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辉诉被告淅川县邮政局、第三人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储蓄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淅X民初字第74号
原告王光辉,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蒙古族,农民,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新安镇支行。
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北郊社区铁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淅川县邮政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司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以及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别XX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的下属机构淅川县XX邮政支局办理了活期存折一本,并且加了密码。2010年10月1日,我意外收到一则手机短信,短信提示其折取现金13000元。后经多方查询得知,我的的存款是被人在第三人处持存折取走的。按规定,被告有保护我的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存款被人冒取,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050元、同期利息以及律师费。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账号为60513910820168XXXX的邮政活期存折复印件和存款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澧县支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淅川XX邮政支局储户到澧县边贸城取款情况的汇报》一份;3、淅川县金融业务局的《淅川九重“王光辉 周XX”存折现金被盗情况说明》一份;4、南阳市邮政金融业务局宛邮金融(20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及附件复印件一份;5、临澧支行的《关于协助查询情况》一份;6、显示‘王光理’签字的票据复印件一份。
原告以上证据2、3、4、5、6、的来源为,原告周XX与被告淅川县邮政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澧县边贸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淅川县邮政局在该案庭审中提供的。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我局下属的XX支局办理存款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存款被人冒领属于事实,但我局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存款被人冒取,是自己泄露了存折的账号和密码造成的,我单位在支款的时候,只要有银行的存折和密码,我们就有支付的义务。况且在支取存款的过程中,我单位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日原告王光辉在被告淅川县邮政局下属的淅川县XX邮政支局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一张,并加设了密码,存折号码为豫C 782589577X,账号为60513910820168XXXX。同日,原告存款10911.70元和4000元,2010年7月25日汇兑4000元,同年8月20日折取5000元,存折显示的余额为13911.70元。同年9月21日利息为12.80元,存折显示的余额为13924.50元。操作代码4110638.2010年10月1日他人持‘王光辉’账号为60513910820168XXXX的活期存折在第三人新安镇支行取款13000元后,迅速存入另一异地‘陈军洋’的账户(账号为62218847500249673XX)上,第三人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支取王光辉存款的人所持有的活期存折不是王光辉所持有的存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下属单位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原被告之间自此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存款和存款信息的安全,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取款人所使用的存折不是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显然,取款人所使用的系伪造的存折。按照邮政金融系统的内部规定,异地取款的,金融单位应当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对存折使用长短波灯进行真伪检验。第三人疏于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查验和对存折的真伪进行检验,是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仅凭存折和密码支付存款是对原告存款合法权益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但包括被冒领的存款13000元,还包括取款扣除的手续费50元以及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所持存折显示2010年9月21日余额为13924.50元,因此应当从该日起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给付利息。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问题,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新安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辉存款13050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X X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王 X X
二 0 一 一 年 十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