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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分则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合同定义的规定。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这条的规定,基本保留了原技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但适用主体扩大了。原技术合同法只适用中国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不适用涉外合同,即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现在的规定,不仅适用国内技术合同,也适用涉外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技术合同的主体,正如前述,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技术合同是与技术有关的合同,其客体是技术成果或者利用某种技术成果进行的咨询或者服务行为。所谓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原理形成的,作用于自然界一切物资设备的操作方法和技能。技术依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生产性技术和非生产性技术等。在不同的技术合同中,由于技术合同的客体的表现不同,因此,技术合同可以区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技术引进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当事人一方开放、转让技术、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另一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释义】本条是对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首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据技术合同的特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还应当遵循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
  技术合同是技术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形式,实行技术合同的目的,是将技术成果推向市场,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应当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与经济发展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努力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促进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在生产实践中获得应用,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规定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有效的法律形式,在科研和生产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促使技术成果尽快向生产领域转移,形成新的生产力。
  在本法中对不利于该原则的技术合同的处理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比如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等。
  本条中的技术成果指利用科技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技术成果本身具有技术性、成果性、实用性和相对进步性特征。技术性是指它是有关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想;成果性是指这种技术具有相对完整性、零星技术本能成为技术成果;实用性是指技术成果能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相对进步性指在一定区域内,相对于解决同样技术问题的其他方案具有进步性,同行业普遍公布的常规技术,不能成为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合同内容。技术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判明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技术合同条款一般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不需要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法律知识尚不普及,技术合同的内容比较复杂,有必要在法律中作一些规定,以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因此,合同法作了这样一条规定。本条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1、项目名称。一般指技术合同标的涉及项目的名称,当事人应当准确约定。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不同的技术合同标的,有着不同的技术范围和技术指标要求。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不仅要明确技术合同标的,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标的的要求,明确该标的的技术范围和技术指标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履行的地点是指合同的履行地。履行地域是指履行技术合同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如利用受让的技术生产商品销售的范围。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方式根据合同的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对履行方式的具体要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有些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需要对技术情报和资料加以保密,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保密事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反保密责任等加以规定。
  5、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能得不到完全实现,甚至完全不能实现,这就是风险。特别是技术开发合同作为一种探索未知的创造性活动,既有成功的可能,也存在着失败的风险。因此,技术合同应当约定风险条款,明确当事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技术合同履行的结果可能创造出一项或几项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分享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分成办法。
  7、验收标准和方法。技术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需要验收后予以确定。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技术合同的验收项目、验收标准及验收办法。
  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付、分期支付,或者提成支付等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技术合同的当事人有可能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以及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10、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双方应当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就需要在合同中订明仲裁条款或者签订仲裁协议。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技术合同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合同文本中要使用一些专业名词术语和简化符号,为防止因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对关键性术语和简化符号,需经双方协商作出明确无疑义的解释。
  上述技术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是指导性条款,不要求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用,也不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技术合同的担保等。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还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中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是技术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价金,也是一方当事人获取、使用技术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是技术作为知识形态的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也是技术作为商品进行等价交换的结果。由于技术在形成过程中所耗费的人类劳动、使用的资金、运用的科技知识、信息、经验、技能和研究方法的不同,以及技术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不同,技术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也不能由国家根据经济理论和价格政策确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合同中约定采取如下方式支付价款、报酬和使用费:
  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这种方式是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向另一方当事人一次付清。
  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这种方式是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将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在合同中一次算清,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分几次付清合同约定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3、提成支付。这种方式是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接受技术成果或者其他智力劳动标的后,从付诸实施所获得的收益中,按照约定的比例提取部分收入交付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当事人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由于这种支付方式存在着计算、监督、检查复杂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这种方式是指接受技术的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或者在取得技术成果后先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部分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称为入门费或初付费),其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提成,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释义】本条是对职务技术成果及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归属的规定。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因技术成果所产生的权益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
  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技术成果财产权的归属要根据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来决定。
