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9年1月1日到某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三年,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2月,王某找到公司,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称需等六个月的试用期满后方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7月,公司与王某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2009年8月20日,王某通过向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咨询得知,公司与其在2009年7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于是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某电子公司辩称:公司已与王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王某在某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六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某电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王某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
三、处理结果
虽然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某电子公司签字盖章时间是2009年1月1日, 但在王某未签字时不能视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即2009年7月1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 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某电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本案经仲裁委主持调解,某电子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故裁决:某电子公司向王某支付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2月至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四、案件评析
结合上述案例做出如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字或盖章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单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在同一天签字的,那么劳动合同就从这一天起生效,但如果双方不是在同一天签字的,劳动合同就在后一方签字人签字时生效。 如果有一方没有注明签字时间,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那么另一方注明的签字时间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本案中,在双方签字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 应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也就是王某签字时间2009年7月1日,故在此之前应认定该公司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
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鉴于现阶段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中要注意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防止因未及时订立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