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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公诉化追诉模式之弊端及改革路径——以故意轻伤害案件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广东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既可自诉亦可公诉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追诉方式会使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选择自诉大都会以法院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和解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结案;选择公诉则会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终结。本文以故意轻伤害这一类典型案件为视角,在分析自诉案件公诉化处理弊端及原因的基础上,对既可自诉亦可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追诉模式提出了具体改革思路。
【关键词】故意轻伤害;公诉;自诉;路径选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就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模式来看,属于以国家公诉权为主,兼以被害人自诉权为辅的追诉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自诉案件的适用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这三类案件中,第二类性质的案件介乎于公诉与自诉之间,两者之间的关系衔接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以生活中常发多发的故意轻伤害案件为例,大部分本可以通过自诉程序消化的案件却有意或无意地走公诉程序,既浪费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又使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从而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需要针对此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把握好在处理故意轻伤害案件中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尺度与衔接,让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取得一个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现阶段轻伤害案件公诉化追诉的弊端

  不加选择地让过多轻微的轻伤害案件进入公诉程序,不但使程序变得僵化,也影响了被害人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当前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不相符合。自诉案件公诉化追诉将产生以下弊端:

  (一)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对每一种犯罪在适应定罪和量刑时,都应当做到罚当其罪,罪重的重罚,罪轻的轻罚,没有罪的不罚。同一个轻伤害案件,如果走自诉途径,其结果百分之九十以上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件最终以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期待的方式结案。但是如果走公诉途径,其结果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法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变为一纸空文,而这却是原被告双方都不希望出现的结果。特别需要一提的是,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某种原因(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还可能是双方的原因)而导致对方受到轻伤,如果走自诉程序,其结果往往是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了事,既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面临因为犯罪而被单位开除公职的危险。但如果走公诉程序,则完全可能会因为同一个行为同一个后果,而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所在单位开除公职。从刑法角度来说,同样一个犯罪行为,却得到完全相反的不同判决,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不利于化解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实践证明,大量轻伤害案件都是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熟人的纠纷之间,轻伤害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点小小的摩擦或沟通障碍所引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不存在十分深的怨恨,这类案件往往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1]或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通过私力来解决,而不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其中。假如走公诉程序,因为在公诉程序中并不适用调解与和解,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发展不具有主导性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或对被害人赔偿损失的事实仅可作为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给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深层次沟通交流的机会较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处实体刑罚,就会怠于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深了两个家庭之间的仇怨,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一方面被害人期待的民事赔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而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因为公权力的介入而必须面临牢狱之灾,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有可能造成社会新一轮的不稳定。

  (三)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相比起自诉案件,公诉案件需要严格遵循走立案——侦查(其中还包括批捕等程序)——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繁琐的诉讼程序,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等资源可想而知。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显得还比较紧缺的情况下,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显得更为迫切。社会上多发性的轻微刑事案件,只牵涉到个人利益的,如轻伤害案件,可留给被害人去选择解决的途径与方式,或自诉,或和解,这不单单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

  (四)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当中,都存在着这样的一个三角形结构:法院居中裁判,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有的加上辩护人的辩护协助)分别位居两侧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对抗论辩,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却仅仅从属于公诉机关,协助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对案件的诉讼进程不具有主导性作用。应该说,这样的诉讼模式,借助国家机关的强大力量去对抗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性团伙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对于弥补被害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及时保护受侵害的法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对于一些如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这样的诉讼模式构建,其科学性就值得怀疑了。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更关注的是自己受侵害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赔偿,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则关注得较少。对此,通常的三角形诉讼结构模式把被害人的地位边缘化了,公诉机关考虑更多的是如何有效起诉犯罪嫌疑人从而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对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考虑得较少,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要是走自诉程序的话,则不单能突显被害人诉讼主体的地位,还能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益。

  二、故意轻伤害案件公诉化多的原因分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发生,原因都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上述司法实践现状也不例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从当事人角度看,被害人对法律了解较少,“有事无事先求助于公安机关”的惯性思维使得大量轻伤害案件进入公诉环节

  基于法律知识的薄弱,一般的社会公民都难于对公诉权与自诉权进行明确辨认。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只要出问题了,大至杀人放火,小至财物丢失,甚至邻里纠纷,第一反应就是寻求公安机关帮助,皆因公安机关与其联系最为紧密,相比较而言,检察院与法院则略显生疏。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通过国家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并达到民事赔偿的目的,被害人可以一劳永逸,省去收集证据材料、出庭控诉等不必要的麻烦。而案件一旦进入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就犹如走入“单行道”,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从侦查、批捕、起诉一直到审判,中间不得掉头,直到法院的审判活动结束,只有极少数案件会在法院宣判以前因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而导致诉讼程序终止。

