012-05-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21世纪的中国是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加,必将给社会提出新的挑战,带来新的压力。在法律领域,老年人犯罪问题也成为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如何预防、减少和遏制老年人犯罪成为了法律和社会工作者面临的新挑战,同时对老年人犯罪的研究也具有了极大的现实意义和重要的理论价值。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从宽处罚;刑罚目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全国老龄办在2006年2月23日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指出: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1]。通人口普查可知,截止2011年末,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1.85亿,占总人口的9.1%,预计2015年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这表明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2]。随之而来的老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凸显,无论从法律层面抑或是伦理道德观层面来看,老年人犯罪都具有其特殊性,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也极具争议。因而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老年人犯罪概述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对老年人的定义,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最早从年龄结构角度定义老年人概念的是瑞典学者桑德巴,他将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50周岁。“挪威、瑞典等国家规定67岁以上才算老年人。”[3]而我国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由此可见,我国在综合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将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所以,老年人犯罪是指年满60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
1.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根据观察的角度不同,老年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率和发展趋势。现阶段,老年人犯罪率低但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美国老年人犯罪只占犯罪总数的1.2%;德国为5.6%;意大利为0.9%。而我国目前老年人犯罪率约在3%以下[4]。老年人犯罪率虽然较低但呈逐年上升趋势,例如日本老年人被逮捕人数,由1974年的9 262人,到1983年增加到15 880人,增长70%,增长数字相当可观。
(2)犯罪主体和对象。从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中以男性居多,大多数文化层次低,没有法律意识,且很多老年人因独居或寡居,性情暴躁、孤僻,与周围人沟通交流比较少。在地域上,农村老人较城市老人犯罪多。在对象上,多为弱势群体,尤其是社会中缺乏反抗能力的妇女、儿童、残疾人,且这些人大多与老人比较熟悉。
(3)犯罪类型和手段。从类型上看,老年人因智力衰退,身体机能下降,体力不济等诸多因素,暴力型犯罪较少,主要集中于非暴力型犯罪,如猥亵、诱骗、盗窃、投毒等。在手段上,往往采取非暴力手段,表现出智能性、间接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因老年人生活阅历丰富,思考问题细致周到,在犯罪前后,大多会进行周密部署和计划,会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进行掩饰,且大多是单独作案,隐蔽性更强,不易被发觉和暴露。
2.老年人犯罪的原因
(1)生理和心理的变化。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与社会联系较少,对外界事物认识困难,加之生理上机能衰退,容易产生敏感多疑、顽固任性、自卑等性格特点。这些特点使老年人的很多想法不被亲朋好友认同,导致其自尊受到打击,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下降,易引发紧张的人际关系,进而发生暴力伤害行为。另外,部分老年人因精神衰弱,思想偏激,会做出某些常人无法理解的事,如收集垃圾,生活富裕却小偷小摸等,这些性格倾向和行为方式常成为其犯罪的诱因。
(2)社会地位的转变。很多老年人退休以后,生活失去重心,产生空虚、无聊的心理,失去了以往的成就感,容易寻找其它方式实现自己的价值。伴随退休没有了稳定的高收入,家庭地位下降,话语权和决定权被削弱,导致老年人在家庭和社会团体中被边缘化,不再被尊为领导者,很多老人不能适应这种角色转变,容易产生压抑、逆反的心理。生活中的矛盾和压抑情绪无法得到发泄和释放,更易引发矛盾和犯罪。
(3)家庭结构变化和物质缺乏。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传统大家庭结构的瓦解,老人寡居独居现象增多,尤其在农村地区,很多年轻人外出打工,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增加,很多老人还要独立抚养照顾幼小儿童,生存压力增大。收入的减少和社会保障措施的不完善,以及子女遗弃、虐待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现象产生,导致很多老人生活贫困,为了生存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或者进行报复性活动。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不起诉案件标准》,将“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人犯罪嫌疑人”列为5种不予起诉的情形之一,2011年审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又再次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做了的规定,现本文对其理论和现实依据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中华法系的传统思想
悯老、恤老、敬老是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三宥三赦”的规定,汉朝有“恤刑”原则,唐朝确立了“矜老恤幼”原则,将我国“矜老”、“恤老”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制定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刑罚制度对老年人犯罪都加以宽恕,减轻刑罚,民国时期也有对老年人“怜恤”的规定。从上述刑法传统可以看出,受礼治思想的影响,我国历朝各代都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实行了不同程度的宽宥政策,而且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刑罚制定和实施无疑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二)符合刑法的目的性
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法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5]。而处于高龄的老年人,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很小,无需用重刑来实现刑法的目的。相反,如果对老年人施以重刑,既不能对社会不稳定分子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甚至易使公众对刑罚产生反感、对立情绪,从而引发新的矛盾和犯罪。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在刑罚处罚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符合刑罚目的的,能够真正做到预防犯罪,对社会起到教育作用,让犯罪的人弃恶扬善,让人们因为法律的人道和理性而遵守法律,并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三)刑罚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四条确立了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其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二者是辩证统一的,而刑法上事实上的不平等就是为了保证实质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犯罪主体不同,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存在差异,刑事责任能力和量刑情节也有可能不同,都会影响到刑罚的适用,甚至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如果不加以区别对待,就会造成对待弱势群体的不公。“法律的任务并不是机械划一地要求人人平等以体现公平正义,对某些特殊的主体予以一些法律上的特别救济,更能克服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所存在的缺陷而接近实质上的正义。”[6]因此在对待老年人这类弱势群体时要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衡量,从犯罪主体自身的年龄、生理、心理以及犯罪情节考虑,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对老年人罪犯予以宽恤。
(四)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
所谓刑罚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的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效益[7]。刑罚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国家给予充足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但若国家资源在刑罚执行领域投入过多,必然会影响其他方面的投入,因此刑罚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同时,刑罚执行作为一项特殊的经济活动,表现在受刑人本身是劳动力,可以创造经济效益。但由于老年人大多丧失劳动能力,不但无法给社会创造财富,反而可能需要监狱负担改造费和医药费,耗费国家财力。另一方面老年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在不违背刑罚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下,对老年人从宽处罚,避免或减少刑罚,或以不实际执行刑罚代替执行刑罚,不仅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法的社会效益,对社会也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
