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分则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伦汉拉漠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
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和656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地,委托人的义务有:(1)支付费用的义务。对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而需要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而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支付的方式分为预付和偿还两种方式。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预付受任事务的必要费用。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和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预付费用是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和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所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果受托人虽然没有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也就负有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2)清偿债务应负责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授权范围对事务进行处理,委托人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依照民法66条二款的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同样负有清偿义务。(3)给付报酬的义务。当事人在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也就不存在给付报酬的问题。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的,则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给付相应的报酬。即使当事人无能为力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当支付报酬,受托人有给付报酬请求权。所谓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主要指的是委托律师进行法律或者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服务等情形。(4)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果因其批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即使委托人自身并无过错,如果受托人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受托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害。在受托人所受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受托人当然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该加害第三人不明,或者无资力、或无过失而不应负责赔偿时,受托人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应负责任的第三人,委托人有权主张请求受托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托人的损害并不是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就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委托人承担这些损害赔偿义务,主要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从中受益,应负担委托关系中的风险。另外,这样一来,也可有效地防止雇用人以委托合同代替雇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
(1)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须按照委托的指示,亲自处理或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如果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的变化,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这里所说的妥善处理,是指受托人能够推定委托人如果知道出现这种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按其推定的指示处理事务。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缓解关于受托人不得违背指示的义务的呆板和僵硬,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依托,从而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实现委托合同目的。一般说来,因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关系,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不许受托人任意地转委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的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当然,法律并未禁止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向委托人所作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委托合同解除时的报告,并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即虽然委托人未请求受托人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但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也属违约行为。
(3)交还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等财物应当音乐会给委托人。这些财物,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无论是由第三人以得的还是由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都必须音乐会给委托人。
(4)损害赔偿的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权限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权限为准。以受托人权限范围为标准把委托划分为两大类,即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划分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意义在于,使受托人能够明确自己可以从事哪些代理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身份和权限,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订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代理权限不明确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便于根据代理权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特别委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2.赠与。由于赠与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3.和解。在发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作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协议,它包括民法上的和解或者诉讼法上的和解,以至破产法上的和解;4.诉讼。当事人就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5.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不诉请法院判决,而是提请仲裁机构判断,其效力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受托人接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合法行为。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这种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比比皆是。委托人也可以通过委托合同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当然,欺骗中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具有较强人身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办的事务如婚姻登记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务不在此内。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
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民可以请示委托人预付受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预付多少费用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依照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预付费用系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但由于非经约定,受托人关无垫付费用的义务,所以苦经受托人的请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时,则即使受托因此不履行处理受托事先斩后奏义务,受托人也不负履行迟延或者拒绝履行的责任。同时,也正因为预付费用系为委托人利益使用,因此受托人并无申请法院强制委托人预付费用以致影响受托人基于该合同的收益或者给其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尽管受托人没有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垫付了费用,则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偿还垫付的费用。与时相对应的,委托人也就负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受托为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这里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务不可缺少的费用,例如交通费、食宿营费、手续费等。当事人就必要费用的范围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应对其认为不必要的部分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免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的地位,维护受托人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以及支出费用的当时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费用。如果在支付当时属于必要的,其后即使是无必要的,也应确定为不必要费用。委托人偿还费用时应加付利息。利息应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当时的法定存款利率计算。此外,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所支付的有益费用,若双方法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情况按照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
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支出费用的合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人的行为,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也就是说,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偿还,以防其滥用。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为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受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准。