  (二)从法条上看,法律与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不完善,不明确,导致被害人难以有效行使自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精神,八类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看出,刑诉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矛盾,被害人对法律的理解将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被害人就轻伤害案件向法院提起自诉,困于被害人收集证据材料能力有限,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是直接驳回起诉还是把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将是个难题。各地法院在该问题处理上的不统一更是使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假如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或者立案侦查,那么该案将彻底进入公诉程序;或者告知其向法院提起自诉。这样,两家机关都在做“二选一”的选择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两家互相推诿,被害人控诉无门。

  (三)从公安机关角度看,对部门和干警的考评机制存在缺陷,导致公安机关片面追求结案率

  量化指标,诸如刑拘率、捕后转诉率等参数是公安机关对部门和干警进行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了在年末的评优争先中取得较好成绩,公安干警都会想方设法追求结案率,把结案数据提上去,因为结案越多,越能证明干警和部门的工作成效。对于故意轻伤害这种常发性案件,公安干警更是不会轻易放过,就算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已经达成了谅解或赔偿协议,表示可以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也会以该案已进入侦查阶段为由而不愿意去撤销案件。应该说,这种考评机制在调动公安干警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等方面有可取之处,但过于机械与片面,功利性太强,[2]忽视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需要进行修正。

  (四)从法院角度看,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院不愿多受理类似故意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

  相比起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大多证据比较确实充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把握较大。而自诉案件省去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两道环节,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去调查取证,牵扯了法院的部分司法资源,在当前我国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矛盾局面下,法院的态度是能免则免,减少自诉案件的受理。另外,故意轻伤害自诉案件虽然不是严重的社会犯罪,但大多比较复杂,牵涉的人员众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也是法院不愿受理该类案件的原因所在。

  三、处理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的路径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在以故意轻伤害为代表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让被害人充分行使自诉权,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协调好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做好两者的衔接,走一条适合该类案件处理的诉讼模式之路,是今后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从法律条文层面进行规范,增强对公诉权与自诉权行使与衔接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做到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章可循

  目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就自诉程序中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与抽象,令司法机关无所适从。[3]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日后的诉讼规则修订中,一方面要注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相同犯罪行为、相同危害结果的轻伤害案件,尽量做到定罪量刑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应规定当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允许被害人申请撤销案件或转而选择自诉程序。具体可规定以下内容:适用自诉程序的案件类型、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保障、庭审的程序设计、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配等等。先在轻伤害案件中试行上述规定,以点带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推行。

  (二)在侦查或审查起诉环节,允许当事人和解,继而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中,本着“被害人权益为重,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在侦查或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应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对案件作灵活处理:发现属于情节轻微可自诉、亦可公诉的案件,可召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区组织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召开座谈会,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个人表现情况,以及是否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因素,在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的情形下,把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处理,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分别对犯罪嫌疑人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处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应时刻对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轻伤害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对可自诉可公诉的轻伤害案件,尽量建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三)在审判环节,允许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可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终止诉讼程序

  针对该类轻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在审判环节中,可把“和解、调解”的法律思想贯彻始终:或当事人在开庭前、庭审间隙期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则终止进行着的审判程序;或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调解,调解成功的,当场制作调解书,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害人可凭借该调解书要求被告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愿调解或签名确认前反悔的,法院应根据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相应的判决。

  在走自诉程序过程中,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司法效率,可建立“绿色快速诉讼通道”。即针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伤害案件,法院可采取较为简易的开庭程序,优先处理此类案件,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尽快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秩序。

  (四)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鼓励被害人走自诉道路

  刑诉法知识的匮乏,是被害人在轻伤害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想到找公安机关帮忙的原因所在。为此,在日后的普法宣传与教育中,可适当向人民群众传授一些程序法方面的知识,耐心向群众讲解公诉与自诉两者间的区别,通过实例展示,分析自诉权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优势所在,鼓励被害人通过走自诉道理,照样可以实现自己的合法诉求,而且省时省力,比起繁琐的公诉程序,自诉程序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优势一目了然。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提倡轻伤害案件自诉处理,并不意味着所有轻伤害案件都应走自诉程序,而排斥公诉程序。对于案情复杂、经法院退回公安机关侦查仍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或者是多人多次造成多个轻伤害结果,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或者超出了邻里纠纷界限的、带有报复性质案件,诸如此类的,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严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义不容辞地履行好自身的公诉和审判职责,而不能过分把起诉权让渡给被害人从而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作者简介】
何正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皖政工办主任,党组成员。黄恒,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检察文员,法律硕士。


【注释】
[1]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入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2]张建军:《论轻伤害案件的程序选择》,《社科纵横》2005年第1期,第80页。
[3]李雅:《从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看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2期,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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