  一项技术成果,根据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研究开发活动与岗位职责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投入的关系,可以划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依据这一规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二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主要是指,在职人员承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以及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年内继续承担原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完成的课题。
  退休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其他者组织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分享。确认技术成果是否是职务技术成果,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技术权益的侵权行为。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虽然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职务技术成果凝聚了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对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同时,还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报酬。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这里所称的奖励,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奖金总额。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当前,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是正确落实科技人员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的财产权中应得的份额,使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在利益上得到体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和实施该项技术成果中享有一定的比例收益,这是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应得的报酬,不同于一般的科技奖励,合同法应当将对个人奖励的数额作比较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技术成果涉及的领域广泛,使用、转让技术成果存在着差异,由此产生的收益也不尽一致,故合同法除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外,还明确规定要给予报酬。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法入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非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归属的规定。
  未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由此可见,确定非职务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成立:
  1、该技术成果不是完成人在所在单位或其他组织承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也不实该完成人的岗位职责,而是完成人自行研究开发的。在此注意,不能以是否在业务时间进行科学研究作为区分标准。
  2、完成该技术成果的资料、材料、设备等物资条件主要不是由本单位提供的,项目研究开发的全过程没有采用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技术资料。如果实际利用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资技术条件与完成该技术成果所需的物资技术条件相比,所占比例较小;或者虽然利用了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但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者缴纳使用费的,都不属于主要利用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资技术条件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订立技术合同,有权获得因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成果人身权的规定。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本身所应有的权利,如姓名、名称、名誉以及人身不受侵犯等权利。身份权是基于血缘关系或者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权利,如家庭关系中的亲权、监护权、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等。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即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以及取得国家荣誉证书、奖章和其他奖励的权利,这一权利与完成技术成果的完成者人身紧密相联,因此,这一权利应当属于对完成技术成果作出了创造贡献的个人。因技术成果产生的人身权利专属于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其他任何人无权分享。依本条规定,包括表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署名权)和获得荣誉证书的权利。
  本条中所称的技术成果,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因此,即使在技术成果的经济性权利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即使有人买断了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性权利,都不能剥夺完成该技术成果人员的人身权。
  本条中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本条中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本条中的奖励是指有关专门机关对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给予一种物资上的鼓励。与本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奖励含义不同。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释义】本条是对无效技术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无效,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在总则第三章对哪些合同是无效合同作了详细规定。除此之外,还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在本条中规定了技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即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当事人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无效的技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技术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和种类的规定。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一般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全面细致的可行性论证,广泛收集有关的技术信息,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尽量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就其他项目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1、项目名称;2、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3、研究开发计划;4、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5、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7、风险责任的承担;8.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9、验收的标准和方法;10、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11、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2、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13、争议的解决办法;14、名词和术语的解释。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具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与其他合同相比,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较多,如研究开发经费及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财产及权属、技术成果的归属等;技术开发合同是一项探索性活动,履行期长,涉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比较复杂,涉及研究开发行为及研究开发行为的对象,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是研究开发人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委托人不得非法干涉。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中的工作为前提,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全同,是委托开发合同。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及有关同志认为,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软件在各个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计算机构软件的开发及使用产生的纠纷也十分突出,草案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用技术开发合同规范大型行业通用计算软件的开发,是实践中的通行作法,建议合同法把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列入技术开发全同中。对此,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讨论论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属于创作作品,对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宜由著作权法调整,不宜放在技术合同中。
  在合同法起草中,科技部提出,当事人就科技成果转化订立的合同逐渐增多,为适应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化的需要,建议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购买研究必需的设备仪器、研究资料、试验材料、能源、试制、安装以及情报资料等项费用。研究开发经费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所必需的费用,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研究工作开始前支付,也可以根据研究的进度分期支付,但不得影响研究开发工作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人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人应当如数返还。如果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包干使用,那么结余经费应当归研究开发人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人自行解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结算办法,可以按照包干使用的办法,处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支付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与研究开发经费不同,它是研究开发人获得的劳动收入。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委托开发工作是研究开发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的,只有委托人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以及研究开发人所要求的必要的技术背景资料和数据,并作好必要的协助工作,研究开发人的研究开发才能更好地满足其要求。因此,合同成立后,委托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研究开发工作必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的义务。但是,委托人为研究开发人提供有关资料、数据,完成协作工作,只是为开发工作提供的辅助性劳动,不能因此认为是参加了开发研究,将委托开发合同变为合作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委托人还应当应研究开发人的要求,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应以研究开发人为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为限。
