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1月,被告人A伙同他人流窜在保定市徐水县、沧州市泊头市、保定市蠡县、保定市安国市、邢台市南宫市、保定市高阳县、石家庄市晋州市、石家庄市平山县、石家庄市高邑县、邯郸市武安市等地疯狂抢劫机动车辆和司机人员。2002年9月10日,A因在邯郸市武安市的抢劫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13年有期徒刑。但是,A冒名其弟弟的名字隐瞒了其他犯罪行为。在2011年的清网行动中,A的其他罪行被查实。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决定将A从河北省隆尧监狱解回保定市公安局重新侦查起诉。同时,本案在逃的另一犯罪嫌疑人也被抓获归案。
本人身份:被告人A的辩护人。
本案辩护人《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妻子B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A的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
一、A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较轻的情节。
㈠A在所参与的9起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强度不是很大,没有以积极加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作为犯罪的手段,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不重。
㈡在共同犯罪中,A主要是担当的开车司机的角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二、A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2011修正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三、A真诚悔罪、态度好;在河北省满城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效果好。
四、根据法复[199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对A实行数罪并罚时,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五、对A的最终执行刑期,应当将其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数罪并罚决定的刑期以内,然后再减去对其的减刑期限(在河北省满城监狱服刑期间,A曾获得了一次减刑,减刑前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10月9日止)。
㈠减刑的裁定不应因发现漏罪而失效,减刑期限应予以折抵。
1、从减刑的法律效力来看,减刑是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定,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或刑期的缩短,如果不经法定程序撤销减刑裁定就否定其效力,必然会损害法律的尊严。
2、从减刑的依据来看,减刑是对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将其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减刑的主要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如果对漏罪处理不考虑减刑裁定,就难以体现区别对待和公平原则。
3、从减刑的本质来看,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说明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人身危险性降低了;从刑罚的适度性来说,原有的刑罚就已不再适应要求,为了避免刑罚浪费,理应通过依法减刑减少执行刑期。
4、从减刑的效果来看,减刑是对服刑人员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一种激励。如果不计算减刑期限,不利于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㈡确定A的最终执行刑期时,将其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数罪并罚决定的刑期以内,然后再减去对其的减刑期限,相较将(2002)武刑初字第XXX号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其确定的刑罚减去对其的减刑期限后再与新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更符合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的规定。减刑虽然不是已经执行的刑期,但依法减刑的刑期已不必执行,对罪犯来讲,与已经执行的刑期是相同的。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2月23日
判决结果: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刑事判决书见//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1z9f.html。
评议:
保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向保定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提出了会见申请,依法会见了A。鉴于,2002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处A的同案犯一死刑、一无期徒刑,A向保定律师表达了只要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即全力配合工作的个人态度。
法复[199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答复: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河北省以1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本案后,将本案移送到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9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于2002年因1次抢劫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现又发现其9次抢劫漏罪,应当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A之前获得的减刑是否有效,法律上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高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A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