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例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要费用,连同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首要的义务。受托人须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一般来说,委托人的指示按照其性质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命令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自然绝对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第二种是指导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有部分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种是任意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享有独立裁量的权利,对受托的事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因此,受托人应当一丝不苟地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法律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按这些指示办事:1.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新的措施;2.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3.依据情况这样办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须。例如,甲委托乙为其出售股票,明确指示了某日以后再抛出,但突然股票价格骤跌,如果等到甲指示的某日再出售,股票价格将低落不堪;委托人又外出办事,短时间难以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乙推定如果委托人知道此情况,也会变更其指示,受托人就有变更指示的权利,应当机立断妥善处理。如果受托人在不应该变更指示的时候而变更了,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情势发生订立委托合同时兴没有予料到变化,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如果情形紧急,受托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这是对受托人依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明确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依情形认为委托人如知其情事亦能允许变更其指示者,得违反委托人的指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须按照委托的指示,亲自处理或者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的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依赖关系,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这才会满足委托人的信任。学界流传有法谚“委托的权限,不得再委托”。在法律上作出,原则上不允许受托人任意进行转委托(也叫复委托)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受托人有辜负委托人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如果不事人同意转委托时,法律当然也无禁止的必要。此外,若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习惯的特别要求,或者受托人有不得已的事由,也可以转委托。对于既已有效成立的委托,从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一种连带责任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成为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人,次受托人得向其中的任一人为全部给付。次受托人仅在其对次受托人的选择和指示有过失时,才对次受托人在处理受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托人不存在以上过失,则对于资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应由资助受托人自己负责。但受托人须对自己不存在的选取任和指导上的指导上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
合同法对于转委托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第一,转委托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法律上所以不许任意转委托,是恐妨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时,则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因为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受托人才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第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不能前去处理,由于情况紧急,如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
因此,本法规定,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事务的状况。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受托人应按时进行告。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委托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各种帐目、收支计算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993条规定,“受托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托人报告”。瑞士债法第400条和民法典第645条规定,只在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人才有报告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66条规定,除在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有报告义务外,在自
己认为有必要报告时:及在合同终止时,均有报告的义务。
受托人作受托事务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在受托事务终了时所作的报告,并不以委托人是否有请求为前提。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尽管委托人没有请求受托人向其作报告,如果受托人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应视为受托人违约。
本法规定,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作受托事务的有关报告,特别是在受托事务终了时所作的报告,并不以委托人是否有请求为前提。这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尽管委托人没有请求受托人向其作报告,如果受托人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应视为受托人违约。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
委托合同产生代理关系。大陆法系有关代理的规定,一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后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产生行纪关系。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纪合同作出规定,行纪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能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也出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委托人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就可以直接约束和委托人和第三人。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不过,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该合同就不能直接委托人和第三人,例如行纪合同中,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所以此时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就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不知情时委托人的权利以及第三人的选择相对人的权利的规定。如果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因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因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也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选择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对委托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如果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因其他事由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就不能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如果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对等地,第三人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
如果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行使其对受托人的权利。同时,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
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这是受托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产”包括取得的金钱、实物,以及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例如受托人因出售委托人的物品而取得的价金,或为委托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
受托人转移利益的义务,不仅适用于受托人,还适用于转委托的第三人。
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孳息等财产应当交付给委托人。这里谈到的财产,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也不论是由第三人取得的还是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都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也是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末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第二,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合同终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时间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上面已经提到,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自然无所谓支付报酬。但在现实生活中,委托合同绝大多数是有偿性的。当事人一般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有报酬条款。即使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报酬,但按照习惯或者委托的性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所谓按照委托事务的性质,这主要指例如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等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等情形。
至于委托报酬的具体数额,可由委托合同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习惯。如果出现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也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部分的报酬。即受托人有权就其已处理事务部分,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定。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有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一般过失下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报酬,因此,其承担责任相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都应当赔偿损失。
受托人在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理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性的,而且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性的,而且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偿性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过错程度只有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受托人只是轻微过失,因为受托处理事务又是无偿性的,受托人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除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因此,如果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受托人就可以免责,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有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如,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等。