  第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开发合同履行后,委托人享有接受该项研究开发成果的权利。这也是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期接受这一成果。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方式、时间或者期限,便于合同及时履行。
  另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专门约定受托方的其他义务。如提供开发样品、模具等。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委托开发合同是委托人委托研究开发人进行研究开发的一种合同。为保证研究开发成果符合委托人的要求,研究开发人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能性论证,并根据合同的要求,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研究开发经费是专为研究开发工作使用的,开发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合理有效地使用委托人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委托人有权检查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情况,但不能妨碍研究开发人的正常工作。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检查等有关事项。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及时将研究开发成果交付委托人。研究开发人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其数量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1)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2)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3)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4)样品、样机;(5)成套技术设备。
  研究开发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时,还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技术成果,使之尽快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研究开发人也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方负有以下义务:提供技术咨询;协助制定有关操作、工艺规程等。在不妨碍研究开发工作情况下,研究开发方有义务接受委托方对自己履行合同和使用经费的情况的检查。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违反委托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委托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所谓停滞,是指研究开发工作由于欠缺某些条件无法继续进行:延误是指研究开发工作不能依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或完成:失败是指研究开发工作由于欠缺条件不可能再进行下去,即使再进行下去也无法实现开发目的;它与由风险导致的失败不同,后者是意外情况,非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具体讲:
  委托人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人不承担责任。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委托人逾期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逾期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人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人。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研究开发人违反委托开发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条与上条规定不同的是,研究开发方违约后,他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管本法未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非常常见。这主要是由于委托开发合同的特性。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项新的技术成果,而这有待于研究开发方实际从事这项开发工作。如果研究开发方违约后直接采用解除合同或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一来委托人的损失无法估计;二来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研究开发方违约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
当然,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研究开发人违反委托开发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具体讲:
研究开发人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人逾期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人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人催告后,研究开发入逾期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合作开发合同各方当事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1、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共同投资是合作开发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合作开发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投资。这里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技术秘密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2、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虽然都要出钱,进行投资,但各方还必须出人直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是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3、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是以双方的共同投资和共同劳动为基础的,各方在合作研究中的配合是取得研究开发成果的关键。因此,合作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要有违约行为。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按照约定投资、不按照约定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不按照约定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等行为。二是要有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事实。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研究开发工作的停滞、延误或者失败。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有缺陷,但情节轻微或及时纠正,并未对研究开发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的,不构成违约责任。
  对于不履行投资义务的当事人,其他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投资义务,以使开发工作顺利进行,因此造成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逾一定期限不进行投资的,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可拒绝其继续参加合作开发工作,但其对开发中已花费的费用应依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摊。若第三人对投入合作的技术提出侵权请求的,首先应由合作开发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再向以技术出资的一方追偿;应技术被禁止使用的,该当事人应重新出资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他当事人的损失。
  对于合同一方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约定分工或不正确地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要求该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仍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研究开发工作,该当事人还应赔偿其他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退出开发工作的人或者合同当事人都对投入合同中的技术秘密、技术情报资料或者开发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违法该义务,应当赔偿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规定。合同伪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合同法又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可以解除的另一种情形,即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意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说来:
  1、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技术标的的公开一般有以下情形:(1)他人已经将该技术标的申请专利,并履行了专利登记手续。(2)该技术标的已经由他人研究成功或者从国外引进并愿意以较低的使用费转让。(3)该技术标的已经在公开发行的技术文献上披露,任何人可以从公共情报源取得。
  2、上述事由已经使得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所谓没有意义,是指技术合同如果履行完毕,对债权人已经失去意义。
  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需通知对方并说明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明,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法起草时,许多科研部门及有关同志提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虽然已经公开,但合同订立后,技术研究开发人已经有所投入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但应当明确规定赔偿技术研究开发入已经付出的有关费用。还有的同志建议,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合同订立后,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经由他人公开的两种不同情况分别规定赔偿责任。第一,合同订立后立即发现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经公开;对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赔或者少陪研究开发人的损失。第二,技术开发人在实施技术开发工作过程中,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被公开,对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研究开发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这些同志的意见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纠纷,因此合同法草案曾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又考虑到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仅仅是赔偿问题,还有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合同法总则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故对此不再在技术合同一章中重复规定。