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具体建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通过,无疑是立法界对老年人权益特殊化保护的一种具体体现,也是刑罚人道主义和人性化精神的彰显。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此法案中的一些不足,如在很多方面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具有极大的裁量权,且缺乏配套的相关保障制度,这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实现它应有的法律权威和司法效力。
(一)量刑上,加大对老年人犯罪减轻处罚的力度
刑罚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8]。法官在具体量刑时,会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考虑量刑情节来进行具体裁量。作为在生理和心理条件上都有所限制的老年人,无论从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还是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都应该在量刑上减轻处罚。
1.缩短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
《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上限规定为75周岁,本文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6年世界卫生报告》显示,中国男人均寿命为72岁。一般而言,人达到70周岁以上时身体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已出现严重萎缩,判断和控制能力更为弱化,从而处于此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更为减弱,其初次犯罪后再犯能力非常小。另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也有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在许多国家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规定为75周岁,这是有违国际立法趋势和人的生理特性的。因此作为宽宥对象的“老年人”的起始年龄应高于退休年龄而略低于人均寿命,以70岁为宜。
2.区分不同年龄段老年人罪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生物学规律,老年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其人体器官功能及对自己行为的控辩能力有所不同,因此不同阶段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同的,接受的惩罚也应有所不同,在我国古代就曾对此做出过规定,而在现行刑法中并未有此分类。根据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刑事犯罪特点,应该明确不同的刑事责任,这是刑罚轻刑化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执行上,对老年人罪犯予以变通,区别对待
由于老年人罪犯的特殊性,在刑罚执行中应结合罪犯自身的特殊情况,适当予以变通,区别对待,以体现刑罚的人性关怀。
1.在对老年人罪犯的关押上,给予特别照顾
可根据老年人的具体情况,在执行拘役、有期徒刑时实行就地关押或分开关押;对于老年人的衣食住行予以特别关心,在其生病时及时提供医疗卫生设施;保持其与家人的亲情联系,做好老年人罪犯的身心改造工作,使其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在关押期间,区别对待老年人的劳动改造,对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可安排从事轻微劳动,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不再让其劳动。
2.对于老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等放宽执行条件,区别对待
服刑中的老年人,对社会危害比较小,若关押一段时间后发现已丧失劳动动力,应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适用。我国刑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同属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罪犯,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减刑幅度来执行。对于确有悔改之心和立功表现的,都予以减刑;对于有悔改表现,认真遵守监规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也可以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及时准许监外执行;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罪犯还可采用保安处分的措施来代替执行刑罚,这都是符合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要求的,同时能够减轻监管部门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三)制度上,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仅要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上加以完善,还要制定相关配套机制加以保障,真正贯彻落实对老年人罪犯的体恤和关怀。
1.在程序上建立制度保障
刑罚上对于不起诉做了规定,但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不起诉的规定很模糊,应当建立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9]制度。对于轻微的老年人刑事案件,只要主观恶性较小,且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或者有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情节的,都可以做不起诉或撤案处理。对于在犯罪发生后,认罪态度好,并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和赔偿的人,也可以考虑不起诉或撤诉。在逮捕中对“有逮捕必要”条件进行严格控制,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的老年人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在司法过程中,对老年人犯罪尽量进行刑事和解,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和沟通,尽量采用非刑罚方法解决。
2.完善老年人罪犯的辩护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辩护援助制度,然而其只规定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提供援助,对于同处弱势地位,缺乏经济来源的老年人却没有做该项规定,这对老年人来说不公平。建议在司法过程中能为老年人提供免费的司法援助,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老年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依法保障老年人罪犯的辩护权,使司法更好的实现公正化。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应该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要把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主体,并且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这不仅是对我国几千年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也是刑法人性化和轻刑化基本理念的要求,更是国际上人权保护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准则的体现。宽恤老年人犯罪,完善老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杜丽丽,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杨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1] 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news.sina.com.cn/c/2006-02-23/16388285179s.shtml ,2006-02-23.
[2]根据联合国的相关规定,一个国家或城市的60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的10%,或65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7%,这个社会就被称为“老龄化社会”。
[3] 康树华.当代中国犯罪主体.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100-111.
[4] [英]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7.
[5]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252-255.
[6] 陈世伟.刍议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是否应该有年龄上限——从历史和刑法的视角.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l):22.
[7]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98.
[8]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51.
[9]“相对不起诉”作为司法机关非犯罪化处理刑事案件的种处分权,是当前各国将轻微刑事案件终止在检查环节,不提交法庭,接受审判机关审判的一种主要诉讼手段。这项权能无论在西方的两大法系国家还是在东方的中国和日本都广泛的存在,且这一权能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均规定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我国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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