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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
发布日期:2012-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然而该制度实施面临着与现行法律、刑法“累犯”规定、公安机关查询系统相冲突的困境,而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完善公安机关查询系统,建立相关联动机制,并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等措施是破解实践困境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实践困境;路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经十余年的探索与尝试,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立法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目的是为消除前科给犯罪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犯罪未成年人在上学、择业过程中真正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而且该制度现阶段实施还面临着与现行法律、刑法“累犯”规定、公安机关查询系统相冲突的困境,若不解决这些问题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法体现。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与确立

早在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中首开先河,通过采用“淡化前科”的做法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值得一提的是,该做法允许审理案件的法官建议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尽量不要开除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学校帮助犯罪未成年人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2004年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推出了《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实行方案》。该方案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范围、考察期限、启动主体等作了详细的规定。[1]无独有偶,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也在2007年5月30日启动了针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的方案。这一方案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做法类似,两者在除外适用“前科消灭”的规定一致:“未成年犯罪人构成累犯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初犯、偶犯不能适用。”[2]更进一步的探索在2008年,当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也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该法院的创新之处在于联合了公检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分别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并依照规定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专门管理,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即非经有权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借阅、摘抄、复制,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侵犯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3]2006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对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合格的,不再将其相对不起诉记录记入档案。[4]此举标志着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探索这一领域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在各地不断实践的基础上,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中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记录消灭制度。” 尽管各地在实践中为确立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消灭)制度做着不同的尝试,有的称之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有的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前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法律状态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泄露,后两者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档案中抹消,使之前的法律状态和地位消除。尽管各地做法不同,名称也不一样,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消除前科给犯罪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犯罪未成年人在上学、择业过程中真正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不受歧视。随着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顺利通过,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最终确立。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全国人大审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几上几下修改审议、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在2011年8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就已经出现,此后只做了细微的完善。立法最终采纳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而非此前已经在全国多个法院成功个案试点并积累了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在公开征集意见之初曾引起争议,但笔者认为,从关爱青少年犯罪人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这一制度的确立已成为我国法治进程的必然选择。

(一)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适用的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是否是初次犯罪,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或记录被发现,是否有漏罪等均在所不问。此外,以往的个案试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更多集中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则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案件也纳入封存的范围。

(二)启动模式

对启动前科封存主体的探索,前述法院、检察院试点均采用二元制启动模式。即由未成年犯罪人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或相关部门提出。二元制模式体现对犯罪未成年人争取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主动性的肯定,同时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涉及诸多部门,由任一部门提出申请能迅速启动封存机制。而修订后的刑诉法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均应封存,没有设置申请程序。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采取的由当事人申请或相关部门提出而启动的二元模式,相关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将变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里的“有关单位”没有限制,如果按照我国目前有关法规规定,在涉及升学、就业尤其是公务员、参军事宜中,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查询,那么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法体现。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

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但现实中由于学校、用人单位主动查询人事档案,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且学校、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有法可据:《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及奖励、惩罚决定存入人事档案”。不仅如此,我国《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于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协调一致,但我国现存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都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

由此可见,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与我国的现行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可以说,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必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最终残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二)与刑法 “累犯”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从严惩处再犯、惯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5]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即刑法第六十五条的一般累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实体法的修正为程序法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扫除了障碍。然而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特别累犯条文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除外规定,即未成年人不管前罪实施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只要犯上述任一类罪,就以累犯(特别累犯)论处,依法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将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在刑法上的从重处罚效应终身存续,且无救济途径,没有必要。

(三)与公安查询系统相冲突

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进入网上数据系统对涉罪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查询。该网上数据系统分为“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三个子库,这些子库相互有重叠和交错,每个子库有各自独立的数据库,办案人员通过浏览不同的子库可以查询到想要的信息。“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只显示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不到刑事拘留时间、释放时间等在内的强制措施采用、是否有前科等情况,而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内涉罪人员的以上信息均可查询。如果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拥有进入网上数据系统的权限,则他通过进入不同子库可以对涉案人员的任意信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信息)进行查询,不存在任何的限制。这与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要求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背道而驰。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解决路径

(一)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元的,要建立起完备的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法律保障体系,就必须要解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两法不相符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档案法》等中的一系列相关法条应及时修改,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内容相一致,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此外,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特别增加“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除外,不管是从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兼容性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都有必要对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的规定进行修改,规定未成年人曾犯这些特定罪质的前科也可以封存,前科封存后,就不应再构成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相应地其刑法上的从重量刑也随之消灭。

(二)对公安机关信息数据库及查询流程进行完善

因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效果是暂时保密和不予泄露,不是完全销毁。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规定程序和查询权限规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通过在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标注、设置查询权限的方式,严格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前科查询的条件和操作人员的资质,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办案需要”也须经特别审批,方可查询。为此有必要对现今的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系统、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档案查询系统等多个查询系统一并作出修改。

(三)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形成联动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家单位甚至司法部门几家单位达成一致就能落到实处的,它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仅仅规定适用对象、启动模式、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但远远不够。对于封存决定作出的时间点、与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外地籍未成年犯以处罚地封存为准,还是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准等问题,均需要通过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

对于封存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只要拥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就应当是封存记录的主体。因此,有必要借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和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做法,将分散的封存主体联系起来。联席会议犯由服刑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如公检法、司法,民政、档案、团委、妇联、居、村委会等机构。联席会议职能是具体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操作细则的制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前科封存制度工作日常运作,并且由其负责召集各单位召开联席会议。[6]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职能

建立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目的在于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避免未成年因犯罪前科给后续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与社会管理层面工作密切相关,而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正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执行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范畴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具有法律和社会的双重属性。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执行保障方面应综合运用丰富的监督手段,除了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监督。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对不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予以封存,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或违法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缺乏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查询和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的操作性细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样有必要在此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具体做法为: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具体的公开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7]。

五、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而未成年犯罪人作为未成年人之特殊群体,前科带给他们长期的升学、就业歧视使其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是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然而新法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实践操作、优化工作理念和流程,使该项制度在法律的指引下趋于规范和合理,体现制度设计保护、教育犯罪未成年人的初衷。




【作者简介】
黄哲,单位为广西省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陈晶:《关于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J],《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05年第1期;
[2]《前科消灭一生轻松》,彭州公众信息网://www.pengzhou.gov.cn/index.php/Detail?cid=248&tid=41506;
[3]《法院实行未成年前科封存制度初犯轻罪保密》,青岛新闻网://www.qingdaonews.com/gb/content/2008-11/20/content_7953978.htm;
[4]高亚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5]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页。
[6]裔双浩:《浅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7]李炜、韩孔林:《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J],《犯罪研究》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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