  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如果研究开发人明知受委托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已有技术,应改为技术转让或者技术服务合同。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将自己知道技术开发的标的已经公开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的规定。
  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活动,客观存在开发不出来的危险。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因科技知识、认识水平或试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全部或者部分失败,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即为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
  一项技术开发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属于风险,应当具备以下各项条件:1、课题本身在国际和国内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2、研究开发方尽了主观努力;3、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效。
  由于技术开发存在着的风险,风险一旦出现,将使技术开发合同无法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风险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风险责任。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合同法明确规定这是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履行委托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
  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的取得,一方面是由于委托方提供了研究开发经费和大量技术资料等物资条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研究开发方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实现的,因此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都对此做出了贡献,都应该对此成果分享权利。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分享和约定的只是财产性权利,对于精神性权利,如署名权,归研究开发方。
  法律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赋予了研究开发方,因为技术成果的获得是通过开发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实现的,没有现成的规范和工艺可循。这点也与知识产权法保护创造者的权利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但是根据公平原则,也要照顾委托方分享技术成果的权利,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研究开发方时,委托方享有以下权利:(1)研究开放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该项许可不能撤销,也不能像许可使用合同定有期限。(2)研究开发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作为对价。优先受让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委托方比其他人可以优先获得该专利申请权。(3)委托方在发明创造没有获得批准前,也可以对该发明创造享有实施权,但是应该履行保密义务。
  当然,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这时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释义】本条是对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
  合作开发是合同当事人从事的以获得一定新技术成果为目的的共同事业,各方对技术成果的获得都投入了资金,都做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都应当分享该技术成果。
  依本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根据具体情况,各方承担以下义务或享有以下权利:
  1、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时,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该优先权的基础在于各方依合同的约定投入了资金并具体完成了研究开发任务。优先权的含义是在同等条件下,合作合同当事人比其他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专利申请权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可以放弃。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取得了全部专利申请权。
  3、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尽管该当事人放弃了该专利申请权,实际上,他仍控制着该技术成果(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依据专利法上的先用权,他可以免费使用该专利。
  4、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依据共同共有的理论,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协商进行,在专利申请方面也是如此。由于不申请专利,该技术成果属于技术秘密的范围,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转让该技术秘密获利,对其影响不是很大,故此,本条做出如此规定。
  当然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技术成果的归属。实践中,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约定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为一方所有,但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适当补偿。(2)约定向合同外第三方转让研究成果时,应经合作开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获得的利益由各方共享。(3)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各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技术成果的分享份额以及各自享有的专利申请权。(4)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合作开发成果的独占使用权或转让权,但取得这一权利的当事人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价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对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
  本条中的技术秘密,又称专有技术(know-how),是指专利技术以外的实用的、先进的、秘密的技巧和知识;包括各种设计资料、图纸、工艺流程以及材料配方等技术资料,也包括专家、技术人员、工人掌握的不成文的经验知识和技巧。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1)专有技术是秘密的,不公开的,它依靠保密来维持垄断状态。专利技术则是取得专利权后,必须在说明书中把专利的内容公之于众。(2)专有技术不能有专利法保护,一般有其他法律保护,比如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专利权是工业产权,有专利法及其他法律保护。(3)专有技术没有保护期限,只要不泄密,不为公众所知;专利权一般有保护年限。
  委托开放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秘密归委托人,也可以约定共有。约定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共享。约定归委托人的,除了应向开放方支付经费报酬的,还应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约定研究开放成果归一方所有时,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秘密的,须各方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有各方共享。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技术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研究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技术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技术转让,就是某一主体将其所有或者掌握的技术让与另一主体使用的行为。技术转让是技术成果进入市场,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的重要方式。19855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开放了我国的技术市场,其目的在于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合同法为保障科技成果转让有法可依,对技术转让合同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是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权或专用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移交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其专利技术享有的一定专用权利,这种专属权利象专利权一样,可以转让。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就其发明创造成果申请专利前,可以通过订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将其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并收取一定的价金。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拥有的技术秘密成果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技术秘密的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技术秘密的权利。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除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强制实施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年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的是专利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专利。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著作权,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也不包括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技术水平差别很大,对技术的需求是千差万别的,消化吸收技术的能力高低也不一样,因此,在技术转让中,不仅提倡转让最新的先进技术成果,而且鼓励转让现有的成熟的适用技术以及综合现有技术形成的技术方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形式表现为某种具有物质载体 (如图纸、资料、磁盘等)的技术文件或者技术方案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但作为无形财产的技术成果并不因此而与原主体分离。技术转让方式,可以是单独转让某项技术,也可以是某项技术与某项设备、某项产品工艺流程共同转让。技术转让合同一般涉及多种法律,除了合同法以外,还涉及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在选择受让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受让人的经济偿付能力,包括提成费、入门费、经济补偿费等。(2)受让人的技术消化能力,是指受让人的技术水平、技术人员技术的熟练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评价。(3)受让人的生产实践能力,是指受让人现有的生产、销售、经营能力,如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素质以及实施技术所需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情况。
