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诉机关与原审法院也明显存在诱供、逼供行为,明显违法
1、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向办案检察员如实陈述案情,提出侦查阶段有关供述不是事实,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时侦查人员说不签也得签,签了就可回家。办案检察员对上诉人的如此陈述不予记录,要求上诉人在审判时向法院作陈述陈述,这样他们可向法院建议判缓刑,否则,他们不同意取保候审。
2、原审辩论终结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两次打上诉人电话,要求上诉人去法院作有罪供述,这样可判缓刑六个月。
检察与审判人员只能要求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依法不应引诱、威逼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罪与无罪以及能否判缓刑都由法律规定,不在于被告人是否作有罪供述,公诉检察员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明显存在诱供与逼供,显然违法。
四、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定性错误
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表述共包含了两个合并的选择性罪名与十八个独立选择性罪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两个独立选择性罪名,其犯罪行为的特征与客观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专指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国家机关的证件,而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这方面的行为特征,完全不具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要件,根本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判决明显混淆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与区别,判决书中既明确认定上诉人是向杨淑贞购买假证却又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明显适用法律与罪名确定错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认定购买假证成立的前提是购买者提供了本人的相片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信息,购买行为成立的基本特征是购买者支付了或准备支付价款、出卖者交付了或准备交付假证。然而,上诉人没有向杨××提出过要购买假证,其没有向杨××提供相片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需的结婚时间、丈夫姓名、生育情况等家庭信息,其个人身份信息是在进行职业中介登记时提供的,更没有从杨××处取得并持有假证,也没有向杨××支付了或准备支付15元价款。认定本案上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要件都不成立。
2、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证件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证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在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9号)明确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答复的规定,对于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的空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行为,也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天河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包括填写持证人为上诉人的五本《流动人口婚育》证均无发证机关盖章。因无发证机关盖章,就无明确的制作、颁发证件的国家机关,此证就不构成国家机关的证件。因而,认定本案上诉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
2、伪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购买者主观上是否有购买假证的前提是购买者是否向制假证提供了本人的相片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信息,上诉人一直没有考虑过要进电子厂,也从来没有想过要购买与使用假证,仅是曾在其丈夫打工所在的印刷厂做过临时工的两个相熟的广东本地人找到她并提议,要她去进一电子厂,且要快点去,否则该厂不招人了。同时告诉她进该电子厂要高中文凭与流动人口婚姻证明,上诉人虽然随那两个广东本地人来到了四方人力中介店,在那两个广东本地人向中介店的杨××说明来意后提供了基本的个人身份信息,但没有没有向杨××提供相片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需的结婚时间、丈夫姓名、生育情况等家庭信息,也没有向杨××支付或准备支付15元价款,主观上没有购买与使用假证的故意,完全是被那两个广东本地人蒙骗而中圈套。其行为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甚至根本就不具备一般违法性,不应认定为是犯罪。因而,认定上诉人涉嫌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成立。
3、虽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条文显示本罪为行为犯,既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犯罪,不受数量等其他情节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十五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为国家机关证件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就买卖不同级别机关证件的行为本身而言,不应以机关级别的不同而认定社会危害性不同。首先,社会危害性应当分为“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现实”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于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依据“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与其他国家机关证件一样,既然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求达到三本以上才构成犯罪,其他证件也应该达到三本以上才能构成犯罪。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社会危害性,至少不低于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社会危害性,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行政级别也明显低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既然机动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要三份以上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同为国家机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起点也应为三本以上。同时,国家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有专门的法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行为有罪与非罪的区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上诉人为找工作购买明显是伪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供自己使用,只涉及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4、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指无权制作事业印章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制作事业单位印章或明知是无权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单位或个人而为其制作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买卖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但对明知是伪造的高中毕业证而贩卖与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而购买供自己使用的行为没有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的共犯论处,何况此只是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原则,原审判决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上诉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合前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定性错误。
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实行数罪并罚明显错误
1、前面已经充分论述,上诉人既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也不构成伪造伪造单位印章罪,不应追究上述两罪的刑事责任,以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就无从谈起。
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同时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个条文中,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有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在具体定罪时,既可连用,又可分解使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形:⑴ 行为对象相同,行为方式不同,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分开作为不同的罪名。⑵ 行为方式相同,但行为对象不同,根据不同对象,可以定为不同罪名。⑶ 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均可以选择,这也叫双重选择。对于行为方式选择的选择性罪名而言,其数个行为方式经常并发出现,数个危害行为之间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对于对象选择的选择性罪名而言,数个犯罪对象之间经常连带出现,有时此犯罪对象是彼犯罪对象存在的前提。我国刑法倡导“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谦抑性原则,根据谦抑性原则,对于那些具有并发性或连带性的危害行为,但它们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之下的,应尽量少地设置罪名,否则行为人若同时实施多个该种危害行为,会造成罪名繁多且刑罚过重。为此,立法者设置选择性罪名来解决这类问题,即可将选择性罪名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分解使用,也可合并为一罪使用,这不仅能做到严密法网,有效惩罚犯罪,还能做到不过分加重行为人的刑罚。因而,选择性罪名作为特殊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实施某一选择性罪名包含的全部犯罪行为,不按照各个犯罪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合并认定为该选择性罪名,且作为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若需数罪并罚,就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上诉人即使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其只是出于为了达到招工进厂一个动机与目的,行为也只是连续的一次,仅是侵犯了两个对象,但必须同时侵犯此两个对象才能达到招工进厂,依法只能合并适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罪”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就象枪支、子弹必须都购买才能达到一个目的一样,虽然侵犯了两个对象构成两个罪名,但合并适用一个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判决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案为典型的犯意诱惑型侦查,原审法院对非法证据不予审查排除,对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明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客观公正。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您院提起上诉,请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葛××
201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