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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罪罗启明律师成功的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5-10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您们好!
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伪造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葛××的聘请指派本人担任其上诉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葛红友并出席了本案一审的庭审,我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审理本案时参考。
一、本案为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确信无疑,侦查活动严
重违法,上诉人不应以犯罪论处
1、侦查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1年3月4日13时47分派侦查人员陈××在××派出所接警,然而,上诉人当日15时30分左右才去××人力中介店,其去××人力中介店2个小时前就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充分说明上诉人未来的行动完全由线人操纵与掌握,否则,谁有先见之明能预知上诉人未来的的行动?
2、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搜查证》记载,陈××、朱××2011年3月4日下午15时50分就将已打印好侦查人员姓名与搜查地点的搜查证向杨××宣布,并由其签字。然而,本案的搜查记录等其他案卷材料均记载,2011年3月4日16时许陈××少波、朱××巡逻时发现杨××与被告人葛××两人在四方人才中介店内形迹可疑就上前盘查并随即对该店进行了搜查,并搜走了共十二本假证,搜查时间为2011年3月4日16时00分至16时20分。足见,侦查人员陈××、朱××在上诉人去××人力中介店就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申请了搜查证,前往××人力中介店时就随身携带了预先准备好的搜查证。这明显违反常理与程序,简直不可思议。
3、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来看,拍照时,杨××正坐在××人力中介店的桌前填写假证,足见,侦查人员是备好并携带相机前往××人力中介店的。
4、上诉人一直与丈夫在一起打工,从未想过要另外找厂,更没有想过要办假证,2011年3月3日,曾与上诉人共过几天事的两个广东本地人与上诉人在菜市场相遇,她们主动介绍上诉人去一电子厂应聘,告知进电子厂需要高中毕业证与流动人口育证明,如无此两证可到××人力中介店办理,并催促上诉人快点去办,否则,电子厂将不招人了,且于2011年3月4日15时30分左右亲自领上诉人到××人力中介店。很明显,上诉人原本没有购买假证的故意,完全是受那两个广东本地人的唆使!
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侦查人员与线人不是神仙不可能有先见之明,完全不可能预知上诉人尚未进行的行为。同时,除那两个曾与上诉人共过几天事的广东本地人外无人知道上诉人什么时候去××人力中介店,那线人明显是那两个广东本地人。那两个广东本地人2011年3月3日唆使上诉人去××人力中介店办假证,3月4日中午相约15时后一起去××人力中介店,13时47分就向陈××提供情报,15时30分相约来到××人力中介店后又主动要求杨××为上诉人办假证,其后,陈××、朱××就携带备好的搜查证与相机准时来到××人力中介店将上诉人抓获,这绝非巡逻中偶然之事,很明显是陈××与那两个广东本地人事先设计的圈套,是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先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立案侦查的规定,属非法侦查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因而,不应认定本案构成犯罪。
二、侦查机关未经立案审查对上诉人予以直接侦查,程序严
重违法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而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处理结果为“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经局领导批准立为杨××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侦查”,立案决定书也只决定“对杨××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而对上诉人未决定作为刑事立案侦查,侦查机关予以直接侦查,程序明显违法。
三、本案证据为非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程序违法
前面已经充分论述,本案显而易见是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同时,侦查机关的所有材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实施搜查的人员与搜查证上的人员不符、上诉人与杨××到达派出所的时间不真实、上诉人与杨××对假证描述的记载不真实、杨××对上诉人个人资料陈述的记载不真实、侦查机关对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讯问记载的讯问次数与地点记载不真实、搜查证与搜查记录上的搜查时间不一致、《受案登记表》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的接报(警)时间明显矛盾,等等(详见上诉状),上诉人与杨××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明显带有诱供、逼供,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也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先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立案侦查的规定,属非法侦查与非法证据。原审判决对此确信无疑的犯意诱惑型侦查的案件,本辩护人多次提出案卷材料不真实客观,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不予审查,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葛××根本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指无权制作事业印章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事业单位印章或明知是无权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单位或个人而为其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买卖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但没有规定明知是伪造的高中毕业证而贩卖、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购买供自己使用的行为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上诉人没有贩卖行为,涉案的高中毕业证也不属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原则,原审判决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上诉人葛××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原审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1999年6月21日发布)明确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既明确认定上诉人葛××是向杨××购买假证却又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明显适用法律与罪名确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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