  受让人在选择技术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l)受让人应充分考虑自己的生产能力、技术水平以及技术上的承受力。(2)受让人应充分考虑自己在经济上、生产上的承受能力,根据现有的资金来源、生产条件能否保证技术及时、正常投产,并获得利润。(3)注意选择已经生产验证或者技术鉴定比较可靠的技术,同时,应注意技术的使用寿命和技术风险,还应注意技术应用对限制性资源的消耗、环境污染以及生产工人安金等问题。(4)注意市场情况,充分考虑市场供求关系的现状以及将来的变化,以取得比较好的经济效益。此外,当事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订立的合同,须经中国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复杂,涉及转让技术的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转让技术的范围和方式;技术的保密、使用费的支付,以及对使用技术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等,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还要明确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因此,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指出,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出让方同接受方都可以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转让。这就是说,一切技术,只要是能够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都可以依法转让。但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指定单位实施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其转让应当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转让。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专利技术的范围。实施专利或者使用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地区和方式。但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1.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2.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宣布无效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让与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让与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
  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称专利许可协定,其转让的是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让与人不因转让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而丧失专利权。
  根据转让专利技术使用权的程度、范围的不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独占实施许可等形式。这里所说的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允许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同时保留在受让人实施专利范围内自己实施该专利和就该专利与第三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权利。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允许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同时保留在受让人实施专利范围内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但不得在此范围内将专利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人。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允许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自己不得在受让人实施专利范围内再实施专利,或者将专利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人。独占实施许可使受让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获得的专利技术具有垄断性,采取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不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
  有人,并且保证所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第三,承担保密义务。第四,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得在已经许可让与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即让与人将在一定地域或期限内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授与被让与人后,自己不再享有在该范围、该期限内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不再享有向第三人发放实施许可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即让与人在授与受让人实施专利技术的范围、期限内,同时留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有:(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范围
  实施专利。(2)除非让与人同意,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3)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专利技术的使用费。(4)受让人根据中国知识产权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权许可他人实施。受让人应当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享有实施专利以及接受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的权利,让与人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义务的主要规定。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成果转让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主要义务有:(1)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以便受让人能够使用和实施该项技术秘密。(2)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已知性""秘密性""实用性".所谓"已知性"是指该项技术秘密成果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对让与人来说是已知的,是已经开发成功的技术成果,而不是尚待研究开发的未知的不可靠的技术。所谓 "秘密性"是指该项技术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由让与人等特定人员所掌握和知晓的技术,而不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广为人知的技术。所谓"实用性"是指该项技术能够应明于生产实践,并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成果必须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3)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由于技术秘密成果不像专利那样通过法律来保护它的独占权,只能靠技术保密来维护它的事实上的独占权。技术秘密成果一旦泄密公开,其独占权也就丧失。因此,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彼此承担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在双方保密的基础上,也可以采取类似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独占实施许可的转让方式。让与人应当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享有接受使用费的权利,受让人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让与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有:(1)按照约定使用该项技术,不能超逾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未经让与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成果(2)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3)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成果一旦失密,也就不成其技术秘密成果了。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维护让与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应当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享有实施该项技术、接受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的权利,让与人逾期两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保证义务的规定。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基本义务有:(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它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表现在图纸、资料、磁盘等物质载体中。由于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是技术权益,主要是技术的使用权,完全靠受让人难以鉴别把握,尤其是图纸、资料、磁盘等技术存在物质载体拥有人不是该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的时候,就更无法把握。因此,本条从主体角度规定了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首要义务就是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2)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技术是现有的、特定的、完整的和相对成熟的技术成果,并能达到约定的目标。只有能够用于生产实践,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技术才可以转让。非法、无效的技术不能转让。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保密义务的规定。
