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02号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核心,是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一)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负责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二)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根据国务院2001年4月21日发布的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包括下述类型。
(1) 特大火灾事故;
(2)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 煤矿与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三)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四) 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具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2)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
(3) 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4) 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经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加查封、取缔的;
(5) 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 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 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 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 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对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 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2) 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3)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 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附有领导责任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