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16日18时24分许,被告邓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木兰ML125-10B型红色二轮摩托(该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由永丰佐龙乡富溪野溪村前往永丰县城方向,行驶至永吉线永丰县佐龙乡灵冈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邓梅驾驶强力人力三轮自行车,原告的人力三轮自行车超越逆向由被告彭勇持准驾车型“A2E”驾驶证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蓝色解放牌无号牌拖车(该拖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后与被告邓军的无号牌木兰ML125-10B型红色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人力三轮车一定损失。经永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梅、被告彭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87天,共花去医药费15236.9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130天。之后,被告邓海军预付了8800元医药费,其余损失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邓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534.9元,误工费3455.15元,护理费2312.46元,营养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696元,伤残补助金1157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8272.51元的一半即19136.26元,冲减已支付的8800元,还应承担10336.26元,彭勇等五被告承担19136.26元;2、要求被告邓军承担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300元的60%即780元,彭勇等五被告承担鉴定费的20%即260元。本案是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进行责任划分还是在赔偿总数中直接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赔偿总数中直接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邓军的二轮摩托和被告彭勇根所有的拖车均系机动车,但是均未投保强制保险。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邓军与被告彭勇应在先各自车辆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邓梅造成伤残的,根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为110000元;另外,根据财产保险行业性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在医疗费中)。
二、根据江西省2010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邓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236.9元,误工费 3455.15元,护理费2312.46元, 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435元,伤残赔偿金额1157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6013.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6367.9元,由两被告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各自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应在强制险中赔偿,因此强制险中赔偿合计34713.51元,被告邓海军与被告彭勇根各承担一半即17356.76元(强制保险是不划分责任的)。剩余损失13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进行共同分担。
三、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先按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而只是要求被告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那么本案可以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这一处理方法主要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按这种处理方法,那么被告邓军承担的责任就更大,被告彭勇承担的责任就更小,而原告自己承担的责任也更大。这样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体现交强险的优势,失去了交强险的意义。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对于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的责任更大,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更能体现交强险的意义。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罗花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