  技术保密,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就技术情报和技术资料的秘密不得向他人泄密的保证。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技术保密不仅是受让人的义务,也是让与人的义务。在涉及专利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专利申请将由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布,已授予的专利已经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开,因此,一般不存在专利技术保密的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当事人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不影响专利授予的情况下留有技术秘密,其他人只有掌握了技术秘密才能更有效地实施该项专利。在涉及专利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也存在技术保密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该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期限、措施进行约定。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保密。如果保密期限届满,该项技术的秘密部分仍未公开,应当继续签订保密协议;如果在保密有效期内,该项技术的秘密部分已经让与人公开,受让人不再单方承担保密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1.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责任。让与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未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转让的专利不是让与人合法拥有的专利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违反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责任。让与人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程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责任。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专利技术;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使用专利技术超越约定的范围,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专利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4.违反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责任。让与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秘密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技术秘密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1.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补交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价款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2.违反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责任。受让人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补交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补交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3.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责任。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专利技术超越约定范围,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违反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责任。受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让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转让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的实质是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生产实践经验在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传递和扩展。这种传递和扩展同时也是技术权益的转移,即采用合同形式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使用权和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转让的是某一项技术成果,不是利用公知的技术知识为对方提供咨询服务,因此,转让人有义务保证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不会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侵权责任由让与人承担,但是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转让合同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分享办法的规定。
  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
  技术秘密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实现了现有技术的转移、推广和应用,而且也是当事人进行改良、革新和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基础。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作出创新和改良是常见的现象。这种创新和改良推动了科学技术迅速发展。
  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属于完成该项后续改进的人。其次,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一方后续改进技术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互惠使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当事人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规定。
  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技术与技术输出国或者技术引进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称为技术进出口合同。
  近几年,随着我国对外科学技术交流的发展,我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不仅从国外引进技术,并且也向国外输出技术。其所借助的法律形式是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因此,在合同法起草中,有的人提出,制定《技术合同法》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技术进出口越来越多,为了适应这一形势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规定,这次制定合同法,应当把技术进出口合同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加以规定。对此。合同法草案曾就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内容作出规定,如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曾对订立技术引进合同的情形、技术引进合同的申请和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技术引进合同的内容等作了规定。在对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后,许多部门和同志认为,技术进出口的情况比较复杂。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虽然是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但对涉及产业发展或者国计民生的重大技术进出口合同,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技术进出口实质上是技术转让,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时,对涉及技术转让的问题,可以依据合同法中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涉及技术进出口的管理问题,依据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条规技术进出口是跨越国境的国际间的技术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技术。由此可见,位于一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位于该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是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技术,都属于超越国境的技术转让行为。但是,在一国境内,该国自然人和法人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该国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不属于国际技术转让,而属于国内技术转让。技术进出口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境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跨越国境的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进出口合同适用本合同法的规定。本合同法总则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规定以及附则中的规定适用于技术进出口合同。本合同法分则中对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技术进出口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我国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等。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进口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以下一项以上的要求:
(1)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2)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
(3)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4)能扩大产品出门,增加外汇收入;
(5)有利干环境保护;
(6)有利生产安全;
(7)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8)有利扩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技术进口合同应当订明以下事项:
(1)合同名称;
(2)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引进技术达标考核检验的标准、期限、措施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
(4)引进技术的保密义务,改进技术的归属和分享;
(5)价款或者报酬总价和备份项价格,以及支付方式;
(6)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
(7)争议的解决办法;
(8)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必须及时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机关批准后生效,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技术进口合同的期限应当与受让人掌握引进技术的时间相适应,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不得超过10年。技术进口合同的转让人不得强使受让人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以下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与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2)限制受让人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3)限制受让人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6)限制受让人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8)禁止受让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9)要求受让人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当事人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在签订技术进口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当转让人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时,要特别注意母公司与子公司对技术所有权的关系以及其法定地址,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定地址不同;适用法律也不一样。
(2)转让人提供的技术内容应把技术参数(技术指标)、技术资料清单、日期等都明确具体地写在合同之中。合同应规定在中国境内受让人享有制造、适用和销售产品的权利,并且一般不应限制产品的出口地区。
(3)技术转让费是否合理,转让技术的报酬一般与技术的水平以及实际获利的程度,即技术的效益相适应。