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工作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之所以要委托人承担这项赔偿损失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收益归于委托人,既然委托人从中受益,由他来承担受托人的非可归责于自已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理所应当。这样规定,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效地防止雇用人通过委托合同代替雇用合同的方式,从而逃避其在雇用合同中应负的严格责任而致使雇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一方面,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行为负责,如果是因为委托人指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给受托人自身并没有过错,受托人也没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受托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假如受托人所受损害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受托人也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第三人并不明确,或者没有能力,或者没有过失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明确的加害第三人,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有明确的加害第三人,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让渡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的,有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如,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等。
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工作中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之所以要委托人承担这项赔偿损失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收益归于委托人,既然委托人从中受益,由他来承担受托人的非可归责于自已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理所应当。这样规定,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有效地防止雇用人通过委托合同代替雇用合同的方式,从而逃避其在雇用合同中应负的严格责任而致使雇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一方面,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行为负责,如果是因为委托人指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给受托人自身并没有过错,受托人也没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受托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假如受托人所受损害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受托人也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第三人并不明确,或者没有能力,或者没有过失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有明确的加害第三人,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有明确的加害第三人,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让渡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委托的规定。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处理事务。但是,如果委托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数人时,而受托人只有一个人时,则不是共同委托。
共同委托的特点:
1.共同委托的代理权必须是由数个受托人共同行使的所谓共同行使,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平等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权,处理事务时只有经过全体受托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这并不是一个委托人同时委托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都产生共同委托的问题,如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
又如,有时受托人虽然为数人,却不能认定是共同委托。例如,一个大商场委托甲代为购进家用电器,委托乙帮助销售电视机,又委托丙帮忙销售冰箱。这里虽然甲、乙和丙都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他们都是共同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但是受托人甲、乙、丙之间并不存在联系,他们是各自独立的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权、各自承担责任,是同时存在的三个独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共同委托。
2.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委托中的一个受托人与其他受托人协商后或者数个受托人共同协商后,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的委托行为,其实施的委托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全体受托人的共同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的,若干个受托人依法应当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受托人或者数个受托人没有经过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按份责任的除外,即合同中无特别规定,他们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合同的规定。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确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不过,当事人一方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对因此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法又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当事人一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合同也当然终止。在这里,不论委托人死亡还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两者同时死亡,委托合同都归于消灭。这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不存在当事人死亡之后的继承问题。如果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事务应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或者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也就终止;如果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本身的事务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也就谈不上再给他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委托合同也应终止。不过,也可以有例外,这就要求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那么委托合同关系仍存在。
以上三种情况是法定事由的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外情况:
1.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既使有死亡、破产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例如,委托律师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诉讼。
2.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国外及有关地区对此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如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则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为例外:其一,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发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应继续到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时为止。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或者终止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无论委托人残废还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两者同时死亡,委托合同均归于消灭。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依赖为前提条件的,不存在当事人死亡后继续的问题。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在该法人终止如破产时,委托合同也告终止。委托合同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委托事务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或者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也即告终止;如果是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本身的事务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根本就没有再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委托合同当然也告终止。但是也可以有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仍可继续有效。
为避免委托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则受托人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随委托事务之前,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对于受托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委托合同延长说,认为继续处理受托人仍有报酬请求权;第二种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时委托关系已经消灭,继续处理事务属于合同义务说,认为上述两说均有不妥:委托合同延长说带有拟制的因素,其法律基础并不牢固;无因管理说则一方面忽视了前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受托人一方只能请求费用的偿还,而不能请求报酬,这是显失公平的;受托人一方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属于典型的后合同义务,这是受托人一方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的法定义务。这样,受托人一方继续处理事务后,可请求委托人一方偿还费用;若前者委托合同是有偿性的,受托人还有报酬请求权。
委托人出现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这三种法定事由时,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终止。但是,如果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况,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
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得请求报酬。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并未增加负担,对受托人的利益则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继续处理义务的规定。
为保护委托人利益免遭不必要的损害,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续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是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后所应承担的义务。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义务。二是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例如,保存好委托事务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保管好委托事务的财产,以便交付给委托人。法律规定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担上述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是因为受托人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法人破产后,由清算组织接管,对破产财产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组织,在承受受托人遗产或者处理受托人事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受托人的有关事宜妥善处理。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一直处理到委托人能够接受时为止。委托人在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善后处理,如需要找新的受托人代替前一受托人的工作,寻找的过程需要时间等等,在委托人处理好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