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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中沧海之一粟
发布日期:2012-05-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浅谈国际法中沧海之一粟

一、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的问题   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有很多争议,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其中,又分为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①],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三)鄙见 对于这个问题,我比较赞同“肯定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即承认个体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主体。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在国际法问题上,个人依照国家意志而得到的保障具有不确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如战乱时期利比亚的中国商人的财产保护问题,若以国家为国家法主体,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将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若以个体为国际法的主体,在法律上,个人与国家具有同等的地位,那么个人的合法利益可以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会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国籍作掩护而逃避刑事责任。比如,二战后,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分别对德国和日本战犯进行审判中,德日战犯以自身所任国家职务的职责为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遵从国家上级命令的,其行为没有犯罪,试图以此理由逃避惩罚。对此,纽伦堡军事法庭宣称“违反国际法罪行的是个人,而不是抽象的观念,只有制裁犯此等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有效”。 因此,“国际法已超越传统的范畴,以防止个人躲在抽象的国家观念之后,逃避其所犯下的罪行”[②]。由此可见,个人能够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必须为其违反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而受到制裁,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尤其必要性。
第三,某些国际义务由个人履行更加切实高效。例如,在国际环境法中,个人虽没有签订环境保护协定,开展各种政府间环境保护合作的能力,却广泛地参与到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交往中。个人与跨国公司已有权参加与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并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的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同时公约第187条和附件第38条还规定,个人可以和国家一道参与国际海洋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人[③]。由上可知,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资格的确定有其应然性。
二、个人在国际法中的权利 在个人与国际法中的人权关系问题当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国际法上形式保护了人权。
(一)国际公约对个人权利的规定 如1950年,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了公民具有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宗教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④]《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承认公民享有参与权,呼吁公众的有效参与:“环境问题最好通过在相应层次上相关公民的参与来处理。”[⑤]
但是,如果这些权利由国家来行使,会引起很多问题,并且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证。例如,在战乱或政治动乱时,国家对局势的调控力减弱,就算是两国政治交涉,由归属国家来保护个人人权,时间、距离、战事局面都是很大的影响因素,其执行力也有待商榷。这些公民的人权的维护脆若蝉翼,这些公约也成为了一纸空文。正如如下面这个案子,在2010年6月14日,被利比亚扣押近两年的瑞士商人马克斯格尔迪在14日凌晨经突尼斯回国,利比亚和瑞士持续近两年的外交争端终于宣告结束。[⑥]一个人尚且需要花政府这么长时间去交涉,那么如果面对的是庞大的人数呢?并且,在此期间公民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呢?是不是在特殊的战乱时期,公民的人权也被“特殊”削弱了呢?为什么公民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在国际法上对自己的合法人权进行声讨?我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某些国际公约中,个人是享有在一些国际争端解决组织的出诉权的。例如,为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的执行而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根据公约第9议定书之规定,可以对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以原告身分起诉的案件行使管辖权。[⑦]由此可见,国际法上是赋予了以个人为主体的出诉权利的,虽然从实际操作上可能有所困难,但是我觉得这是国际法体系如何构造的问题,不是否认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理由,不能因为个人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利犹如沧海之一粟,便将这渺小的个人主体排除在国际法之外。正因为其渺小,却是世界各国人之切身权利,所以才更要维护。由此可见,把个人收纳到国际法主体当中去,是尤为重要的。
(二)国际公约对特殊人群的保护 当今世界存在着一些国际公约,其内容中包括对某些特殊群体加以保护,并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如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难民和妇女的权利作了规定。个人是公约的受益者,而且个人依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无疑是一种国际法上的权利[⑧]。
在这里,“个人”并不是仅仅指的是原子个体,而是指的是集体或群体。根据这些国际条约,我们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权益对象是某些特殊群体的,即个人的权益,个人是被当做国际法的主体来受益的,所以,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应该被认可。
三、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义务 (一)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 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还用二战后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对德国和日本战犯的审判为例子,德日战犯以自身所任国家职务的职责为由,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试图以此理由逃避惩罚。但是,军事法庭均驳回了遵守上级命令或国家法律为由的抗辩。在纽伦堡审判中,法院判决书明确说明,“国际法对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由此可见,个人跟国家一样,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一点更加凸显了个人在国际法中是具有主体资格的。
我们不得不承认,从惩罚犯罪的角度讲,只有将个人纳入国际法的主体当中去,对国际罪犯予以惩处,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战后国际法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方面所应负责任的规范及国际人权的发展。1946年联合国大会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大会的决议编纂了这些原则,其中包括“从事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⑨]。由此可见,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已很难解释个人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的确定迫在眉睫。
(二)关于个人在国际环境法里的法律地位 在国际环境法中,赋予个人的义务越来越多。个人已经参与到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等相关的国际关系中来。例如个人与跨国公司已有权参加与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198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特别会议通过的《内罗毕宣言》指出,“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采用工业方法或技术出口到别的国家时,都应考虑到对环境的责任”,“国际社会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既要集体地也要单独地负担起历史责任,使我们这个小小地球能够保证人人都过着尊严的生活,代代相传下去”[⑩]。我想,国际法在赋予个人以义务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将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了呢?
结 语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争议颇多的问题。长久以来传统国际法中,否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日益增多,个人与国际法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当国际法赋予个人越来越多的权利时,明确其主体地位有其必要性和应然性。依瓦尔特曾说,“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该个人所属国家的损害”。这就是使个人的安全与利益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因为国家可以随时决定废弃或撤消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就根本无权或没有依据在国际社会场合,争取其应可享有之权利。只有将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才能更好的保护个人的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共建文明有序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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