(4)在规定费用支付方式时,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应当注意规定一个国家的一种货币,还应注意货币汇价的变化情况。
(5)在签订保证条款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转让人保证自己是所转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6)在规定不可抗力时,要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发生不可抗力后应办理的手续以及处理方法。
(7)注意规定纳税的问题,转让人从受让人取得收入,应当依法在受让人所在地纳税。如果双方国家间订有税收协定的,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8)适用法律条款中,一般应规定适用中国法律。规定仲裁条款的,仲裁地可以规定在中国,也可以规定在第三国。
我国技术出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我国的对外政策,维护国家利益,不危及国家安全,有利于维护我国技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2)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
(3)符合国际技术贸易的原则,维护我国在国际技术市场上的信誉。
(4)遵守我国出口技术项目审批制度。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根据国家保密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等方式向国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秘密级技术出口,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机密级技术出口,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技部审批;绝密级技术出口,由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秘密技术出口。经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者变更其内容。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的规定。
1.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故本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预测、分析、论证、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3)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包括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以及技术政策和技术选择的研宪;
(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咨询项目,包括对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技术改造和成果推广等进行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对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对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和技术转移的技术预测以及就转向技术进行调查等;
(3)为技术成果和专业性技术项目提供咨询,包括技术产品和工艺分析,技术方案的比较以及专用设施、设备的对策研究等。
技术咨询合同的工作内容包括:
(1)可行性论证,是指对某项特定的技术项目的可能性、先进性、经济效益进行分析、计算和评价,确定该项目是否可行,能否成功,如何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的一种适用的科学方法。
(2)技术预测,是指对咨询技术项目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与预测。
(3)专题技术调查,是指针对咨询技术项目的技术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对专题资料、数据的考查与收集工作。
(4)分析评价报告,是指咨询技术项目给社会带来的益处和消极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和全面评价工作。技术咨询合同包括以下几类: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合同;建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内各类经济联合体的经济、技术、法律方面的可行性分析合同;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方案和规划的论证合同;对新技术、新产品受托评估、鉴定合同;技术及设备的引进策略、方案以及可行性论证合同;管理技术咨询或对企业的经营进行诊断的合同;专项技术问题咨询合同;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咨询论证合同;行业发展规划咨询合同;新产品开发与市场预测合同;技术和产品开发专利检索咨询合同;等等。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包括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以及技术政策和技术选择的研宪;
(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咨询项目,包括对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技术改造和成果推广等进行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对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对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和技术转移的技术预测以及就转向技术进行调查等;
(3)为技术成果和专业性技术项目提供咨询,包括技术产品和工艺分析,技术方案的比较以及专用设施、设备的对策研究等。
技术咨询合同的工作内容包括:
(1)可行性论证,是指对某项特定的技术项目的可能性、先进性、经济效益进行分析、计算和评价,确定该项目是否可行,能否成功,如何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的一种适用的科学方法。
(2)技术预测,是指对咨询技术项目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与预测。
(3)专题技术调查,是指针对咨询技术项目的技术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对专题资料、数据的考查与收集工作。
(4)分析评价报告,是指咨询技术项目给社会带来的益处和消极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和全面评价工作。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以下几类: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合同;建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内各类经济联合体的经济、技术、法律方面的可行性分析合同;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方案和规划的论证合同;对新技术、新产品受托评估、鉴定合同;技术及设备的引进策略、方案以及可行性论证合同;管理技术咨询或对企业的经营进行诊断的合同;专项技术问题咨询合同;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咨询论证合同;行业发展规划咨询合同;新产品开发与市场预测合同;技术和产品开发专利检索咨询合同;等等。
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适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2.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承揽合同。这里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和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环境、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技术问题。技术服务合同带有智力密集性特点,提供服务的一方必须是具有相当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的科济技术人员,并能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完成委托方的特定技术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为完成特定技术问题所进行的重复性的科学技术服务活动,包括设计服务、工艺服务、测试分析服务、计算机应用技术服务、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调试服务、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服务、农业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服务以及技术中介服务等,不包括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等活动。技术服务一般不具有创造性,通常表现为科技人员在其熟悉的专业范围内,对自己现有知识、技术、经验、信息的重要运用,因而其合同标的带有简单的技术传授和技术协助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验、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尽管也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术,其标的是完成的特定工作任务,而不是为完成特定技术问题所进行的科技服务活动,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范围。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辅助技术服务合同和传授、传递科技知识、情报的合同。辅助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产品设计合同、工艺编制合同、测试分析合同、计算机程序编制合同以及工程计算合同等,传授、传递科技知识、情报的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传递科技情报合同以及技术中介合同等。
技术服务合同中所称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是技术服务合同:
(1)合同的标的是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济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
(2)服务内容是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工作成果有具体质量和数量指标;
(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1)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2)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和体验等所订立的合同。
(3)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4)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销、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阐明咨询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第二,为受托人进行调查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除合同另有约定,承担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第四,应受托人的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第五,应受托人的要求,对受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予以保密,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第六,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受托入的工作成果;及时支付报酬。委托人应当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享有接受受托人技术咨询结果的权利。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一,对技术项目进行调查、论证;
第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补充、修改;
第三,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和人才优势,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保证咨询报告和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应委托人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予以保密,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
第五,按时合同约定,承担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例定的经费;
第六,维护委托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人的竞争者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委托人的同意。
第七,按照约定具体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项目所需的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第八,为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补充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九,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受托人的咨询成果,按时支付报酬。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人无权干预受托人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委托人应当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享有接受受托人技术咨询结果的权利。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和涉及决策风险责任的规定。
1.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委托人违反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不提供或者不补充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导致受托人无法开展工作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不接受或者逾期不接受工作成果的,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并且还应当支付受托人因保管工作成果所支出的费用。
2)受托人违反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
 受托人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在接到委托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后,不进行调查论证,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受托人应当返还委托人已付的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技术咨询合同涉及的决策风险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终止。委托人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受托人作出的咨询报告或者意见,由委托人自行决策。受托人对委托人实施咨询报告或意见所受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这就是技术咨询合同涉及的决策风险责任。这是因为:
第一,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完成的咨询建议、设计方案、分析调查结论以及可行性报告等,是受托人根据自己掌握的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对技术项目进行的分析、论证和预测,只供委托人决策时选择参考,不是直接可以付诸实践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具有滞后性,委托人是在受托人提交咨询报告或意见后,经过鉴别和取舍后才实施的。而社会客观情况是复杂多变的,此时的咨询报告或意见是否还能适应实际情况,起到指导实践的作用,尚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第三,正确的咨询报告或意见付诸实施后,还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有时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而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一般不参加委托人对技术项目的决策和实施,因此,受托人对委托人按照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本条关于技术咨询合同涉及的决策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鼓励受托人积极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但是受托人不能因此对委托人委托的技术项目不作调查研究,对咨询报告和意见不负责。如果受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没有科学依据,或者有明显的缺陷甚至错误,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受托人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第三,应受托人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已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并及时通知受托人;第四,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受托人因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而中止工作的通知以及处理建议,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第五,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六,对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二,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担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的经费;第三,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第四,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提出建议;第五,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具体讲:
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人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人逾期不领取工作成果的,受托人有权处分工作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人,所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此外,委托人还应当承担在接到受托人关于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更换或者不按期作出答复的责任;承担在履行合同期间,接到受托人因发现继续工作将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发生损坏危险而中止工作或者处理建议的通知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责任;承担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受托人完成的需要保密的工作成果的责任。
2.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讲:
受托人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受托人逾期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受托人应当交还技术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缺陷,委托人同意利用的,受托人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受托人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此外,受托人还应当承担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及时通知委托人的相应责任;承担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会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而中止工作后,不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未采取适当措施的相应责任;承担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委托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的相应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技术服务合同的工作成果、服务质量,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需要经过较长时期的实践检验,对此,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受托人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人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
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对委托人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背景材料进行研究分析、论证时,可能会产生新的技术成果;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供的咨询报告,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也可能会开发出新的技术成果。同样,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有时会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背景材料、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等派生出新的技术成果。委托人也可能在取得受托人的技术服务成果后,进行后续研究开发,利用所掌握的知识。创造出新的技术成果。
新的技术成果是指,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外派生完成的或者后续发展的技术成果。处理这类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基本原则是,第一,谁完成谁拥有;第二,允许当事人作特别约定。故合同法在本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中约定这种可能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当事人对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的特别约定,优于法律的一般原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新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另一方无权参与分享新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的规定。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的人出,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两类重要的合同,实践中也大量存在。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服务合同侧重的是技术培训,例如,对农民养殖技术的培训,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发展和再就业工程的启动,技术培训将越来越重要。技术中介合同则是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的重要一环。实践中技术中介情况复杂,纠纷较多,建议合同法对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作出规定。考虑到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大体相似,对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的特殊性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故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科技部(原国家科委)曾发文,对什么是技术培训合同、什么是技术中介合同,这两类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内容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在依照合同法订立、履行技术培训合同或者技术中介合同时,可以参照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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